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通冠企業有限公司、劉旭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佩君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歐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667歐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000歐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58,000歐元向被告購買比利時Uc amcoNV公司(下稱Ucamco公司)之大尺寸精密雷射繪圖機BG75860(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洽談之對象為被告,並由被告附上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系爭規格書及報價單皆有標示被告名稱。被告亦於105年5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記載被告於96年取得台灣正式簽約代理銷售Ucamco公司精密雷射繪圖機。原告自始未與Ucamco公司聯繫,可知原告所締約對象為被告。 ㈡系爭規格書其上載明系爭產品輸出之線寬寬度變化需小於±0. 08mil即0.08英絲即2.032μm,方符合原廠之規格標準,嗣被 告於100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產品,惟原告於使用 時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符合上開規格標準,並經訴外人景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智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產品實際上輸出之線寬比原圖檔設計線寬大,超出±2.5μm, 未符合標準而遭退件,可證被告出貨之系爭產品未達系爭規格書之標準線寬寬度變化需小於2.032μm之標準。被告知悉後,於100年12月8日簽立承諾書不斷藉詞推拖並展延維修期程至101年3月31日,且承諾書中亦載明需完成線寬/距應為10μm±2μm之驗收標準,被告自100年起數次至原告公司維修, 仍未能妥適修繕至符合規格書之標準,造成原告有無法接單及接單後遭客戶退貨之營業損害,被告不斷藉詞推拖,致系爭產品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交付。另自被告之106年4月、7月 、8月之服務報告單中,均有載明線寬寬度超過±2μm,甚至有誤差有到20、33、35μm之程度,足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未完成給付義務。原告遂於107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最遲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並完成驗收作業。詎被告此段期間内仍不願出面進行修繕、驗收作業,後於107年6月28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函覆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是自107年7月1日被 告自陷於給付遲延狀態。 ㈢嗣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 5日將系爭產品修復完畢,逾期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未回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以本起訴書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158,000歐元。縱認被告已完成主給付義務,然其 瑕疵仍存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民法第227條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關係為選擇競合,請鈞院依其相關事證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58,0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產品之比利時原廠Ucamco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系爭契約、駐歐盟兼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證明文可知,原告係向Ucamco公司發出正式採購訂單購買系爭產品,並以信用狀(信用證)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58,000歐元予Ucamco公 司,再由Ucamco公司將系爭產品發貨予原告,而Ucamco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有給付15%佣金22,597歐元予被告 ,被告只是單純收取佣金。故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屬Ucamco公司,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Ucamco公司之間,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顯無理由。 ㈡系爭產品製作底片產生之線寬異常問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本件鑑定報告第90頁第91頁所載可知,雷射繪圖機之機器誤差、精度失準原因眾多,包括底片、壓膜機、雷射繪圖機、沖片機及環境之溫度濕度變化等因素。而鑑定結論:一、 二、三、四、內容所載,鑑定結果亦只能證明鑑定當時系爭產品所製作底片之線寬寬度變化誤差值有超過±2μm情形,但 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雷射繪圖機所製作底片係何時開始產生線寬寬度變化誤差值有超過±2μm情形,以及系爭雷射繪 圖機所製作底片之線寬寬度變化誤差值超過±2μm之成因為何 。且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起進行系爭產品裝機工程,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報告單所示,可知100年8月21日曾量測線寬並記載「線寬ok」,原告亦有簽名確認,足證系爭產品於裝機時並無發生線寬精度誤差值超過原廠規格之重大瑕疵。 ⒉被告以手寫在報價單註記「8、依原廠要求溫、濕度、電氣壓 條件,機器故障二天內須修整」、規格書中「操作室溫及相對濕度」項目,載明必須「21°C±1°C;50%±2%,無凝結,濕 度改變每小時最大6%」、附件1「網版印刷教育訓練課程」第5頁「底片製作﹣說明」欄中,有載明「比利時MANIA﹣BARC OSILVER﹣WRITER雷射繪片機」,該款雷射繪片機與系爭產品 功能相近,均屬高精密儀器,且載明「製作底片」須「全時環境控制﹣溫度21°C±1°C;濕度55%RH±5%RH」、附件1「電路 板生產線製程簡介」第3頁「2、Preparing the phototools(電路板底片輸出)」中,亦載明強調必須「在溫濕度環境控制下使用雷射底片繪圖機來繪製電路板的底片(Film)」。另依屏東科技大學之碩士論文印刷電路板工作底片尺寸變異分析第貳章印刷電路板工作底片製程背景介紹,其中第16頁所載「底片製作及加工的每個過程都有可能使其發生漲縮(柯達公司,2000),但其主要因素有三;⒈相對濕度。然而片基層上下的膠質層也會因環境相對濕度改變而漲縮,由於其與片基層緊密黏合,因此會間接造成片基層尺寸的改變,使得底片的漲縮係數變大。」、「⒉溫度:工作底片亦會隨著環境溫度而熱漲冷縮。」、「⒊沖片過程:工作底片在沖片過程會造成濕度漲縮係數的改變」。由上開說明足見,因系爭產品屬高精密儀器,故其對環境之溫濕度條件要求嚴格。如溫濕度控制不佳,均會使得底片之漲縮係數變大,因而影響到底片之線寬。 ⒊惟由101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3日之服務報告單可知,原 告自100年6月28日裝機工程日起,就有「環境溫濕度不穩定」亦即「不符合原廠要求之溫濕度條件」之情況存在,且始終未見原告改善。而被告為瞭解原告置放機器環境溫濕度之具體數據,曾於101年5月16日至5月29日進行環境溫濕度監 控,所測得溫濕度數據圖表,就溫度方面在「26°C〜32°C」間,顯然遠高於原廠所要求之「21°C±1°C」環境條件;就濕度方面在「25%〜70%」間,顯然不符原廠所要求之「50%±2% ,無凝結,濕度改變每小時最大6%」環境條件。是由上開溫 度及濕度區間落差之大可知,原告就環境溫濕度之控制,與原廠所要求之溫濕度條件有極大落差,顯不符合原廠要求之條件,是原告製作底片產生之線寬問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⒋按培林是支撐滾輪之重要零件,縱使原告用與原廠相同廠牌及型號的培林,但原廠提供之培林均會經過原廠的檢驗篩選,確認該培林之尺寸及公差可與滾軸達到適度的緊密配合;而原告自行購買之培林,因未經原廠的檢驗確認,故其尺寸及公差無法與滾軸達到適度的緊密配合,因而在製作底片時,當然就會影響到底片之線寬。由服務報告單之記載對照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5日起開始要求被告更換其所購買之培 林,如係更換原廠零件被告會於服務報告單內記載零件料號、零件名稱、零件序號等資訊,若更換非原廠零件時則為空白。被告之保養技師曾告知培林不要用非原廠零件以免對系爭產品之製作底片產生不良影響,而原告仍堅持要安裝其所購買之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所稱線寬之問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⒌依證人王俊成之證述亦可知系爭產品原本製作底片線寬變化是有符合±0.08mil,後來未符合之原因為:⒈因原告放置系爭產品之場所之溫度、濕度不穩定造成線寬、漲縮、精密度的異常。⒉因原告使用二手低階沖片機,其低階沖片機槽不夠深、不夠長,藥水濃度不均,藥水溫度不均造成的不穩定。⒊Ucamco公司培林經過篩選精密度有經過確認,比較不會有振動問題,而原告用副廠的培林未經過Ucamco公司篩選確認,可能造成底片的線寬變化等語。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製作底片產生之線寬異常問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1月28日購買系爭機器,被告於同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安裝機器並交由原告使用,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7日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365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已因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年而消滅。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以158,000歐元購買被告經銷之系爭產品 。 ㈡原證1所示訂購單、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報價單上之手寫文字為被告所為。原告以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價金158,000歐元予比利時原廠Ucamco公司,比利時原廠Uca mco公司直接將系爭產品送至原告公司。 ㈢系爭產品規格書記載系爭產品輸出之線寬寬度變化需小於0.0 8MIL。 ㈣被告於100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產品。 ㈤被告於100年12月8日簽立原證10之承諾書,記載原告不同意系爭產品精度符合規格,被告同意展延驗收期間至101年3月31日,其後兩造不斷延長驗收期間,後續兩造同意驗收延至107年6月30日。 ㈥系爭產品具有輸出之線寬寬度變化大於0.08MIL之瑕疵。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將系爭產品修復完畢,逾期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締結契約之一方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此法理之當然。 2.查,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及規格均係由被告出具予原告收執,其上均載明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報價單上並記載付款條件、交貨日期、保固期,且經被告以文字書寫記載:「每個月做預防保養,4hrs回覆問題,除非零件問題由原廠出貨約三天到貨;依原廠要求溫、濕度、電氣壓條件,機器故障二天內需修整」等語,有報價單及規格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產品之價格、規格等關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洽談而決定,是以,由報價單之形式觀之,系爭契約顯係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並參以系爭產品後續瑕疵爭議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商議,被告公司總經理吳俊毅並出具承諾書確認系爭產品之修復,並不斷延展驗收日期乙情,有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益徵原告係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信用狀(信用證)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58,000歐元予Ucamco公司,再由Ucamco公司將系爭產 品發貨予原告,被告僅係單純收受Ucamco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惟按商事習慣上所謂代理商(經銷商),性質上本可能包括買賣、行紀或代辦商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Ucamco公司間繁複 之約定,本非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要約於原告,並未表明任何代理Ucamco公司提出報價之意旨;而原告則係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報價)為承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到達於Ucamco公司,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兩造。至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如何履行交付系爭產器之義務,原告如何依被告之指示付款與被告指定之Ucamco公司,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洵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產品報價單所附之規格書載明:系爭產品之線寬寬度變化應小於0.08mil等情,業經兩造確認在案,並有報價 單及規格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是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約定之效用即系爭產品之輸出必須符合線寬寬度變化小於0.08mil之標準,應堪認定。而系爭產品於100年6 月8日裝機後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7年6月30日歷經多次 測試均未能達到線寬寬度變化小於0.08mil之標準,業據原 告提出服務報告書、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7頁)。觀諸承諾書之出具日期依序為100年12月7日、101年9月11日、101年8月20日、102年7月15日、103年1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4月2日、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8月31日、105年6月15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20日、106年7月13日,其內 容略以展延開會期日等語,其中106年1月17日之承諾書記載:「若聖鑫能提前完成線寬10μm±2μm之驗收標準,即從當日 算驗收日」、106年7月13日承諾日則載明「雙方同意機器維修驗收至106年9月30日,若聖鑫能提前完成線寬10μm±2μm之 驗收標準,上下左右一致,即從當日算驗收日(規格書確認為±2μm即算符合)」,可見系爭產品迄至106年7月間仍因線 寬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標準而未驗收完成,被告方一再同意展延驗收日期,再系爭產品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產品所製作底片之線寬寬度變化誤差值有超過±2μm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線寬寬度變化大於0.08mil之 瑕疵,堪予採信。而系爭產品本應具線寬寬度變化應小於0.08mil之標準,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 ,是系爭產品既具前述瑕疵,尚難認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自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明。 3.被告辯稱依照100年8月21日服務報告單之記載,系爭產品於斯時檢測時,線寬是符合標準,且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3月30日期間多次與原告確認系爭產品狀況,確認結果為:明日出貨、客戶工作片均正常、繪片狀況良好、開始繪圖一切正常交由客戶生產、客戶參展用、確認機台近日狀況正常、劃片正常交由客戶生產、客戶因產量滿載、交還客戶生產、劃片測試ok交還生產,可見系爭產品於交付安裝時並不存在系爭瑕疵,系爭瑕疵乃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100 年8月21日、101年1月19日至105年3月30日服務報告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10頁)。然查,依據100年8月24日服務報告單所示:「客戶對於線邊品質還不滿意」;100年8月26日服務報告單所示,斯時仍在調整線寬及參數、線邊品質一直不行;100年10月26日服務報告單所示:確認線寬資料 ,之前繪出線寬有差4μm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5、119、121 、135頁),可見100年8月21日相隔僅3日原告仍有持續反應線邊問題,被告單以100年8月21日當日之檢測結果即認系爭產品於交付時並無存在瑕疵,已難信為真實。再觀諸101年1月19日至105年3月30日之服務報告單固有前述所載文字,然上開文字並未具體載明輸出之成品之標準為何、確認測試之內容為何,自難單憑前開文字即為遽認系爭產品於100年6月8日交付時具有何於契約約定之品質。 4.被告雖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放置系爭產品之環境溫濕度之控制未能符合原廠要求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100年6月28日、101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3日服務報告單及10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溫濕度數據圖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觀諸上開服務報告單,固記載上開日期具有「環 境溫濕度不穩定」、「繪圖室溫濕度:24.9度、52%;沖片機室:30度、50%」、「繪圖室溫濕度:23.9至24.9度、40% ;沖片機室:25.9度至26.4度、41%」、「本日環境28.8度、45%」;而數據圖表亦顯示式溫度方面在「26°C〜32°C」間 ;就濕度方面在「25%〜70%」間等情,顯然與系爭產品規格 書所載操作室溫在「21°C±1°C」、相對濕度在「50%±2%,無 凝結,濕度改變每小時最大6%」之環境條件不相符合,然溫 濕度標準是否為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尚須究明。被告再舉證人即維修人員王俊成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之工程部硬體工,負責維修、保養繪圖機業務,我有協助原廠工程師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要放在無塵室,且依照規格必須在溫度21°C±1°C、濕度50%±2%之環境,偏離規定之溫 濕度越大,影響範圍越大,100年8月21日之檢測我有參與,當時原告反應線邊不符合規定,原廠工程師從比利時過來做細部校正,當天檢測線寬是ok的,當天並未檢測原告公司環境是否符合標準,原告公司放置系爭產品之環境溫度、濕度從未穩定過,我不得何時有去檢測原告擺放系爭產品之環境溫度、濕度,我知道系爭產品遲未完成驗收係因為無法達到線寬標準,會造成此結果之原因是因為溫濕度及沖片機有問題,依照我的經驗,確認繪圖機線寬異常之原因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客戶穩定下發生,我們會確定雷射能量及確認沖片機、另一種客戶不穩定之狀態下,就是看沖片機是否異常,沖片機換了藥水還是一樣就是機器問題,如果換了藥水就好那就是沖片機問題,本件系爭產品換了藥水就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依證人所述造成系爭產品製成線邊 未能達成標準乃係因溫濕度及沖片機之因素,惟其又稱100 年8月21日檢測系爭產品線寬達成標準時並未測量當時系爭 產品所在之環境,且其更換系爭產品藥水後即可達到標準,則其何以判斷系爭產品未能達成標準係導因環境溫濕度,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參與系爭產品維修數次,果若系爭產品必須放置在無塵室,何以長達數次之測試過程中,均未曾要求原告應將系爭產品移至無塵室運作?是證人所述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乃因溫濕度未達標準云云,已難遽信。且系爭產品自100年6月8日安裝至原告處所後,迄 至107年6月30日均因線邊未能符合標準而無法驗收成功,果依證人所述:原廠工程師在安裝系爭產品時,有用冷氣控制在21度,用濕布放在附近控制濕度在55%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以此簡易方式即可使系爭產品運作達成標 準,何以被告歷年測試檢結果均未要求以此方式控溫、控濕測試,且被告既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並負有通過驗收之義務,則其在為客戶安裝測試,豈有可能全無符合環境溫濕度之安裝環境,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無法達成線寬標準係因原告未能控制環境溫濕度乙節,顯屬事後推諉之詞。 5.被告又辯稱系爭產品具有線邊未能達成標準之情,係因原告擅自更換非原廠之培林零件等語,固據其舉證人王俊成為證。然具證人王俊成證述:105年8月間原告有更換副廠培林,當天參與者有我、原廠人員,未經過原廠篩選的培林會有一些狀況不能保證,例如精密度,因原告表示原廠培林價格過高,故要購買副廠的,故我們才協助安裝,幾天後經原廠工程師檢測線寬、精密度都是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產品更換副廠培林零件後之製 成之底片線寬係符合標準,卻於被告詰問時未能達成線寬標準之原因時證稱:系爭產品未能達成線寬標準乃因更換副廠培林導致精密度異常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顯 見其在回應關於系爭產品所具瑕疵之原因時,並非依據檢測過程所得結論,而逕以被告所述不利原告方之原因作答,是其證言顯有偏袒被告之情事,已難採信。且依據被告所提服務報告書所載,於100年7月119日裝機作業時即已出現線寬 品質問題、101年1月20日檢測線寬仍有差異2.5μm、101年9月25日線寬平均大3.1μm、101年10月30日線寬精度確認差異 5μm,且迄至104年12月23日線寬數據仍大於2μm等情,有鑑 定報告所附被告提供之服務報告單可參,可見在105年8月更換副廠培林零件前,系爭產品即已出現線寬未能達成標準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乃係因更換副廠零件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單方主觀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再辯稱因原告使用二手低階沖片機,其低階沖片機槽不夠深、不夠長,藥水濃度不均,藥水溫度不均造成線寬不穩定等語,固舉前述證人王俊成之證言為證。然其自述沖片機並非其專業,卻於被告詰問上述原因時直接表明系爭瑕疵導因於沖片機之因素,遑論其又證稱換了沖片機藥水後就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豈非無庸更換沖片機僅 需更換藥水即可,與其所為系爭瑕疵導因於二手沖片機之結論亦不相符,益徵其所言顯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已難逕信。再102年8月更換沖片機前後,系爭產品仍持續有未能符合線寬標準之情事(詳參鑑定報告所附之服務報告單),顯見沖片機並非系爭瑕疵之成因至明。 7.再系爭產品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溫濕度量測數據、更換非原廠公司代購之同製造商同型號之培林零件以及沖片機之因素會造成系爭瑕疵等情,業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且經鑑定人吳宜純到庭證述:我自88年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任職迄今,主要負責火災、自動化鑑定,也有鑑定過繪圖機等,本件為我所鑑定,依照原告提供之工作底片量測發現系爭產品產出線寬均超過線寬10μm±2μm之標準值,因 無直接資料可已證明系爭產品交付時已調校而滿足預定之標準,也沒有生產製造所對應之材料製程標準作業書與相關參數,且系爭產品移動至勘驗地點進行安裝調校與測試,均未有完整詳細的調校紀錄。而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可能有諸多因素,如硬體、繪圖程序、材料底片及搭配之沖片機,若有其他1項因素與其他項因素造成不適配,就有可以導致系 爭瑕疵,而系爭產品從交付前至交付後,均未有符合標準值之紀錄,僅可說明系爭產品可能因為上開諸多因素不適配而造成,但無法準確判斷為哪一項因素。溫濕度確實會影響底片之尺寸變化,底片尺寸沒有先量好紀錄以及做誤差範圍之參數調整,直接放入繪圖機便有可能造成尺寸變化而有誤差;沖片機則會影響顯影液,就會有濕度變化,會造成底片上已繪製好之線寬產生變化,故繪圖機、底片與沖片機所處溫濕度環境要在取得最佳製作參數下滿足線寬小於誤差值。也就是繪圖機在畫的時候,要配合方才所述給予適當的參數,在線寬±2μm誤差下,先看底片誤差範圍多大、沖片機會造成 之漲幅多大,再調整繪圖機之參數,互相配合下得出誤差值小於線寬±2μm之底片。若是在恆溫恆濕之環境下且取得底片 、沖片機之最佳參數,只要調整繪圖機之繪圖程序及相關參數便可滿足線寬標準值,反之若非在恆溫恆濕之環境下,必須長期觀測試否具有定性定量之變化性,依據變化性才能調整以因素,取得最佳參數完成線寬符合標準值,亦即可以依據溫濕度調整底片、沖片機及繪圖機之參數,便可得出符合線寬標準值之之底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83頁),衡以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參酌兩造提出之製作底片及服務報告單為分析及證述,應屬可信。由其證言可知,系爭產品自交付迄今,均無符合線寬10μm±2μm標準值 之繪製紀錄,且溫濕度、沖片機固然為影響繪製底片成效之因素之一,然溫濕度僅係一區間值,透過底片、沖片機及繪圖機之參數相互調整搭配,即可得出最適配之參數後即可繪製出符合標準值之底片,然本件系爭產品自安裝時起迄今6 年經過被告不斷調整維修均未有符合標準值之底片產出,顯見被告所辯稱之前開因素均非導致系爭瑕疵之原因。 ㈢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 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不 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而被告業於107年6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拒絕補正上開瑕疵,自已構成給付不能。 而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日履行契約並完成驗收,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並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 未履約,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 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 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一 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起訴狀並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即返還原告158,000歐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原告就前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0歐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