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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概念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清(即林良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原名:林寶蓮,即林良富之繼承人)
林琬茹(原名:林芸羽、林儷凌、林寶貴,即林良林儷珈(原名:林芫竹、林儷凌、林宜欣、林愛玲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宛慧(原名:林寶汶、林寶美,即林良富之繼承

      吳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吳義祥、林宛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吳義祥、林宛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78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係以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吳義祥、林宛慧即林寶汶即林寶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擔000000000000、中放000000000000。

(三)詎被告等在92年2月27日繳付第15期本息後,本應於92年3月27日再繳付第16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363,222元及至92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63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良富於105年3月28日死亡,茲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查詢家事事件結果,各法院均無受理其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相關事件,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繼承人林良富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承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權利、義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概念眼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吳義祥、林宛慧方面: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吳義祥、林宛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概念眼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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