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 原告
-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明通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洪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額,並以該價額加計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就原告公司IOTG專案開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內容向原告交接。②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予原告公司。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職務交接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自應以附表二所有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物品起訴時之價值,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三項聲明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165 萬元及300 萬元,即系爭物品之價值加計465 萬元。
三、基此,原告應陳報系爭物品之價值,並加計465 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