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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告
李金英
被告
林偉雄
被告
林彭毅即木木子商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履行契約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金英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林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遲未遷出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金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英、林彭毅即木木子商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李金英、林偉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林偉雄與原告已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詎原告於訂約後拒不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林偉雄前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判決鄭伊婷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與林偉雄在案,因鄭伊婷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該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審理中,此有不動買賣契約書、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茲因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偉雄,乃本件應予審認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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