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賢
- 被告
- 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文祥
- 被告
- 許洪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如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中所示之附表,就其中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4萬4,080 元(借款本金金額為80萬元)、60萬元及240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之起算日均記載為民國107 年3 月9 日,嗣於107 年8 月30日以言詞更正起算日期為自107 年4 月9 日起算,核原告係因誤載而就其起訴聲明為上述之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偉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邀同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金額共計4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約定該4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113%計算(於起訴時即107 年7 月之基準利率為2.680%,是目前利息年利率應以3.793%計算),另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光偉公司自107 年3月8 日起未按月清償利息,且於該4 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屆至後,亦無還清本金,目前該4 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光偉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本件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既為上開4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4 筆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 萬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原告3 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67至73頁、第81至8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光偉公司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金額共計400 萬元,並由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光偉公司自107 年3 月8 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利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件4 筆借款期限均已屆期,被告光偉公司亦尚未還清本金,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67至73頁),是目前上開4 筆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為被告光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光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1.│18萬6,020元 │自107 年4 月│年息3.793%│自107 年5 月│逾期在6 個月│ │ │ │9 日起至清償│ │9 日起至107 │以內部分,依│ │ │ │日止 │ │年11月8 日止│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7 年11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9 日起至清償│月部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20% 計│ │ │ │ │ │ │算 │ ├─┼────────┼──────┼─────┼──────┼──────┤ │2.│74萬4,080元 │自107 年3 月│年息3.793%│自107 年4 月│逾期在6 個月│ │ │ │9 日起至清償│ │9 日起至107 │以內部分,依│ │ │ │日止 │ │年10月8 日止│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7 年10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9 日起至清償│月部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20% 計│ │ │ │ │ │ │算 │ ├─┼────────┼──────┼─────┼──────┼──────┤ │3.│60萬元 │自107 年3 月│年息3.793%│自107 年4 月│逾期在6 個月│ │ │ │9 日起至清償│ │9 日起至107 │以內部分,依│ │ │ │日止 │ │年10月8 日止│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7 年10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9 日起至清償│月部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20% 計│ │ │ │ │ │ │算 │ ├─┼────────┼──────┼─────┼──────┼──────┤ │4.│240萬元 │自107 年3 月│年息3.793%│自107 年4 月│逾期在6 個月│ │ │ │9 日起至清償│ │9 日起至107 │以內部分,依│ │ │ │日止 │ │年10月8 日止│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7 年10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9 日起至清償│月部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20% 計│ │ │ │ │ │ │算 │ ├─┴────────┴──────┴─────┴──────┴──────┤ │本金總計:393 萬1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