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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給付授權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
訴訟代理人
廖凰君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6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爭執之處理約定:「凡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甲、乙雙方應先以協議方式處理,若有導致雙方或其中一方之損失,則賠償部分亦由雙方先行協議處理賠償問題,如不獲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雙方須以最大誠意共同處理及相互協助處理糾紛。」,有上開「合作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6 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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