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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
    陳錡玉色

  • 原告
    青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裕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青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玉色 訴訟代理人 葉士綸 被   告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萬4,2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4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章」)明知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亦無收入,以棋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實無付款可能,亦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棋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先生」負責聯繫廠商、訂貨、簽發棋雲公司支票後寄出,或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廠商,貨物到達後,先由被告出面領取貨物,再由被告、「陳先生」、「阿章」共同收受貨物,並由「陳先生」、「阿章」載運貨物至他處,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向原告訂購日本瑞電冷氣一噸(R407一噸型移動式冷氣)12臺(交易金額為24萬元)與20臺(交易金額為4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5日交付上開貨物,棋雲公司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然該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法兌現,復聯繫無著,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4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筑 ┌───────────────────────────────────────┐ │支票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1 │棋雲工程有│彰化商業銀│106年10月6日│24萬元 │FN0000000 │青暘企業│ │ │限公司 │行信義分行│ │ │ │股份有限│ │ │林裕昇 │ │ │ │ │公司 │ ├───┼─────┼─────┼──────┼─────┼─────┼────┤ │2 │棋雲工程有│彰化商業銀│106年10月15 │40萬元 │FN0000000 │青暘企業│ │ │限公司 │行信義分行│日 │ │ │股份有限│ │ │林裕昇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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