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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告
林清和
原告
蕭信夫
原告
李金量
原告
方 仁
原告
方仁智
原告
許清達
原告
許登原
原告
蕭鄭傳
原告
王有財
原告
蕭寶珍
原告
蕭富士
原告
林錦富
原告
藍明來
原告
陳明通
原告
方文治
原告
曾健治
原告
李永鴻
原告
蕭武雄
原告
鄭福助
原告
鄭金福
原告
陳明坤
原告
曾榮楠
原告
曾國清
原告
廖金煉
原告
廖旺俊
原告
尤煌心
原告
邱有福
原告
謝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等情(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為相同記載,並提出92年1月5日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為證(同卷第63、87頁),可見被告主事務所確係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上開地址係私人住宅,於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據現住戶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可不知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可見上開地址與被告毫無關聯,並非被告住居所,亦非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與其起訴狀記載及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內容(詳如後述)均不相符,本無可取,況縱上開地址於原告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確據現住戶陳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等語,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管理人疏於管理、祭拜所致,尚與前述規約明定「…三、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台北縣○○市○○里○○街○○○巷○○號。…」等語之意旨不生影響,遑論原告尤未具體主張舉證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因被告已為管轄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士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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