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 原告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佳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潔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凰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雄
- 被告
-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6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爭執之處理約定:「凡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甲、乙雙方應先以協議方式處理,若有導致雙方或其中一方之損失,則賠償部分亦由雙方先行協議處理賠償問題,如不獲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雙方須以最大誠意共同處理及相互協助處理糾紛。」,有上開「合作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6 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