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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張美哪
  • 被告
    鄭玉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張美哪 被   告 鄭玉瓊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2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一起個別向建商購買「益麒悅灣—悠悅區」(下稱悅灣建案)、「樂河郡一京河」(下稱京河建案)二戶房屋,後來被告付不出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 萬元,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30日各匯款124 萬元、59萬元,共計183 萬元予被告(其中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在買悅灣建案D1棟2 樓﹝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2 樓,下稱6 之8 號房屋﹞、D2棟2 樓﹝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2 樓,下稱6 之9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二戶房屋﹞時刷卡,所以原告有多給被告),被告並表示其將所購買之二屋賣出後即全數還清借款,並於103 年12月20日在悅灣第一期悠悅社區簽立借據為證。因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179 萬元係向農會借得,被告知悉原告每月28日要支付利息,故被告或其先生在104 年前是每月給原告現金支付利息,104 年被告避不見面後,則由被告先生每月匯款利息4,028 元,一直到107 年6 月才沒有支付。後被告所購買京河建案部分,因無法給付建商期款,房屋已遭建商收回。惟被告已於107 年1 月初將所購買之悅灣建案房屋即6 之9 號房屋脫手,卻遲遲不還款。 ㈡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有關悅灣建案,原告與被告是個別買房的,不是合資。當初是被告邀原告一起投資悅灣建案6 之8 號房屋,原告想搬到三峽,始以舊屋貸款還清後保留農會500 萬元額度以支付頭期款。之後被告夫妻說6 之9 號房屋值得買,原告反對,但被告堅持,原告即表示當初是被告要降低風險,故邀原告一起投資,現在既然有兩間房子,就一人一間,各自分開,故兩造實係分開購買,錢各自支付,訂購單亦是分開填寫,原告並無為被告之6 之9 號房屋繳納任何費用及貸款,6 之8 號房屋之管理費及貸款均是原告所繳。 ⒉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卷宗第74頁之明細,是被告先刷卡後開支票的錢。購屋時,因被告有支票,原告沒有,故由被告代開原告所購房屋之訂金期票,原告於支票到期前,即將現金匯款予被告。此係被告替原告支付6 之8 號房屋之款項,102 年8 月11日及28日總共匯約200 多萬元,超過6 之8 號房屋之112 萬元,是因包含京河建案之款項。 ⒊另6 之8 號房屋沒有裝潢,後為出租所需購入熱水器、冷氣、燈具等物,約花費4 萬餘元,而當時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4,028 元,原告就跟被告說上開費用部分是否應該要負擔一半,後來被告有幫忙支付一半約2 萬餘元,此不是裝潢,僅是支付熱水器等費用。這筆錢不是支付熱水器等的錢,是利息錢,因為被告不願意用匯款的,說要見面才給,當時累積3 、4 個月,1 萬多元,所以被告不是給2 萬多元,而是給1 萬多元。因為被告本應該要還本金,但本金沒有還,又欠了好幾個月的利息,原告要買6 之8 號的傢俱錢有點不夠,熱水器、冷氣、燈具等物,花了4 萬多元,所以原告跟被告說是不是叫被告出一半。至於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上會記載依實際裝潢的費用付給被告等內容,是因為被告先生不知道被告已經給原告錢,被告先生見面時又給原告錢,原告心裡想說被告本來就應該還原告錢,但沒有口頭講,所以後來寫備忘錄時,原告才說好,可將被告還的錢扣掉,故才在系爭備忘錄第4 點寫「6 之8 號房屋裝潢費用以實際支付金額付給被告」。 ⒋被告因無法償還債務,訴外人許國文即勸原告買下被告6 之9 號房屋以抵掉債務,磋商結果,最後決定以900 萬元承接被告6 之9 號房屋,扣除原留之700 多萬元貸款,此筆179 萬元,被告還差4 萬多元即還清,故被告口頭表示會支付4 萬多元予原告,並於105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後被告沒有消息,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過戶乙事,兩造便約定105 年7 月27日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代書才告知有代書費用問題,原告認為兩造並非買賣,故買方需支付之代書費用7 萬多元應由被告負擔,遭被告拒絕,故兩造未辦理過戶登記,直至105 年7 月30日備忘錄約定之期限,6 之9 號房屋仍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以屋價抵債需雙方議價成立,始能成交,被告憑一紙備忘錄,且雙方合意未成,未經簽訂約,合約意向已失,被告片面認定告不履約,實為牽強說詞。 ⒌另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6 之9 號房屋買賣差價68萬元部分: 雙方應依系爭備忘錄協議過戶程序,以完成抵債179 萬元。因為是以屋抵價,雙方於系爭備忘錄上皆未提及過戶費用,待雙方至代書處進行過戶程序時,卻因手續費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超過系爭備忘錄所定過戶期限7 月30日,雙方均未完成過戶程序。過戶費用雙方無共識,導致逾期無法完成過戶,被告竟歸咎於原告,且自增罰則,要原告賠償被告自行低價出售差價68萬元,完全沒有理由。被告一再謊稱系爭二戶房屋皆為合資購買,果如此,亦應雙方同意始得出售,如今導致虧損,又獨吞所得屋款,且還要原告替他承擔全部損失金額,毫無道理。 ⑵6 之8 號房屋裝潢費用19,510元部分: 6 之8 號房屋完全未裝潢,是被告拖延該繳之借款利息,在房屋抵債不成,被告更從107 年5 月後拒繳利息至今,已拖欠更多利息費用。 ⑶6 之8 號房屋租金收入189,000 元部分: 6 之8 號房屋完全為原告所獨資購買,此由被告主張合資要求租金對分,但被告對租屋情況卻完全不了解等情,可知被告所言為假。至於出租6 之8 號房屋出租期間及租金等情況如下:於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出租,租金每月13,000元(含管理費2,229 元),但承租人於104 年1 月10日農曆年前即搬離終止租約。空屋了一陣子,後復於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19日出租,租金每月均為16,500元(含管理費2,229 元),租期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之租約記載14,271元(已扣除管理費2,229 元),係因仲介要計算仲介費,實際上係每月16,500元。 ⑷6 之9 號房屋遲售屋貨款利息損失70,490元部分: 6 之9 號房屋是被告獨資購買,當雙方均無意達成系爭備忘錄之意向內容,抵債不成,協議旋即失效。日後房屋出售時機,被告自有權利衡量決定,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欠款179 萬元未清償,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間合資購入悅灣建案6 之8 號房屋及6 之9 號房屋,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充為合購資金,此100 萬元借款係於102 年8 月28日做結算。原告另於102 年9 月7 日再邀被告投資購買京河建案預售屋,原告單獨投資購買京河建案C 棟一戶,被告則單獨投資購買D1棟3 樓一戶,被告因此另向原告借款79萬元支付自備款,此79萬元借款,分二次交付,第1 次交付20萬元,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連同借款20萬元及原告支付京河建案購屋款104 萬元,共匯款124 萬元,第2 次交付59萬元,由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是被告因上開投資共向原告借款179 萬元,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為憑,被告就借貸179 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對原告有959,000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㈡就以959,000 元債權抵銷抗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10日合資向益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悅灣建案預售屋二戶,分別以原告名義購買6 之8 號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6 之9 號房屋,系爭二戶房屋雖分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登記,惟系爭二戶房屋係雙方共同投資購買之共有資產,此由原告傳line給被告表明「各負責一間貸款啊!」「正常情況獲利才了結,這妳比我懂。為了讓事情單純,我想悅灣還是先出租,一樣用租金付貸款吧!至於我這間你共同分擔的款項,就從借你週轉的179 萬先扣除吧!」及於102 年12月2 日傳line給被告,表示「…我們合作的是悅灣…出租以租金繳貸款,靜待好時機和價錢再獲利了結,這不就是我們投資的目的嗎?」核以雙方買屋的時間是102 年8 月,line的時間是102 年12月,投資的目的就是要獲利了結等情可知。且6 之8 號房屋已由被告僱工裝潢,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為105 年6 月30日簽立之備忘錄第4 項所載明,被告實際支付之裝潢費為39,020元,原告應分攤一半即19,510元,以上益證兩造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二戶房屋。 ⒉系爭二戶房屋原本即係投資性質,待日後成屋有漲帳時即脫售以賺取差價,惟103 年7 月系爭二戶房屋交屋後,在原告名下之6 之8 號房屋,因正面無障礙視野較好,自103 年10月後即有每月18,000元之租金收入,然以被告名義登記之6 之9 號房屋因正面有電線桿之設置,造成視野之障礙,原告遂建議出售,被告亦無異議,但時值不動產景氣反轉,遲遲無法出售。而6 之8 號房屋在已有租金可收之現實利益考量下,原告竟反悔表示無意出售並拒絕與被告分享6 之8 號房屋租金,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至105 年6 月30日,在雙方友人許國文協調下,同意終止系爭二戶房屋之合資關係,由原告借用其女即訴外人廖珮妤之名義以總價900 萬元受讓被告名義之6 之9 號房屋,被告應於一個月間完成產權過戶,被告則需歸還借款179 萬元給原告,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為憑,而該6 之9 號房屋原向銀行貸款725 萬元,原告以900 萬元向被告受讓6 之9 號房屋所有權,扣除貸款承擔725 萬元外,尚需支付餘款175 萬元給被告,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蘆洲郵局第0002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179 萬元,被告立即以106 年6 月19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價金等抵銷借款債務。 ⒊被告為將6 之9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即請領過戶用印鑑證明,並委託立群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謝國光地政士洽辦過戶代書作業,經地政士核算相關稅款及代書費用,列出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一覽表並通知原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戶用印,豈料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洽辦過戶手續時,拒絕承擔買方需負擔70,148元之費用(被告之賣方則需負擔93,800元),即反悔不買拂袖而去。為確認雙方之履約責任,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以三峽郵局第000405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履行買受不動產之過戶手續,逾期即視同解除買賣關係,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收文後仍拒絕辦理過戶,6 之9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於10日之催告期滿時即106 年8 月12日自動解除,原告嗣後仍持續催還179 萬元之借款,被告乃於107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之抗辯等內容,是被告因原告上列反悔拒買6 之9 號房屋之行為受有939,490 元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179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抵銷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被告為減省貸款之負擔,委由多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6 之9 號房屋,至106 年12月間始以總價832 萬元出售,相較於原告以900 萬元買受,被告受有68萬元之價差損失,此乃原告違約所致被告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有68萬元之價差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6 之8 號房屋已由被告僱工裝潢,實際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系爭備忘錄第4 點有載明,又6 之8 號不是很正式的裝潢,只是添購熱水器、冷氣、燈泡等設備,被告實際支付之費用為39,020元,原告應分攤一半即19,510元。 ⑶6 之8 號房屋自103 年10月後即有每月18,000元之租金收入,被告亦應享有一半即9,000 元之租金權利,計至105 年6 月30日簽訂備忘錄為止共21個月,被告應有一半之租金權利共189,000 元,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租金分配請求權。 ⑷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6 之9 號房屋應於105 年7 月30日前過戶,自過戶日起原告即需承擔被告原抵押債務,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免除原每月4,228 元之抵押借款利息負擔,惟因原告違約不買,致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出售至107 年1 月16日點交買方,始免除原抵押借款之利息債務,計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被告繳交17.5月之利息,共70,490元。此係原告違約不買所致被告多支付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有多付利息70,49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⑸綜上,因原告反悔拒買受6 之9 號房屋,被告因此受有損害750,490 元(計算式:68萬+70,490=750,490 ),加計原告應分擔一半之裝潢費19,510元,及被告得分配之租金債權189,000 元,被告總計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959,000 元(計算式:750,490+19,510+189,000=959,000 )。 ㈢被告就借貸179 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有959,000 元之債權可與本件借款債務179 萬元相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9 萬元未還,而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業已屆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書立之借據,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原告存摺內頁、存摺登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 ㈡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959,000 元之債權可茲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二戶房屋原由兩造於102 年間合資購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二戶房屋為兩造各自購入,其中6 之8 號房屋係以原告名義購入,6 之9 號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購入,固提出系爭二戶房屋之訂購房屋證明單、6 之8 號交屋結算明細表、6 之8 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6 之8 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購屋期款之統一發票、6 之8 號房屋之房貸繳款存摺內頁、6 之8 號管理費繳款明細(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33 頁、第281 頁至第315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 ⑵惟依被告所提出102 年12月「三峽好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代號「不明」之人先表示「各負責一間貸款啊!」「正常情況獲利才了結,這妳比我懂。為了讓事情單純,我想悅灣還是先出租,一樣用租金付貸款吧!至於我這間你共同分擔的款項,就從借你週轉的179 萬先扣除吧!」之後被告回應「我沒說不付農會的,那本來就是我的責任…。」之後代號「不明」之人再表示「請妳冷靜、客觀深思:我們合作的是悅灣,錢都已付清,沒有財務問題,出租以租金繳貸款,靜待好時機和價錢再獲利了結,這不就是我們投資的目的嗎?」「悅灣根本沒有虧損問題,一人各自負擔一間貸款是公平的。現在出狀況的是京河,這不是合作,也不是我造成,反之,我也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依其對話內容,代號「不明」之人曾借被告179 萬元週轉,且代號「不明」之人與被告間,就悅灣建案有合作,並共同有2 間房屋貸款,故代號「不明」之人提議各負責一間貸款,且被告承認農會款項為其責任,此外,京河建案不是代號「不明」之人與被告之合作範圍,以上各情,核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79 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係向農會借款再借予被告,故被告每月交付4,028 元予原告供原告支付農會借款利息,及兩造曾一同購買悅灣建案及京河建案等情相合,是認該代號「不明」之人應為原告,僅是原告事後退出群組,致代號變為「不明」,原告該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云云,並無可採。 ⑶而依上開102 年12月「三峽好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表明「…我想悅灣還是先出租,一樣用租金付貸款吧!至於我這間你共同分擔的款項,就從借你週轉的179 萬先扣除吧!」「我們合作的是悅灣,錢都已付清,沒有財務問題,出租以租金繳貸款,靜待好時機和價錢再獲利了結,這不就是我們投資的目的嗎?」「悅灣根本沒有虧損問題,一人各自負擔一間貸款是公平的。現在出狀況的是京河,這不是合作」等語,觀其語意,出狀況的京河建案,不在兩造合作範圍,而兩造合作範圍之悅灣建案共有2 間房屋房貸,故原告提議一人負擔一間房貸,並先出租房屋以租金繳貸款,待好價格再出售獲利了結,而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兩造除6 之8 號房屋、6 之9 號房屋外,就悅灣建案尚有其他合作之房屋,則被告辯稱兩造係合資購入6 之8 號房屋、6 之9 號房屋乙節,即非無據。 ⑷再觀諸上開102 年12月「三峽好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表明「至於我這間你共同分擔的款項,就從借你週轉的179 萬先扣除吧!」等語,其語意應係指被告就登記原告名下之6 之8 號房屋已先分擔部分款項,故原告同意就其對被告之179 萬元債權中扣除抵銷,而原告就6 之8 號房屋,會依登記名義人簡稱為「我這間」,亦可認定。 ⑸復依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 條約定「6 之8 號之裝潢費用以實際支付金額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依其語意為被告已先支付6 之8 號房屋之裝潢費用,故原告應支付予被告,核與被告主張因系爭二戶房屋為兩造合資購入,故其先派工裝潢等語相符。雖原告先解釋稱係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利息4,028 元,而其為出租6 之8 號房屋而購入熱水器、冷氣、燈具等物,約花費4 萬餘元,故而開口要求被告負擔一半,被告確有幫忙支付一半2 萬多元。惟後則改口稱被告支付的錢是累積3 、4 個月的利息,1 萬多元,並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的約定,是因為被告給付後,被告先生不知道,故被告先生又給原告錢,故其才同意在系爭備忘錄記載第4 點以返還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支付的金額及支付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依常情而言,若6 之8 號房屋為原告個人所有,而被告僅是欠付利息,且金額不高,何以會要求被告分擔6 之8 號房屋添購電器之費用?又若被告係繳付利息,則於被告繳付後,被告先生因不知悉而再次繳付,一般常情亦應會告知已繳付,若原告擔心被告日後又未按時繳息或還本,至少也應會說明清楚係抵繳日後哪幾期的利息,或清償多少金額的本金,以重新計算每月應繳付之利息金額。又若係清償本金,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經部分清償後已非179 萬元,兩造於備忘錄約定返還借款時,所約定清償之金額應即非原借款金額179 萬元,亦無再約定第4 條支付裝潢費用予被告之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⑹是原告雖提出系爭二戶房屋之訂購房屋證明單、6 之8 號交屋結算明細表、6 之8 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購屋期款之統一發票、6 之8 號房屋之房貸繳款存摺內頁、6 之8 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 之8 號管理費繳款明細,然此僅能說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購入6 之8 號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及由原告負責繳納6 之8 號房屋之房貸,故以原告名義繳納房屋期款、管理費,及出租,尚無從認定6 之8 號房屋為原告個人單獨購入。 ⑺綜上,系爭二戶房屋為兩造合資購入,應可認定。 ⒉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共同投資系爭二戶房屋之關係:⑴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兩造同意6 之9 號房屋以900 萬元轉讓與原告指定之廖珮妤,並同意將先前向原告所借179 萬元同時還清。而兩造不爭執,此係約定將被告名下之6 之9 號作價900 萬元,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179 萬元,並由原告承擔6 之9 號房屋之房貸7 百多萬元,則兩造合意6 之9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應給付被告900 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承擔6 之9 號房屋之房貨,並以原告對被告之179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參以6 之8 號房屋及6 之9 號房屋當初向建商購入之價格為920 萬元、907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原告未受分配6 之9 號作價900 萬元之價金等情,再慮以前已認定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二戶房屋之事實,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戶房屋之共同投資關係已於105 年6 月30日簽訂備忘錄時終止,由兩造各自取得名下登記之6 之8 號房屋、6 之9 號房屋,同時被告再以900 萬元將6 之9 號房屋售與原告。 ⒊被告於兩造共同投資期間,應得分配6 之8 號房屋租金收益之半數124,242 元: ⑴兩造自102 年間至105 年6 月30日止,就6 之8 號房屋有共同投資關係,已認定如前,則於共同投資期間,如有收益自應按比例分配。 ⑵原告自承6 之8 號房屋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出租,租金每月13,000元(含管理費2,229 元),並提出租約為佐,則此期間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後,共計29,186元(計算式:(13,000—2,229)*(2+22/31)=29,1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自承6 之8 號房屋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出租,租金每月16,500元(含管理費2,229 元),並提出租約為佐,則此期間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後,共計219,298 元(計算式:(16,500—2,229)*(15+11/30)=219,298)。 ⑷則於共同投資期間,6 之8 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共計248,484 元(計算式:29,186+219,298=248,484),被告應可分得半數即124,242 元。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6 之8 號房屋裝潢費用19,510元: 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6 之8 號房屋之裝潢費用,原告應按實際支付金額付給被告,兩造就6 之8 號房屋之裝潢實指購入熱水器、冷氣、燈具等並無爭執,而原告前曾自認依系爭備忘錄之此條約定,其應給付被告2 萬多元等語,雖其自認理由與被告所稱係由被告先墊付,原告應償還半數19,510元予被告等語稍有不同,然原告既不爭執其依此約定應支付被告2 萬多元,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9,510元並未逾原告自認之數額,應予准許。 ⒌原告應賠償被告6 之9 號房屋買賣價差68萬元: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民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如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代書費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並不在斟酌之列,應專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為衡量。 ⑵查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共同投資關係,並分配由原告取得6 之8 號房屋,被告取得6 之9 號房屋,此外原告並以900 萬元向被告買入6 之9 號房屋,已認定如前。原告辯稱與被告間係抵債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蓋以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僅是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就6 之9 號房屋買賣契約之認定並無影響。 ⑶其次,原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代書費用之負擔,故兩造間就6 之9 號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6 之9 號房屋,及價金900 萬元已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辯稱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⑷原告自承6 之9 號房屋未能依系爭備忘錄所定期限於105 年7 月30日前完成過戶,係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買方之代書費用,而被告亦拒絕負擔所致。而所謂買方之代書費用,依代書製作之一覽表所示,係指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設定規費、謄本書狀費、火險及地震險及代書服務費(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等費用於買賣雙方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時,即應依法令規定負擔,即應由買方負擔,則原告拒絕負擔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拒絕負擔上開費用後,亦未自行辦理過戶手續,及其他如承受或清償6 之9 號房屋原有貸款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74 頁),是原告有遲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自有理由。 ⑸被告主張其原以900 萬元出售6 之9 號房屋予原告,因原告拒絕履約,致其解除契約後僅能以832 萬元售出6 之9 號房屋,受有差價68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2 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01 頁),堪信為真,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售6 之9 號房屋之價差68萬元,為有理由。 ⒍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利息損害70,490元: 承前所述,被告主張原有貸款之利息損害應屬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得請求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23,752 元(計算式:124,242+19,510+680,000=823,752 ),故被告只能主張抵銷823,752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966,248 元(計算式:1,790,000-823,752=966,248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248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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