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林裕盛、通冠企業有限公司、劉旭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被 上訴人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58,000歐元,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起 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歐元1元兌 換新臺幣36.08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640元(計算式:158,000歐元×36.08=新臺幣5,700,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2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