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林清文
- 原告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晏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被 告 林晏羽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晏羽(起訴狀誤載為林宴羽,應予更正)係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羽良為昕鮮公司業務執行者。被告鄭羽良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先後交付美國雞骨腿40呎貨櫃14櫃及棒棒腿40呎3 櫃,及零星水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7 萬3,412 元,惟昕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計有1,561 萬2,682 元退票。又被告鄭羽良以昕鮮公司名義大肆採購、到處借貸、招搖撞騙,顯未忠於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林晏羽為昕鮮公司負責人,未盡監督之責,任由被告鄭羽良變賣貨品、開立空頭支票、向地下錢莊、銀行借貸,致106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棄昕鮮公司於不顧,逃匿無蹤,任由其他債權人搬走昕鮮公司向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承租13間冷凍庫房之貨品,惟該等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其價值約1,000 餘萬元,此觀出貨單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自明,且原告對富揚公司聲請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全證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01號裁定准許在案。倘昕鮮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可依法宣告破產,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得款項,而非任由其他債權人侵害原告貨品之所有權,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僅就其中300 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林晏羽為昕鮮公司負責人,鄭羽良於106 年5 月18日以昕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先後交付美國雞骨腿40呎貨櫃14櫃及棒棒腿40呎3 櫃及零星水產品,價金共計2,007 萬3,412 元,惟昕鮮公司簽發之支票計有1,561 萬2,682 元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進口報單、請款單明細表、運費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統計表、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晏羽為昕鮮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羽良為昕鮮公司業務執行者,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以公司名義在外借款8 千多萬元,大肆行騙採購,販賣所得未用以支付貨款,且逃逸無蹤,致昕鮮公司庫存貨物及在外應收帳款全部損失殆盡,侵害原告所有權。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晏羽為昕鮮公司董事,固為昕鮮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鄭羽良既非昕鮮公司董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昕鮮公司經理人,要難認為係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羽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被告林晏羽雖為昕鮮公司負責人,然昕鮮公司縱有積欠原告貨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難謂被告林晏羽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晏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晏羽、鄭羽良連帶賠償系爭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出貨單明示「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章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詎昕鮮公司貨款未兌現前,昕鮮公司負責人林晏羽、業務執行人鄭羽良仍將貨物處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昕鮮公司因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先後交付美國雞骨腿40呎貨櫃14櫃及棒棒腿40呎3 櫃及零星水產品予昕鮮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動產因交付而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昕鮮公司時,昕鮮公司已取得貨品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出貨單上雖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等文字,有出貨單可按,惟上開出貨單並未經昕鮮公司任何承辦人員於其上簽認,且觀諸原告與昕鮮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並未載明系爭交易為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亦無原告所稱保留貨物所有權之記載。是原告於出貨單上片面載有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字句,並不因此而生保留貨物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債權人搬走其所有之貨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貨款支票會退票,昕鮮公司貨款未兌現前,昕鮮公司負責人林晏羽、業務執行人鄭羽良仍將貨物處分,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與昕鮮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因而交付系爭貨物予昕鮮公司,並由昕鮮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林晏羽、鄭羽良並無任何給付關係之存在,難認被告林晏羽、鄭羽良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方式非法取得貨物,昕鮮公司貨款未兌現前,昕鮮公司負責人林晏羽、業務執行人鄭羽良仍將貨物處分,其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昕鮮公司乃係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交付貨物予昕鮮公司,難認原告主客觀上有何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梁馨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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