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志長、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秉翰、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清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原 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翰 原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林祈安 韋博洋 伍東鴻 姜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馬大貴 參 加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祈安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韋博洋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東鴻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昶宏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大貴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原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捌萬元為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祈安、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馬大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祈安、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馬大貴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各為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楚明,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變更為謝秉翰, 謝秉翰並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列明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訴之聲明則為:㈠太古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新臺幣(下同)59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古華電公司應給付甲士林公司237,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太古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興益發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與原告達麗公司、甲士林公司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614,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後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追加被告林祈安、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馬大貴(與太古華電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士林公 司237,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興益發公司614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76至177頁)。又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卷㈡第13至15頁、第268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新北市林口區「世界首席」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兼出賣人,且 各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5年8月26日,太古華電公司指派其受僱人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馬大貴(下稱韋博洋等4人)及消防設備士林祈安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測事宜,因操作不當,致使系爭社區中I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送水管出水龍頭鬆脫爆管,出水管口大量出水而造成淹水,系爭建物公設及住戶專有部分等財產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費用、利益或損害賠償,則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具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則負有返還費用、利益或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太和環保水電行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太古華電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所為請求,且原告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以前開契約置辯,顯非可採,況就原告究竟可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利益或損害賠償乙事,依前開說明,應屬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四、馬大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兼出賣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公司檢驗系爭社區品質與機電保養維護,於105年8月26日,太古華電公司受託為系爭建物實施105年 度消防檢修申報,太古華電公司指派其受僱人韋博洋等4人 及消防設備士林祈安執行消防安檢事宜,韋博洋等4人於檢 測過程操作不當,致系爭社區I棟即系爭建物19樓之送水管 出水龍頭鬆脫爆管,出水管口大量出水,水勢自系爭建物19樓之電梯與逃生梯間逐層往下漫入,造成系爭建物19樓、樓梯間、1樓大廳與地下室淹水,系爭建物住戶專有部分與公 設財產均受毀損,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基於避免損害擴大及保障住戶與所有人權益,先行出資代墊修繕系爭建物損害部分之款項。韋博洋等4人於檢測過程操作不當,致系爭建物 受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包含:⒈公設部分:①派工清理爆管 現場費用7,875元;②消防管爆管致地坪受潮汙染,回復施作 費用18,375元;③I棟梯廳地坪石材毀損,重新研磨晶化費用 324,000元;④I棟逃生梯扶手汙損,重新補漆費用223,000元 ;⑤I棟逃生梯及排煙室牆面汙損,重新粉刷修繕費用100,00 0元;⑥I棟逃生梯間防護網毀損,更新費用37,000元;⑦地下 室公設區地坪石材毁損,重新鋪設地毯費用320,770元;⑧I棟電梯維修與更換零件費用157,030元,以上合計1,188,050元。⒉住戶專有部分:①I5-19樓住戶地坪大理石石材受潮病 變,重新研磨拋光費用84,000元;②I5-19樓住戶木作、裝潢 受潮受損,及其他家具損害,修繕費用98,000元;③I棟19樓 住戶李金鶴戶内裝潢受損,修繕費用76,125元,以上合計258,125元。上開公設部分修繕費用由達麗公司、興益發公司 、甲士林公司按50%、30%、20%之比例共同代墊支付,即達 麗公司支出594,025元、興益發公司支出356,415元、甲士林公司支出237,610元,住戶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則由興益發公 司代墊支付全部款項。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任,而原告亦非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即被告進行修繕,而支出必要費用,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得依適法管理人身分,向被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費用 。又被告係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檢測操作不當造成毀損之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代為墊付修繕公設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享有免為修繕即清償債務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再被告之受僱人即韋博洋等4人於 檢修過程中操作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建物公設及住戶專有部分財產權受有損害,應對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祈安係太古華電公司派遣之消防設備士,卻未盡其在現場指揮及監督職責,導致韋博洋等4人操作不當,亦應與 韋博洋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太古華電公司為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之僱用人,太古華電公司公司非合法消防檢修單位,且檢修實際操作人員韋博洋等4人不具專技人員資格, 林祈安亦未在系爭建物內指揮、監督,亦即無合格之消防設備士在旁督導,顯有指揮監督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太古華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太古華電公司部分:本件被告檢測過程無操作不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為被告引起,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曾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認系爭事故爆管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僅旋緊1至2牙而露出10幾牙,施工不符近代配管標準,為系爭事故主因之一,原告將系爭事故原因全部歸咎於被告,難認有據。再原告稱系爭事故導致水管口大量出水,水勢自系爭建物19樓往下漫溢,則處理善後僅須將水清除並重新打掃乾淨,是否有須以補漆、研磨、粉刷始能填補之損害,亦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未能證明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間是否有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縱被告就原告所稱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折舊後數額計算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既否認有任何檢測不當行為,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費用顯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林祈安部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及出賣人,脫管之消防管路設備乃由原告委由參加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裝設配管,原告就脫管衍生之瑕疵損害,自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系爭建物住戶或管委會負責,故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屬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處理自身事務,亦為履行債務,不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由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前於修繕系爭建物時,要求系爭建物住戶簽署和解書,始為相關賠償,上開和解書內容包含讓與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密義務,可見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並非無償,係與系爭建物住戶有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否則原告即受有雙重利益。再被告進行檢測均依法依規進行,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範圍中含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中華一路85號4樓及文化二路2段179號等 房屋,然上開地址分處不同路段,是否均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大樓,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馬大貴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剛入行不久,當時我是學徒角色,當天我都沒有實際操作,僅有觀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由訴外人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承攬系爭建物營造工程,再由參加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向大林組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暨第二階段臨時水電工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分為如附表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於103年3月27日,系爭社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測,確認消防系統功能正常且符合規定,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就消防安全設備功能進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於104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告除出售系爭建物中部分區分所有權外,亦同時各為如附表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4年10月12日,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太和環保水電行進行系爭建物之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並由太古華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於104年11月5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訴外人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完成104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後於105年3月27日,經系爭社區委由太古華電公司、林祈安協助進行公設第二次履勘檢測作業,於105 年8月26日實施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時,係由太古華電公司所僱用韋博洋等4人到場進行檢測,檢測過程中系爭社區I棟即系爭建物19樓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鬆脫爆管導致出水口大量出水,而生系爭事故,水勢自系爭建物19樓之電梯與逃生梯逐層往下漫入,致系爭建物19樓、樓梯間、1樓大廳及地 下室淹水,系爭建物公設及15至19樓住戶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後原告達麗公司、興益發公司、甲士林公司各按50%、30% 、20%之比例共同代墊修繕前開損害款項合計1,188,050元, 又就系爭建物19樓專有部分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另由興益發公司單獨代墊費用合計258,125元,並由興益發公司與訴 外人即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李金鶴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李金鶴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興益發公司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興益發公司與李金鶴簽訂之和解書、太和環保水電行及太古華電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會議記錄、釐清事故肇因說明資料、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27日北消預字第1030554688號函暨所附測試報告書、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林使字第00181號使用執照、達麗公司教育訓練、設備功能測試、數量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系爭社區建物公設點交第二次履勘檢測報告暨簽到表、系爭社區公設初堪缺失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60頁、第61至70頁、第97至98頁、第159至160頁、第239頁、第241至258頁、第313至332頁、 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為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 有疏忽、不當之處所生,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建物公設及專有部分損害,業已代墊相關修繕費用,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修繕即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進行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有無可歸責事由 且致生系爭事故?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代墊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進行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有無可歸責事由 且致生系爭事故? 1.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6日,系爭建物進行105年度消防檢修 申報時,太古華電公司所屬人員即韋博洋等4人檢測操作有 疏失或不當之處,且林祈安未在場指揮、監督亦有不當等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系爭建物105年 度消防檢修操作有無疏失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對消防設備之中繼泵浦進行消防檢測時之檢修方式,依序為①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②性 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③ 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另韋博洋等4人非具有消防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 ,且在無消防專門執業技術人員在場指導之情形下,逕行啟動消防幫浦有性能或綜合測試之動作,與消防法規規定不符,有不當之虞。……檢測時未將幫浦吐出側之制水閥(即系爭 主閥)關閉,即直接開啟性能測試用制水閥,在管系經竣工耐壓測試合格條件下,依前述所敘壓力點說明,檢測時若經外觀檢查確認設備系統無誤情形下,未將幫浦吐出側之制水閥(即系爭主閥)關閉,即啟動幫浦,應不為壓力逾越系統耐壓而造成本件社區淹水之事故原因。……本案業經竣工耐壓 測試及103~104年度申報檢修,已經多次測試,故就其消防檢修實務安全而言,一般進行程序設備外觀檢查,其次為幫浦性能測試,確認設備無誤後,恢復設備系統常時狀態,實施綜合測試,若於外觀檢查時認有系統失壓,即表示系統有存在問題之疑慮,應先行與原設計者、原檢查人或管理單位等相關人員確認壓力設定值及查證管系失壓原因(如系統出水口端無密接或有漏水等情事),性能檢查時又未依檢修基準確認設定壓力值是否恰當,未發現系統有存在問題之可能,不應逕行啟動幫浦加壓補壓,瞬間開啟幫浦加壓補壓對於送水管系除有管系水壓力外,另有落差壓力產生,若當瞬間產生之壓力值超過本系統所能承載之壓力值時,會造成系統產生弱點潰壞,將造成本社區淹水事故。……經查閱兩造提供 書件、現場訪談與勘查,初步可排除水災、地震力、火災、風力等因素,檢視照片後,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只鎖1 牙時,當瞬間水壓大於該破壞點處材料強度或接合強度,造成系統產生弱點潰壞,致使該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脫管,導致出水口大量出水。……系爭建物中繼泵浦(位於RF)之設計 ,其防護區域為15至29樓,泵浦位於建築物高處,泵浦出水壓力加計落差水壓,理論上以15樓出水口承受水壓最大,若於送水管系統失壓時,啟動幫浦加壓補壓,對於送水管系統將造成密閉管系內水壓上昇。若建立壓力值大於系統破壞點時,最先破壞處為最脆弱之管系或構件處,不一定為管系或構件承受最大壓力處,當壓力值逾越其能承受咬合度時,必然會造成脫管之結果。若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僅旋入1 至2螺牙數者,將造成外螺牙和內螺牙之間的咬合度不足甚 至內外螺牙間產生有縫隙,若尚未達到密合強度,壓力逾越其能承受咬合度時,有造成接合部之漏水或脫管之機率等語,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8日全建師會(110 )字第060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467頁及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1至22頁),又就太古華電公 司所屬人員即韋博洋等4人檢測操作有何具體不當之處,復 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進行連結送水設備性能測試時,其目的係測試現況中繼幫浦之性能值是否合於原中繼泵浦測試報告書內容;而於操作自動啟動功能時,係測試自動啟動裝置壓力開關之功能,此階段係屬性能測試項目,主閥為關閉狀態,進行幫浦自動啟動之測試項目。於檢測時未將幫浦吐出側之制水閥關閉,即直接開啟性能測試用制水閥,測試自動啟動性能,在社區消防設備未與防災中心遠端控制連線狀態,且無消防專門人員在場指導之情形下,逕行啟動消防幫浦進行性能或綜合測試之動作,與消防法規規定不符,有不當之處。又現場會勘時,事發現場皆已不復見,損壞設備已換新,則系爭幫浦前經建築物竣工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又經建築物設備點交、歷年檢修申報,推論幫浦已啟動多次,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系統無發生漏水之情事,推估管系內壓力約為幫浦額定揚程之壓力(8.5kg/c㎡),是本件被告人員檢測操作當時, 壓力表顯示5kg/c㎡,在不考慮人為及機件因素,應無他處可 洩壓,故就密閉系統而言,及無自動啟動壓力開關設定資料可稽下,管系由正常保壓降至5kg/c㎡之壓力值,應屬失壓狀 態等語,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1日全建師會 (111)字第0393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及卷外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再經 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說明,經函覆稱意見同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堪認於105年8月26日系爭建物進行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時,太古華電公司所屬人員即韋博洋等4 人檢測操作確有前開疏失或不當之處,且乃系爭社區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 2.復參諸太古華電公司指派韋博洋等4人至系爭社區進行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該時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林祈安並未在場,而韋博洋等4人並不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且 中繼泵浦測試前狀態為手動,洩壓前系統內壓力值約為5kg/c㎡,經啟動中繼泵浦,加壓至10kg/c㎡後泵浦停止運轉,約5 分鐘後收到社區無線電通報系爭建物大量洩漏水源等情,亦有經被告所屬人員韋博洋等4人簽名確認之會議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於105年8 月26日系爭建物進行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確 係因太古華電公司指派不具消防設備專業資格人員即韋博洋等4人到場檢測,且具消防設備專業資格人員即林祈安亦不 在場,而由外觀檢查即有跡象可徵系統失壓,性能檢查亦未依檢修基準確認壓力值是否適當,韋博洋等4人即逕行啟動 幫浦加壓補壓,瞬間產生壓力值超過系統所能承載之壓力值時,會造成系統產生弱點潰壞,亦即系爭建物19樓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接合度不足處發生脫管情形,致生系爭建物淹水之系爭事故等事,是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消防檢測申報確有疏失、不當之處,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又對於104 年10月12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委由太和環保水電行進行系爭建物之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並由太古華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韋博洋等4人及 林祈安受太古華電公司指派至系爭建物進行105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太古華電公司既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機電設備養護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以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為其履行輔助人,太古 華電公司因可歸責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其本即應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太古華電公司所屬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於執 行前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職務時,檢測操作有所過失,而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所有權,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應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太古華電公司既為僱用人,可得指揮、監督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其自亦就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前開執行職務之侵權所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韋博洋等4人、林祈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甚為顯 然。 3.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豪志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消防工程時,就系爭建物19樓太平龍頭僅鎖1至2牙始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就此事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對消防設備之中繼泵浦進行消防檢測時之檢修方式,依序為①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②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 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③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 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本案於103年取得使 用執照,執照上加註本案有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開放空間及都市設計審議核定通過在案,故本案屬特殊高層建築物集合住宅,後經第三方查驗有設備說明及操作移交,業經竣工耐壓測試,及103、104年度申報檢修,已經多次測試,故就其消防檢修實務安全而言,一般進行程序設備外觀檢查,其次為幫浦性能測試,確認設備無誤後,恢復設備系統常時狀態,實施綜合測試,若於外觀檢查時認有系統失壓,即表示系統有存在問題之疑慮,應先行與原設計者、原檢查人或管理單位等相關人員確認壓力設定值及查證管系失壓原因(如系統出水口端無密接或有漏水等情事),性能檢查時又未依檢修基準確認設定壓力值是否恰當,未發現系統有存在問題之可能,不應逕行啟動幫浦加壓補壓,瞬間開啟幫浦加壓補壓對於送水管系除有管系水壓力外,另有落差壓力產生,若當瞬間產生之壓力值超過本系統所能承載之壓力值時,會造成系統產生弱點潰壞,將造成本社區淹水事故,而韋博洋等4人非具有消防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且在無消防專 門執業技術人員在場指導之情形下,逕行啟動消防幫浦有性能或綜合測試之動作,與消防法規規定不符,有不當之虞,經查閱兩造提供書件、現場訪談與勘查,初步可排除水災、地震力、火災、風力等因素,檢視照片後,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只鎖1牙時,當瞬間水壓大於該破壞點處材料強度 或接合強度,造成系統產生弱點潰壞,致使該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脫管,導致出水口大量出水。依消防法規規定及檢修基準,就外觀檢查之出水口及配管項目或性能檢測時均無旋入螺牙數之相關規定,於一般實務操作上亦無檢查旋入螺牙數項目,然送水接頭旋入螺牙數之多寡,影響外螺牙和內螺牙之間的接合度,而接合度緊密與否,攸關送水管系之密閉性與耐壓性,就配管安全而言,即旋入螺牙數高則配管安全相度提高,倘若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僅旋入1至2螺牙數時,將造成外螺牙和內螺牙之間的咬合度不足甚至內外螺牙間有產生縫隙可能,若尚未達到密合強度時,當消防檢側之壓力或性能測試壓力逾越其能承受咬合度時,有造成接合部之漏水或脫管之虞。系爭建物中繼泵浦(位於RF)之設計,其防護區域為15至29樓……,若於送水管系統失壓時,啟動幫 浦加壓補壓,對於送水管系統將造成密閉管系內水壓上昇。若建立壓力值大於系統破壞點時,最先破壞處為最脆弱之管系或構件處,不一定為管系或構件承受最大壓力處,當壓力值逾越其能承受咬合度時,必然會造成脫管之結果。若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僅旋入1至2螺牙數者,將造成外螺牙和內螺牙之間的咬合度不足甚至內外螺牙間產生有縫隙,若尚未達到密合強度,壓力逾越其能承受咬合度時,有造成接合部之漏水或脫管之機率等語,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8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60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7頁及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1至19頁),可知系爭社區之19樓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僅旋入1至2螺牙數時,造成內、外螺牙咬合度不足而有縫隙,若未達密合強度,在消防檢測壓力逾越所能承受咬合度時,將在該接合部發生漏水或脫管等情,然上揭太平龍頭出水口端短管與銅閥接頭所旋螺牙數不足,成因究係豪志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工程時,疏未將系爭建物之19樓太平龍頭出水端短管與銅閥接頭旋入足夠螺牙數,或係因豪志公司或其他公司人員施作或檢測消防設備時,不慎破壞系爭建物之19樓太平龍頭出水端短管與銅閥接頭所旋螺牙,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無從僅憑事後該太平龍頭所旋螺牙數僅旋入1至2牙之事,即可據此推論係因豪志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工程時有所疏失,況此亦無礙於系爭事故係因太古華電公司指派韋博洋4人及林祈安就系爭 建物進行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時,太古華電公司所屬人員 即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檢測操作有前開所述疏失、不當之 處,則上揭豪志公司或其他公司人員之積極或消極所為雖屬系爭事故之必要因素,惟被告疏失所為仍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充分條件,對被告疏失所為致生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為顯然。另參加人豪志公司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上開鑑定結果亦有爭執,並主張鑑定結果未說明認定所憑相關事證,則此部分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說明,經該會函覆稱:事發現場已不復見,損壞設備已換新,經鑑定機關惠請兩造提供原損壞出水口端短管太平龍頭所在何處之相關說明或資料,然此部分因無實際損毀事證可參,僅得參考被告提供照片回覆函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2至393頁),是就該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出水口短端與銅閥接頭僅旋入1至2牙之事,究係因施作有所瑕疵或遭損壞所致,實未經兩造提出充分事證,自無從憑以認定,況縱使系爭建物之該太平龍頭出水口短端與銅閥接頭所旋螺牙數不足,然本件若非因太古華電公司指派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 進行系爭建物105年度消防檢測時有前述疏失或不當之處, 亦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益徵被告所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充分條件,則豪志公司縱有疏失,對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仍無礙於本件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代墊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就系爭建物公設及住戶財產之毀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先行代墊費用並進行修繕,係為他人清償債務,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關係享有義務消滅、免就前開損害修繕或支出修繕費用之財產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修繕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太古華電公司所屬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 於執行系爭建物105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職務時,檢測操 作有所過失而不法侵害系爭建物公設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太古華電公司既為僱用人,事實上指揮、監督韋博洋等4人及林祈安,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韋博洋等4人、林祈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分為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如附表所示1至5、10至13、19、21至28號所示區分所有權均非屬系爭建物,亦即各為系爭社區之F、G、H、J棟,有系爭社區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林使字第181號使用執照暨附表在卷可參(見卷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是原告雖分為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編號6至9、14至18、20號所示,然尚非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105年度消防設備 檢修申報事務,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既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代為給付修繕費用予系爭社區或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清償被告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既因原告所為清償,致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亦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自屬有據。至被告林祈安、韋博洋、伍東鴻、姜昶宏另辯稱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起造兼出賣人,故其等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否則將雙重得利云云,然原告雖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而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將該買賣契約作為兩造間法律上原因,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復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代墊費用縱得依他項法律關係向他人請求,然本件既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已如前述,至多為不真正連帶,亦無礙於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利益,被告所辯仍無從為有利之判斷。 3.其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就系爭建物公設部分業已支出清理費用7,875元、回復施作地坪費用18,375元 、梯廳地坪石材重新研磨晶化費用324,000元、逃生梯扶手 補漆費用222,999元、逃生梯及排煙室牆面重新粉刷費用100,000元、逃生梯間防護網更新費用37,000元、地下室地坪石材重新鋪設地毯費用320,770元、電梯維修更換零件費用157,030元,並提出原告零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單、嘉事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原告驗收單及宏項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工程追加減紀錄表、仟崎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更換單、北誠工程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元星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嘉事維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堅鼎勞安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269頁),並經本院函詢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元星工程有限公司,經前開公司函覆稱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且經原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等事,有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回覆函、元星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69頁、第375頁 ),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陳報狀暨所附漏水事件說明及現場照片、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77至387頁),足徵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建物公設部分前開各項修繕工程費用自明,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建物公設部分損害,業已給付修繕費用合計1,188,049元(計算式:7,875元+18,375元+324,00 0元+222,999元+100,000元+37,000元+320,770元+157,030元 =1,188,049元),另達麗公司、興益發公司、甲士林公司係 各按50%、30%、20%給付前開修繕費用,則達麗公司、興益 發公司、甲士林公司向各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594,025元(計算式:1,188,049元×50%≒594,0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356,415元(計算式:1,188,049元×30% ≒356,415元)、237,610元(計算式:1,188,049元×20%≒237 ,6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外人李金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致室內裝潢受有損害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林使字第181號使用執照暨附表、興益發公司簽呈、李金鶴與興益發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本院卷㈠第95頁、第97至98頁),堪認就李金鶴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裝潢損害,業經興益發公司代為給付76,125元之修繕費用予李金鶴,則興益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代墊修繕費用76,125元,亦屬有據。再興益發公司另主張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之房屋大理石地坪或裝潢因系爭事故同受有損害,業經其給付相關修繕費用合計182,000元部分,固據興益發公司提出其零 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單、嘉事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第91頁),然前開採購申請單為興益發公司所自行製作,尚難憑此認定確係就系爭建物內區分所有權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修繕,而依嘉事維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係系爭建物中何戶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凡此俱難認定興益發公司所支出此部分款項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更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興益發公司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費用,請求項目金額與損害間有無必要性或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導致系爭建物19樓消防送水管太平龍頭脫管而使公設或部分區分所有權房屋淹水,則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81至383頁),可知系爭建物梯廳、電梯、逃生梯均有積水,自將對各該公設部分地坪鋪設石材或地毯、電梯零件、逃生梯扶手或防護網等設備,因泡水致生損害,則原告支出清理、回復、油漆、更換零件等費用,另對李金鶴所有房屋裝潢重新修繕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實難認無必要性,更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此部分並無必要或欠缺因果關係,顯非可採,況系爭房屋係於103年5月13日興建完成,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卷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迄至105年間發生系 爭事故之時,期間相距甚短,應認系爭建物仍屬新成屋,況原告所支出清理、重新研磨、油漆等費用,多屬工資,益徵本件毋須再予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代被告支付相關系爭建物公設或李金鶴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此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均如前述。然原告就其等分別支出修繕費用,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部分,未據原告說明連帶之相關依據為何,則被告數債務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甚明。又各原告對各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各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太古華電公司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 益發公司432,540元(計算式:356,415元+76,125元=432,54 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13、11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祈安應給付達 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21日(見本 院卷㈠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韋博洋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伍東鴻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姜昶宏應給付 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㈠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馬大貴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太古華電公司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祈安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韋博洋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伍東鴻應給付達麗公司59 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 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姜昶宏應給付達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馬大貴應給付達 麗公司594,025元、興益發公司432,540元、甲士林公司237,610元,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登記日期 備註 1 達麗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103年6月4日 屬H棟 2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103年6月4日 屬H棟 3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3年6月4日 屬F棟 4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J棟 5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J棟 6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132/100000(扣除車位) 7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125/100000(扣除車位) 8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290/100000(扣除車位) 9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110/100000(扣除車位) 10 甲士林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103年6月4日 屬J棟 11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103年6月4日 屬J棟 12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 103年6月4日 屬J棟 13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103年6月4日 屬J棟 14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機電管道)212/99962、 155/100000(扣除車位) 15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1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機電管道)212/99962、 155/100000 16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1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機電管道)212/99962、 155/100000 17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1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機電管道)212/99962、 155/100000 18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1 103年6月4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機電管道)212/99962、155/100000 19 興益發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J棟 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103年8月19日 屬I棟,共有之應有部分212/99962、155/100000 21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H棟 22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H棟 23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 103年8月19日 屬G棟 24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 103年8月19日 屬G棟 25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G棟 26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103年9月22日 屬F棟 27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F棟 28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03年8月19日 屬F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