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
- 原告
- 詹鳳蓮
- 被告
- 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被告
- 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學華(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及於107 年5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