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檡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永帆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施雅媗 徐維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施雅媗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簽訂「『車庫吐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由其子即被告徐維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3條約定,被告施雅媗為系爭合約之加盟店主,被告徐維澤為其連帶保證人,是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加盟合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依約完成「車庫吐司板新店」裝潢工程,於107 年6 月23日試營運,嗣於同年6 月30日開幕營運。惟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予原告,剩餘10,000元工程尾款及開幕前2 日應付之合約尾款90,000元仍未支付。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3日執行稽核工作時,發現「車庫吐司板新店」之營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未穿著統一之制服樣式─「帽子、白T 、黑褲、圍裙」之情事。更甚者,自「車庫吐司板新店」開幕不久,被告陸續以「非屬原合約施工範圍內之其他追加工程,其中之冷氣室外機安全有疑慮」、「裝潢費用無明細」等理由拖延付款,且未事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自行於107 年7 月29日21時32分在其Facebook網頁發布「【車庫吐司板新店店休公告】明日7/30星期一,板新店因事暫停營業,大家不要白跑一趟喔!造成大家不便,非常抱歉,恢復正常營業時間,將再另行通知」之貼文,經原告稽核人員查證確認「車庫吐司板新店」自107 年7 月30日起無故自行停業,原告遂於同年8 月2 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尾款共計120, 000元,並改善上述違約情事,若逾期仍不為,將終止雙方合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8 月8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44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收受,是系爭加盟合約於107 年8 月9 日終止。茲就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工程尾款10,000元及合約尾款90,000元: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乙方(即被告,下同)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五)加盟店專案費用項目分為: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為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為新台幣990,000 元(未稅)整(如附件1 、設店(開店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說明內,三、設備/ 生財器具項目清單),店鋪裝潢以雙方議合為限,若超出二十坪,則另行報價,延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按下列各階段按時繳交甲方所約定金額。本款加盟店專案費用,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即原告,下同)返還。1.簽約當日支付加盟金100,000 元(未稅)整,上課前支付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2.工程施工前一天支付工程材料費新台幣400,000 元(未稅)整。3.工程完成1/2 時支付工程款新台幣400,000 元(未稅)整。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5.開幕前二天支付合約尾款新台幣90,000元(未稅)整。6.未付清工程設備款視同違約須賠償車庫吐司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⑵所稱「合約」係指系爭加盟合約,所稱「工程」則係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記載之「裝潢及設備工程」,費用為990,000 元。其中「裝潢」工程,原告尚提供「車庫吐司板新店裝潢工程說明」簡報,嗣經雙方約定由設計師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繪製平面配置圖→雙方在平面圖簽認→進場估價(主要係針對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所指超出20坪需另行報價的追加工程)→估價單確認→進場施工→工程完成1/2 器材進駐→工程收尾點交→試營運→開幕;另「設備」工程項目及內容,亦經兩造將「設備清單」列為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予以確認,而附件3 設備清單中並未有冷氣設備乙項,且「車庫吐司板新店裝潢工程說明」簡報「估價項目」及平面圖亦未有空調設備之設置及相關位置。由徐維澤與原告人員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提出冷氣空調設備工程估價單之107 年6 月1 日前,即於LINE對話中有諸多關於「被告原已委請之冷氣師傅施作之工作有所缺失」乙節之討論,顯係被告自行委請其他冷氣師傅施作,因此並未列入整體裝潢工程項目內,後因被告自行處理未果,央請原告協助,雙方始另外針對冷氣工程進行估價與施作,因此,逾20坪之追加工程與冷氣工程,發生時間不同,各有獨立之施作項目、單(總)價與施工時程等,因而雙方就施工有爭議時,應視係何工程而分別認定,就「逾20坪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06,409 元,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匯款53,200元、同年6 月11日匯款53,209元予原告支付完畢;而冷氣工程係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於107 年6 月間另行約定者,依估價日期為107 年6 月2 日之「車庫吐司加盟專案- 裝潢估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括加壓工裎、空調設備工程與申請費用,總價為97,500元(未稅),付款條件為簽約後於6 月5 日前支付,被告已於同年6 月4 日支付完畢。據此可見冷氣工程與系爭加盟合約所稱之「裝潢及設備工程」雖有牽連,但屬先後成立之兩個法律關係,兩工程各有法律上之獨立性,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先是辯稱已支付工程尾款10,000元及合約尾款90,000元,嗣後又稱因工程未全部完工,故無支付之義務,主張前後矛盾,且由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觀之,被告不否認仍有100,000 元之尾款未支付。 ⑶依冷氣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中白鐵架沒有施作是因為施雅媗所請的包商,將系統電力與冷媒管線預留在2 樓外牆上,但因空間不足及被告節省費用之考量,雙方協議將室外機移至1 樓地面,然礙於兩次施工及延長管線會有費用衍伸,冷氣承包商乃提出白鐵架不施作可折抵兩次施工及其他管線費用之意見,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故白鐵架已非施工範圍。冷氣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車庫吐司板新店」使用1 個月有餘,未見任何問題,足認冷氣工程並無缺失。且自現場照片觀之,出入口設於最左側(即照片中腳踏墊往前走之位置,紅色箭頭所指處),冷氣室外機裝設於最右側(即照片中空調管線連結之處,紅色箭頭所指處),兩者相距甚遠,是被告以冷氣室外機設置於店門口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毫無可採。此外,被告為冷氣工程之定作人,復為「車庫吐司板新店」之場所主人,若認為冷氣室外機有加設安全措施之必要,得在與原告洽談冷氣工程應施作項目時,增加其認為應加設之安全設備項目並合併計價為是,然被告並未為,豈能在該工程全部完工後,主張原告有施作工程項目以外之安全設備義務。從而,原告協助加盟店設置冷氣設備乙事,法律關係似於承攬,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定作人若認為工作物有瑕疵,得視情形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無扣留工程款之權利。據此,倘被告主張並證明冷氣工程施工確有缺失,依上開規定,亦無扣留原告工程款之權利。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10,000元及合約尾款90,000元,共計100,000 元。 ⑷被告以冷氣工程具有缺失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終止合約有所違誤,系爭加盟合約既未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當無依終止契約效力主張權利。則被告主張107 年8 、9 、10、11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損失180,000 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損害之證明為何?該損害與原告之何行為有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如何逕為抵銷? ⑸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得以冷氣工程所生之事由作為不支付合約尾款及工程尾款之理由(原告仍否認),則冷氣工程亦無被告所指有安全問題及未施工完成等情,分述如下: ①參證人程煒豪證稱:冷氣室外機距離門口大約7 、8 米遠,那個位子沒有設置客人的位置,基本上就是一塊空地等語。足認被告主張空氣室外機設置於店門口,殊無可採。 ②再者,冷氣室外機之安裝,須兼顧散熱與安全,室外機之結構與外殼本係專為「戶外使用」而設計,本質上即兼具抗風雨與散熱之功能,無須另外加裝保護措施,就此,證人程煒豪亦證稱:沒有所謂的保護措施可以加裝,被告也沒有跟我提起要加設保護措施等語。故被告主張未做安全措施,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亦無可採。 ③另由證人程煒豪、吳書宜、徐瑜廷之證詞,足證系爭加盟合約兩造當事人原先係約定將冷氣主機吊掛在1 、2 樓之外牆,並在底下放白鐵架,惟因房東太太(即證人蕭玉花)不讓兩造吊掛在1 、2 樓之外牆,指示要放在1 樓地上,復以被告施雅媗自己找的冷氣承包商管線施作與加盟店之設計不符,被告施雅媗乃轉委請原告與設計師承接後續,於某日被告施雅媗、證人蕭玉花、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程煒豪與徐瑜廷,為此一起到現場商討達成共識,冷氣機由原告安裝並吸收管線重新安裝的費用,但是要把施工項目中的白鐵架扣除,以白鐵架之費用與應加收的管線費用互相折抵,因而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當事人變更原合意後,將冷氣主機置放並固定在1 樓地面上。 ④矧估價單上所載之白鐵架1 組因上揭情事已非施工範圍(縱被告徐維澤與被告施雅媗意見不合,此乃被告2 人間內部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認被告徐維澤有權否認甚至推翻雙方之合意)。 ⑤原告雖請被告另尋信任之廠商就冷氣工程鑑定後雙方再討論,惟之後便無下文,在此同時,被告擅自將原裝潢稍作調整(例如:拆除文化石、黑板油漆重刷白色、移除2.3 尺煎台等)、變換菜車,將「車庫吐司」之店名改為「HOMEPAGE」,於107 年8 月30日沿用「車庫吐司」之經營體系重新營業,而冷氣主機仍繼續使用,原告方認知被告早有脫離連鎖加盟體系自行營業之意圖,故於原告處獲得KN0W-H0W(專業知識/ 技術)得以獨立營業後,假借冷氣工程有問題,故意不履行後續之契約義務。 ⑥被告主張委請其他冷氣師傅施作改善工程,已將冷氣掛置於上方云云。然個別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內容本應視各該承攬約定之內容而定,被告與其他冷氣師傅如何為工程之約定,與本件冷氣工程之施作約定無涉,亦不足為認定本件冷氣工程施作有無不當之依據。 2.未穿著統一之制服罰款20,000元: ⑴所謂「加盟」,依MBA 智庫百科記載:「連鎖加盟」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技術授權於加盟者…加盟者根據加盟總公司的指導、培訓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和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具備「十個統一」的特徵:即統一領導、統一商號、統一進貨、統一價格、統一服飾裝飾、統一廣告宣傳、統一經營形式、統一倉儲運輸、統一售後服務、統一管理體系。故為維持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統一性,加盟店之人員必須穿著合於識別系統之服飾,此為加盟關係當然之要件。 ⑵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設備清單「制服」欄載明「帽子、圍裙、名牌:數量4 」,據此,原告加盟店之營業人員依約有穿著制服之義務。前開制服,原告業於試營運前交予徐維澤,並經其簽收。矧徐維澤與另一位原合夥人於開店前之教育訓練,全程均著有「帽子、白T 、黑褲、圍裙」,並於總店接受成果驗收時,亦係全程穿著制服通過檢驗,顯然被告知悉系爭加盟合約所稱之「制服」內容為何。惟「車庫吐司板新店」營業人員未穿著統一之制服樣式,兩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7 款:「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營運加盟店,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七)加盟店之營業人員應穿著甲方規定之制服。」之規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二、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甲方得處以新台幣20,000元整之罰款,其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二)加盟店服務人員未著指定服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罰款。 ⑶至被告辯稱「制服」註記有短少情事,交付之內容物有缺漏,數量不足云云。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設備清單」,徐維澤分別以紅色、黑色筆作為是否已完成交付暨簽收日期之表示,其中「制服」部分,徐維澤以黑筆表示其於6/22收受缺1 套制服,就制服共有4 套而論,徐維澤早於6/22即持有完整的3 套可供穿著,縱仍不足1 套,原告事後亦已補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罰款20,000元為有理由。 3.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 「車庫吐司板新店」,無故自行停業,業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本合約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勸導而拒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新台幣100,000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或有違規營業受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等處分者。」。是探求上開約定之真意,並參酌連鎖加盟有集中管理之制度目的,該條條文所指之「歇業」應泛指未繼續營業之一切情形,且無論未繼續營業之原因為何,均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 4.原告預期之加盟權利金利益260,000元: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2 條:「本契約合作期間自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至民國110 年3 月13日止共計3 年…。」、第8 條:「(一)加盟保證金: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200,000 元整…(二)加盟金:甲方同意優惠乙方第一間加盟店加盟金為新台幣100,000 元整(未稅),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新台幣100,000 元現金…(三)加盟權利金(品牌服務費):乙方於加盟店正式營運後第一個月起,每月支付予甲方權利金新台幣8,000 元整(未稅)。 」。原告已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系爭加盟合約雖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契約終止不影響已發生之債權,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致原告客觀上受有實際之積極損害(即107 年6 月30日加盟店正式營運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合約終止日止,已發生但被告未給付之權利金)及消極損害(即自合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加盟期間末日110 年3 月13日止,原告客觀上依加盟契約確定可能得收取之加盟金),合計32.5個月,共計260,000 元(計算式:8,000 元×32.5個月=260,000 元)。 ⑵原告僅受有無法取得每月8,000 元權利金利益之損害,並「無」在總部事務費用、教育訓練費用及廣告行銷費用,因免於處理被告之加盟店事務所可減省之成本費用。蓋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所載每月8,000 元之加盟權利金為品牌服務費,乃用於各加盟店對「車庫吐司」品牌行銷推廣每個月所需費用之分攤,包含「車庫吐司」品牌之形象設計、臉書粉絲專頁營運、社群行銷。而當初在計算各加盟店每個月應分攤之品牌行銷推廣費用數額時,係以「車庫吐司」旗下10家加盟店共同分擁該品牌每個月80,000元行銷推廣費用為基礎,故每店每月應分攤8,000 元,進而約定於各加盟合約條款中。而原告每個月應支出之8,000 元「車庫吐司」行銷費用,縱「車庫吐司板新店」終止亦須如數支出,無法因此可得減省,亦無法將原應分攤之費用轉嫁由其他加盟店負擔,故原告所受之權利金損害事實上逾8,000 元。 5.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130,000元: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未付清工程設備款視同違約須賠償車庫吐司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即指裝潢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與金額及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設備清單所載者,所規範之目的,係專為解決如加盟店因取得「車庫吐司」加盟業主之訓練與指導,得以獨立經營後,即故意不支付後續之加盟金及拖欠尾款而訂立,兼有使加盟業主得藉由拆除尚可使用之設備予以轉讓或變賣以減輕損失之用意,絕非被告所稱被告自行拆除有關原告之商標等標誌可得達成。 ⑵被告拒絕付清工程尾款100,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惟因按契約所得求償之金額過於龐大,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得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無使被告背負龐大債務之意,故就該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遷移「冷凍餐廚設備」所生之費用(即靜電機、冷藏冰箱、冷凍櫃、油炸機、煎台等),至其金額則係以上開設備之估價單為據,共計130,000 元(含稅)。㈡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以系爭空調設備工程具有缺失為由,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有所違誤,系爭加盟合約既未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當無依終止契約效力主張權利之餘地。況被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損害之證明為何?該損害與原告之何行為有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如何逕為抵銷之主張?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雅媗於107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隨即交付100,000 元加盟金;嗣於同年4 月12日就教育訓練費用100,000 元,由施雅媗自中國信託銀行以匯款方式轉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另於「車庫吐司板新店」工程施工前一天即同年5 月25日,被告徐維澤以匯款方式,將材料費400,000 元連同原告追加之額外坪數費用及拆除工程106,409 元之一半款項53,200元共計453,200 元匯款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 月4 日,徐維澤自國泰世華銀行將原告所稱追加之加壓工程、冷氣工程(含冷氣白鐵)及外電申請等追加款項共計97,500元於施工前匯款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原告所稱之工程完成1/2 即同年6 月8 日,徐維澤自國泰世華銀行將工程款項共計400,000 元匯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年6 月11日,徐維澤將追加工程未付款項共計53,209元,以線上匯款匯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並於開幕前二天即同年6 月27日,施雅媗以郵政跨行匯款90,000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尾款之用。 ㈡詎料,原告竟將冷氣室外機整臺放置於店門口前,裸露在外,未做任何安全措施,觀諸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被告之店面為三角窗,有三面大片對外窗或出入通道,其中出入口係在中間之隔間窗戶,其餘包括出入口之左右側,則分別是對外落地窗戶(店面內部規劃之右側為顧客用餐區,左側為廚房),原告將冷氣室外機置於店面左側之地板上,與門口僅距1 、2 步之遙,恐對攜帶小孩或寵物來店用餐之客人產生危害,且冷氣室外機亦未鎖緊固定,有傾倒之虞。此參酌市面上分離式冷氣機使用說明書所載使用前注意事項:「手指或棒狀物勿插入護網:本空調機風扇為高速迴轉體,勿將手指或棒狀物插入吸入口或吹出口,以免造成危險。」,其並以孩童作為圖示,顯見冷氣室外機應避免讓孩童直接碰觸或設置於孩童可得碰觸之位置,較為安全。而我國對於室外機安裝位置雖未有明確規範,然參酌鄰國就冷氣室外機之設置,已明文規範禁止放置於地面,並要求冷氣室外機需離地面2.5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即係避免孩童或行人因觸碰導致可能之漏電危險。故基於維護來店消費顧客之安全考量,被告當須要求原告就冷氣室外機進行較為安全之安裝位置,遂於107 年7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負責人艾永帆詢問上開疑慮,同年7 月12日艾永帆回覆可由被告委請冷氣工程專家商鑑,待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覓得專業人員進行洽詢後,原告即未再回應,而於同年7 月16日至24日間,被告亦多次去電原告,均未接通電話。被告除先於同年7 月1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定期勸導,原告仍無動於衷,遂於同年7 月30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8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200,000 元之加盟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0,000元及合約尾款90,000元無理由: 1.每期款項被告均有按原告所稱之施工進度,依約給付。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冷氣工程,性質上屬承攬,惟原告施作冷氣工程有上開安全疑慮,此亦經被告委請冷氣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確認上開風險存在,原告消極不回應,絕非原告所稱被告表示欲自行處理,復因冷氣工程本屬工程之一部份,故被告在原告尚未將工程全部完成前,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4 目:「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之履行義務。 2.原告於庭期誆稱冷氣室外機係因輕鋼架無法承受冷氣室外機重量而只好放置於地上,後於民事爭點整理狀改稱被告施雅媗先前所請的包商將系統電力與冷媒管線預留在2 樓外牆上,但因空間不夠,只能將室外機移至1 樓地面,顯屬矛盾。3.原告稱白鐵架不施作可折抵兩次施工及其他管線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云云,實屬不實。再原告提出承包商之聲明書,該承包商是否考量與原告有長久合作之情誼而於事後協助撰擬聲明書,亦非無疑,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4.況依證人即房東太太蕭玉花之證詞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未指示原告就冷氣室外機應置放之位置,更無原告所言係因2 樓住戶反映而進行指示;反觀原告所傳訊之證人程煒豪(與原告有工程之合作關係)、吳書宜(原告事業合夥人)及徐瑜廷(原告前員工),除身分上均有失公正外,且徐瑜廷到庭證述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未建立前題事實時,即詢問進一步細節,而證人徐瑜廷亦能迅速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之問題,幸經審判長明察而即時阻止,再參酌證人吳書宜與證人蕭玉花於同次庭期到庭證述而欲進一步進行對質訊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向鈞院表示證人吳書宜因故無法到庭,而使鈞院無法發現真實,可證原告與證人間早已事先勾串證詞。 5.再者,參酌證人程煒豪、徐瑜婷之證詞,就冷氣室外機不置放於2 樓之原因完全矛盾不一致,且據證人吳書宜之證述,顯係原告自行決定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地上後,才告知房東太太,此一證述更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不相符,明顯矛盾,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進一步言,倘依證人吳書宜之證述,雙方事先明確協議冷氣室外機係放置於1 、2 樓間之外牆上,嗣後原告擅自決定變更放置地點。 ㈣原告請求未穿著統一之制服罰款20,000元無理由: 1.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謂「指定服飾」,雙方實未詳細約定,更遑論有原告所稱之「帽子、白T 、黑褲、圍裙」等指定服飾,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運稽核缺失記錄表所示,被告穿著原告唯一提供之圍裙服飾,且原告僅發放圍裙予被告,其餘帽子、白T 及黑褲等,則未提供,何能以原告事後片面增加之指定服飾,指摘被告違反規定。 2.觀原告提出之「附件3.設備清單」制服一欄,註記有短少情事,且依系爭加盟合約,亦未載明內場人員與外場人員應如何穿著。以徐維澤為例,其負責外場工作,僅就原告所發放之圍兜進行穿著,實係因系爭加盟合約並未明確載明所致,又試作流程之穿著並未於系爭加盟合約明文規定。況衡諸一般早餐店營運狀況,內場人員考量廚房衛生問題,故有配戴帽子,而外場人員,多未有配戴帽子,原告不得在未有契約明訂之情況下,擅自開罰20,000元。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無理由: 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停業係屬仍有繼續營業之可能,歇業則為永久終止營業始該當之。被告先於107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改善冷氣工程,該段期間,雙方既尚未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被告直至同年8 月2 日始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在此之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暫停營業,與歇業有別,況就是否歇業一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實際上被告並非歇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歇業一事,洵屬無稽。 ㈥原告請求可得預期之加盟權利金利益260,000元無理由: 系爭加盟合約第24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本無義務繼續繳納加盟權利金,況查,加盟權利金性質,本係因契約履行期間,作為使用原告企業名稱、商標權利等之對價,然本件不論係由原告終止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或由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就原告之企業相關權利,已非被告所得使用,是就該部分權利金,早已於契約權利義務終止時,即已併同終止,被告已不得再使用原告之企業權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無再另為追討權利金之權利。縱認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系爭加盟合約未明文約定終止契約後權利金,原告無權再為收取,乃屬當然之理。 ㈦原告請求拆除及設備遷移費用及損失130,000 元無理由: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4條規定,有關契約終止後之處理部分,僅規定就原告之商標等標誌應由被告自行拆除,惟就相關設備部分,並未規定須返還原告,且被告已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即依上開規定拆除與原告相關之商標標誌等圖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之費用與損失部分,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加盟合約就器材及設備實屬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無終止契約後應拆除返還之理,退步言,縱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然承前所述,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相關器材及設備拆除返還予原告之規定,是其所預估之費用並無所據。 ㈧被告向原告終止合約後,因承租之店面仍持續支出每月租金45,000元,為避免虧損及侵害原告商標等相關權利,於107 年8 月30日至9 月2 日間,曾嘗試再為營業,然因冷氣室外機仍嚴重影響被告營業之虞,僅營業4 天後即將店面關閉。被告欲將店面頂讓,委請冷氣師傅施作改善工程,已將冷氣室外機掛置於上方,可證原告所言不實。又被告將店面頂讓前之107 年8 、9 、10、11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損失18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 月×4 個月=180,000 元),洵 屬終止契約後所造成之損害,就此部分與原告之工程尾款部分主張抵銷。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施雅瑄於雙方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即交付100,000 元之加盟金。 ㈡107 年4 月12日被告施雅媗自中國信託銀行就教育訓練費用100,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工程施工前一天即107 年5 月25日,被告徐維澤以匯款方式,將工程材料費400,000 元連同原告追加之額外坪數費用及拆除工程106,409 元之一半款項53,200元,共計453,200 元匯款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㈣107 年6 月4 日,被告徐維澤自國泰世華銀行將原告所稱追加之加壓工程、冷氣空調設備工程及外電申請等追加款項共計97,500元於施工前即匯款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兩造就給付款項是否含冷氣白鐵有爭執。 ㈤於原告所稱之工程完成1/2 即107 年6 月8 日,被告徐維澤自國泰世華銀行將工程款項共計400,000 元匯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㈥107 年6 月11日,被告徐維澤將追加工程未付款項共計53,209元,以線上匯款匯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㈦107 年6 月29日,被告施雅媗以郵政跨行匯款90,000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㈧原告施作之冷氣空調工程部分,將冷氣室外機放置於店外之地上。 ㈨「車庫吐司板新店」自107 年6 月23日起試營運,自107 年6 月30日起正式營運,自107 年7 月30日起暫停營業。 ㈩被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即在原址經營非屬原告加盟店之Homepage餐飲店。 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2日補發不足之制服1 套(含帽子、圍裙、名牌)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約定,就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99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罰款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130,000 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約定,就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99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 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施雅媗加盟原告之車庫土司餐飲連鎖,雙方於107 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由其子即被告徐維澤擔任被告施雅媗之連帶保證人,於合約第33條約定:「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諸條款。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契約時,保證人當依本契約條款對甲方負連帶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又該合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規定,按車庫吐司加盟制度經營車庫吐司加盟店。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教育訓練等事宜之指導,……」、「本契約合作期間自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至民國110 年3 月13日止共計參年。……」;又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約明「為確保車庫吐司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性,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產品及原物料給乙方。乙方營運加盟店時,應依照本契約忠實遵守甲方所提供之營運方法、秘訣及相關指導。加盟店之裝潢暨相關之營業生財設備悉由乙方自費添具。」、「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經營制度、秘訣與資訊;並依甲方所指示之方法,於加盟店使用車庫吐司標章、圖形與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其他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權及相關之記號、設計、標(吊)籤、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另於第8 條約定:「乙方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加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0,000 元現金(或本票),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二)加盟金:甲方同意優惠乙方第一間加盟店加盟金為100,000 元整(未稅),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100,000 元現金;……(三)加盟權利金(品牌服務費):乙方於加盟店正式營運後第一個月起,每月支付予甲方權利金8,000 元整(未稅)。(四)本合約乙方享有十天的審約期……(五)加盟店專案費用項目分為: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為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為新台幣990,000 元整(未稅)整(如附件1 、設店(開店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說明內,三、設備/生財器具項目清單),店鋪裝潢以雙方議合為限,若超出二十坪,則另行報價,延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按下列各階段按時繳交甲方所約定金額。本款加盟店專案費用,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返還。1.簽約當日支付加盟金100,000 元(未稅)整,上課前支付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100,000 元(未稅)整。2.工程施工前一天支付工程材料費400,000 元(未稅)整。3.工程完工1 / 2 時支付工程款400,000 元(未稅)整。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新台幣100,000 元(未稅)整。5.開幕前二天支付合約尾款新台幣90,000元(未稅)整。……。」等內容,是依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施雅媗應給付原告之加盟店專案費用,包括加盟金100,000 元、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100,000 元及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990,000 元,合計1,190,000 元,其給付時期為:加盟金100,000 元應於簽約當日支付;行政及教育訓練費用100,000 元應於上課前支付;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990,000 元則分4 期支付,分別為工程施工前一天支付工程材料費40萬元、工程完工1/2 時支付工程款400,000 元、工程完成後支付工程尾款100,000 元、開幕前二天支付合約尾款90,000元。又因該加盟店鋪超出20坪,故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施雅媗應支付逾20坪工程款106,409 元,給付時期分2 期支付,分別為進場施工前支付53,200元,裝潢工程1/2 時支付53,209元。此外,兩造復約定系爭裝潢工程追加原加盟合約未約定之空調工程等追加工程,被告施雅媗應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97,500元。給付時期為107 年6 月5 日前支付。此有系爭加盟合約、裝潢估價單(逾20坪部分)、裝潢估價單(追加部分)可按(見本院卷第17-40 頁、第203 頁、第207 頁)。再者,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施雅瑄已於簽約時交付加盟金100,000 元,107 年4 月12日支付教育訓練費用100,000 元,107 年5 月25日支付工程材料費400,000 元、逾20坪工程款53,200元,107 年6 月4 日支付追加工程款97,500元,107 年6 月8 日支付工程款400,000 元,107 年6 月11日支付逾20坪工程尾款53,209元,於107 年6 月29日就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再支付90,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施雅媗就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應付之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990,000 元,尚有尾款100,000 元未為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冷氣工程有安全疑慮,原告消極不回應,復因冷氣工程本屬工程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原告尚未將工程全部完成前,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4 目約定付清工程尾款100,000 元之履行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乃屬追加之承攬工程部分,非屬系爭加盟合約加盟店專案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另依承攬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7,500元,並經被告施雅媗於107 年6 月4 日給付完畢,是被告以追加工程所生爭議,而拒絕給付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加盟店專案費用尾款100,000 元,難認有據。況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性質,應屬上開加盟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經營關係」。則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被告施雅媗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盟店專案費用計1,190,000 元,顯係被告施雅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而須支付予原告之相當對價,並非純屬承攬報酬性質,且系爭加盟店並已自107 年6 月30日起正式營運,難認尚未完工。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33條約定,就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1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罰款2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設備清單已載有「制服」一欄,且徐維澤於開店前之教育訓練,全程均著有「帽子、白T 、黑褲、圍裙」,並於總店接受成果驗收時,亦係全程穿著制服通過檢驗,顯然被告知悉系爭加盟合約所稱之「制服」內容為何。惟「車庫吐司板新店」營業人員未穿著統一之制服樣式,2 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7 款約定,應依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罰款等語。嗣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僅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設備清單記載,關於指定服飾之制服以「帽子、圍裙、名牌」為限等語。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7 款約定:「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營運加盟店,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七)加盟店之營業人員應穿著甲方規定之制服。」;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甲方得處以新台幣20,000元整之罰款,其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二)加盟店服務人員未著指定服飾。……」。又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3 設備清單並載有「制服」包括帽子、圍裙、名牌。而加盟業主為累積商譽,並維護連鎖加盟體系之整體形象,而要求加盟店之營業人員須穿著指定之制服,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本無不可,堪認被告施雅媗因加盟原告之車庫土司餐飲連鎖,其營業人員自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穿著原告所規定之制服,且由原告所發放之制服包括有帽子、圍裙、名牌,再觀諸原告對被告所進行教育訓練成果驗收照片,亦確實有穿著帽子、圍裙,並配戴名牌,此有驗收成果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65 頁),堪認被告施雅媗所經營系爭加盟店營業人員應穿著原告配發之帽子、圍裙、名牌等制服,否則即有違雙方之約定,是被告抗辯雙方未詳細約定指定服飾云云,不足為採。又查,被告施雅媗所經營系爭加盟店經原告稽核,其營業人員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3日有未穿著原告指定之帽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庫吐司營運稽核缺失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信屬實。至被告另雖抗辯觀原告提出之「附件3.設備清單」制服一欄,註記有短少情事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2日補發不足之制服1 套(含帽子、圍裙、名牌)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6-557 頁),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罰款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雅媗經營之「車庫吐司板新店」加盟店,於107 年7 月30日起無故自行停業,原告遂於同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改善上述違約情事,逾期將終止雙方合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已於同年8 月9 日收受,是系爭加盟合約於107 年8 月9 日終止。被告既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冷氣室外機放置於店門口前,未做任何安全措施,恐生危害,且冷氣室外機亦未鎖緊固定,有傾倒之虞,被告當須要求原告就冷氣室外機進行較為安全之安裝位置,被告多次去電原告,均未接通,被告除先於同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定期勸導,惟未見置理,遂於同年7 月30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同年8 月2 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審酌系爭加盟合約究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茲說明如下:⑴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冷氣室外機安裝不當顯有安全疑慮,原告之工程尚未完成為由,經催告原告後未獲置理,而主張業於107 年8 月2 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之約定,且冷氣空調工程僅為追加之承攬工程部分,非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而系爭加盟店既自107 年6 月30日起即正式營運,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將全部工作物交付予被告施雅媗,被告縱認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有瑕疵,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承攬契約,並無契約終止權可得行使,且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既僅由被告支付10,000元即遷移完成,足認瑕疵非屬重要,被告尚不得解除契約。況關於冷氣室外機之安裝,業據證人徐瑜廷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們和徐維澤講好冷氣要放在室外吊掛起來,房東太太看到那麼大台,說掛在上面會很危險,後來我們跟設計師協調說不然先放在下面,房東太太也說那就放在那邊,就是後來剛才所看照片中的位置,這件事情我也知道跟徐維澤當初說好的不一樣,所以我有馬上拍照給徐維澤看,然後他就用line回說:「放在下面?」我就馬上打電話跟他解釋放在下面的原因,他當下就反應一個問題,颱風天淹水怎麼辦,我那時候也不知道就馬上問設計師,設計師說不用擔心,壓縮機碰到水沒有關係,反而颱風天掛在上面掉下來會有危險,徐維澤也說好就先放在那邊。後來徐維澤並沒有再跟我反應過冷氣室外機安裝的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511 頁、第514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315 頁),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29分徐瑜廷稱「冷氣安裝完畢」並傳送冷氣室外機安裝照片,徐維澤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回稱「冷氣裝下面?」,而嗣後在該群組同日之其他對話內容,均係由徐維澤與吳書宜討論進貨支付款項事宜,未見任何關於冷氣室外機安裝問題之討論,再參諸107 年6 月23日徐瑜廷再提加盟店待完成事項並未有關於冷氣室外機之安裝一事,徐維澤僅以「讚」貼圖回應,未見就冷氣室外機安裝問題提出任何意見,嗣於107 年6 月26日吳書宜表示加盟店所有物件均已交付,也確認無誤,亦未見徐維澤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證人徐瑜廷證述關於冷氣室外機之安裝位置已於事後徵得徐維澤之同意一節,堪予採信。再者,被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即在原址經營非屬原告加盟店之店名為「Homepage」之餐飲店,為兩造所不爭,其既為與原告加盟店區隔,而自行變更裝潢、招牌、店名、菜單,顯係已認定與原告無任何關涉,其既認冷氣室外機有安全疑慮,當可自行決定變更安裝位置,何以未見其有遷移冷氣室外機位置,改善所稱安全疑慮之情,即逕行以「Homepage」名義對外營運,況兩造就冷氣室外機既僅有外部安裝位置之爭議,而不涉及任何機件瑕疵問題,則被告就原安裝位置以拍照存證之方式處理即可,並無被告所辯須證據保全可言,是被告抗辯係因安全疑慮而停止營業,進而終止加盟合約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以冷氣室外機安裝不當顯有安全疑慮且工程尚未完成為由而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復查,被告之加盟店自107 年6 月23日起試營運,自107 年6 月30日起正式營運,自107 年7 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暫停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勸導而拒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新台幣100,000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或有違規營業受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等處分者。」。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暫停營業,與歇業有別云云,惟被告所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是系爭加盟合約所謂歇業,應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則被告自107 年7 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停止營業,經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仍拒不改善,故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堪認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債務人如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應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2.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規定,契約終止不影響已發生之債權,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是原告客觀上受有實際之積極損害(即107 年6 月30日加盟店正式營運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合約終止日止,已發生但被告未給付之權利金)及消極損害(即自合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加盟期間末日110 年3 月13日止,原告客觀上依加盟契約確定可能得收取之加盟金),合計32.5個月,共計26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且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經終止者,將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此與契約之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者迥異。 3.查系爭加盟合約經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加盟合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是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原加盟合約既仍屬有效,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30日正式營運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合約終止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權利金10,933元【計算式:8,000 ×(1 +11/30 )= 10,93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合約終止日翌日起至加盟期間末日110 年3 月13日止,原告所受客觀上依加盟契約確定可能得收取之加盟金損害合計249,067 元(計算式:260,000 元-10,933=249,067 )云云。然查,原告未能向被告收取合約終止後每月8,000 元加盟權利金之損害,乃因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支付加盟權利金之契約上權利,核係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係契約履行期間所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非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未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損害共計249,067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3 款、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權利金10,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13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付清工程尾款100,000 元,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惟原告就該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遷移「冷凍餐廚設備」所生之費用(即靜電機、冷藏冰箱、冷凍櫃、油炸機、煎台等),其金額則以上開設備之估價單為據,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13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固約定:「未付清工程設備款視同違約須賠償車庫吐司拆除及設備遷移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然原告自承尚未有任何拆除或遷移設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58 頁),何來產生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際上既未受有支出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之損失,自無從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況被告施雅媗依系爭加盟合約就加盟店裝潢及設備費用應給付原告99萬元,雖尚有1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惟原告既主張其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施雅媗,且系爭加盟店已於107 年6 月30日由被告施雅媗正式營運,是系爭加盟店內之設備所有權是否仍歸原告所有,尚非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5 款第6 目、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及遷移設備費用1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以:被告向原告終止合約後,承租之店面仍持續支出每月租金45,000元,而被告將店面頂讓前之107 年8 、9 、10、11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損失180,000 元,洵屬終止契約後所造成之損害,爰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33 元(100,000 +20,000+100,000 +10,933=230,933 ),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