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
- 原告
- 陳明在
- 原告
- 黏芳玲
- 原告
- 曾聖康
- 原告
- 鎻李秀慧
- 原告
- 林美雪
- 原告
- 廖政乾
- 原告
- 蔡麗滿
- 原告
- 張金明
- 被告
- 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盛
- 被告
-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陳明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陳明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黏芳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黏芳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曾聖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章或簽名,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曾聖康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鎻李秀慧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是原告鎻李秀慧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美雪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林美雪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廖政乾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廖政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蔡麗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是原告蔡麗滿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金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張金明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