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朱家賢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韋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 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4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李韋霆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原告係分別本於保證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金翎公司營業所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1樓,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金翎公司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應認被告金翎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又查,被告李韋霆之住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李韋霆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被告李韋霆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應認被告李韋霆之住居所不明,佐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居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李韋霆 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難認被告李韋霆之最後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金翎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