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高為人 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徐尉禎 徐尉珊 徐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原告之母親崔靜玫向被告3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經營「十三 個手感烘焙」之麵包工坊。原告所有且設置、擺放於系爭店面之烘焙、廚房、辦公、銷售等重要生財器具及設備、財務及業務紀錄表冊與相關收據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7,648元,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許遭被告扣留於系爭店面。經原告數次向被告或被告所委託處理其系爭店面事宜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海屏請求至系爭店面搬遷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遭置之不理。 ㈡「十三個手感烘焙」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並經登記在案(原證1),是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無疑,其中部 分生財器具及設備係原告向訴外人鼎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桃園店所購買(原證2),被告稱「系爭店面係 由崔靜玫夫婦實際經營」云云,與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無涉。 ㈢原告於106年12月9日開始進行搬遷系爭店面之大型物品,惟尚未搬遷完畢,於同年月22日許遭被告禁止進入系爭店面,被告占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甚明,有貨運員李鑫城可證:1.106年12月初,原告經崔靜玫通知系爭店面涉及違章建築,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將於106年11月27日拆除 違章部分,故原告無法繼續於系爭店面營運,必須進行搬遷。由於原告之烘焙、廚房器具及設備體積大,加上部分係電腦控制之設備,不能淋雨,搬運方式困難,非一般貨運所能辦理,亦非原告所能自行搬運,原告遂致電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商量延期,並經其告知斯時拆除違建人手不足,而得以延期,原告遂於106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委託專業貨運員李鑫城及吊卡進行搬遷。迺尚未搬遷完畢,嗣後於同月22日原告擬進入系爭店面自行搬遷小型器具及設備時,竟遭被告換鎖而無法進入,其後原告多次透過崔靜玫要求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黃海屏配合原告搬遷,惟未獲置理(原證4)。 2.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30日間仍至各處擺攤販售麵包(原 證5),為此委請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向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及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麵包原料,有上開公司10月至11月所開立之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可佐(原證6) ,足證106年11月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及器具等 物品確實仍在系爭店面,否則如何於系爭店面生產麵包? 3.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設備體積及重量大,必須委由貨運員李鑫城來協助,無法自行搬運,更遑論於106年12月9日及17日兩日內即將大型器具及設備搬遷完畢,此亦有斯時負責搬運之貨運員李鑫城可證,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確遭原告占有甚明。 ㈣原告確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1.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商業登記法第31條定有明文。 2.查「十三個手感烘焙」之登記地雖為桃園市,依法尚非不得於其他地區經營,僅係須補正行政上作為義務。況原告委請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向萊城企業有限公司及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麵包原料,上開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銷貨單上已載明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店面 ,並註明為十三個手感烘焙(原證6),是系爭店面使用上 開原料製作麵包,自須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生財器具,則「十三個手感烘焙」既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如附表所示物品係為原告所有甚明。 ㈤系爭店面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未提出106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其所提出107年2月6日之存證信函(被證2)不足為憑,且原告已提出106年11月份仍由「十三個手感烘焙」 支付管理費之收據(原證8)為證,益徵系爭店面之租約未 經合法終止,原告經崔靜玫同意自有權利進入系爭店面,迺竟遭換鎖無法進入搬遷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稱其等於106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所言不實。 ㈥原告之職業為烘焙麵包及經營麵包工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屬禁止扣押之生財器具,被告無留置權: 1.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左列之物不得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民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及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稱:「崔靜玫頂讓陳有信餐廳後,乃繼續經營餐廳,其後,經營便當販售,而後再改為經營烘焙」云云,足證被告知悉系爭店面係作為麵包工坊使用、系爭店面內擺置之物品屬於生財器具。 3.原告之職業係烘焙麵包及經營麵包工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生財器具。姑不論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係屬於原告或崔靜玫所有,渠等均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主體甚明。是被告既已聘請專業房仲黃海屏為代理人處理系爭店面租賃之相關事宜,自應知悉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扣押系爭店面承租人崔靜玫或其共同生活子女即原告之生財器具,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卻仍逕予扣留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查崔靜玫至106年7月仍繼續給付系爭店面租金與被告,此由第一銀行匯款紀錄可佐(原證7),且系爭店面至106年11月之管理費仍由「十三個手感烘焙」支付,有台北陽光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一紙可按(原證8)。倘若(假設 語)崔靜玫與被告間系爭店面之租約斯時已終止,為何管理費仍由原告繳交?顯有違常理,難認被告與崔靜玫之租約於106年11月時已終止。故被告謂「崔靜玫自105年7月起拒付 租金,被告為此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未償租金、主張終止租約」等云云,尚非可採。 2.從而,被告與崔靜玫之租約於106年11月時既尚未終止,其 無故於106年12月22日許逕行更換系爭店面門鎖,禁止原告 進入系爭店面進行搬遷,並占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非合法。 3.況被告與崔靜玫間之租賃契約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甚明,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關於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指被告之代理人黃海屏既然知道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生財設備,卻仍經數次通知後不讓原告搬遷,顯然已經違反善良風俗。關於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是指 被告違反民法第445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主張違反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㈧如被告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及其所委託處理房屋事宜之代理人黃海屏配合搬遷,詎未獲回應,足證被告係故意扣留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若被告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損失。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所違反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須顧及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對象,且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而強制執行法第5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但亦規定此項規定得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若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立法理由固為保護被查封人之生存權,然仍賦予法院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狀況,於有顯失公平情形,仍認為得依聲請查封債務人之生財器具。 3.系爭店面之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經崔靜玫同意自得進入系爭店面搬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生財器具,迺尚未搬遷完畢,旋即於106年12月22日許遭被告逕行更 換門鎖而無法進入續行搬遷,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因此遭被告扣留,且業經原告透過崔靜玫以自己名義數度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均遭置之不理(原證4)。是被告屢稱:「原 告後續數度自行至系爭店面清運物品,且因鎖頭壞掉而承租人或原告疑似破壞門窗進入系爭店面。被告未曾破壞或更換系爭店面之鎖鑰,或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勿提供鑰匙」、「訴外人崔靜玫於租約終止後數度自行至系爭店面清運物品,甚至破壞門窗進入店面」云云,委不足採。 4.甚且,無論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係屬原告或崔靜玫,亦不論被告與崔靜玫間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被告經通知後(原證4)仍拒不返還原告之生財器具,顯係故意扣留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已令原告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且原告因此無生財器具供製作麵包,其生存權亦已受到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扣留行為顯然係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已違反民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及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或賠償損失 300萬元。故被告屢稱「遺留於租賃標的現場之動產,本應 推定為承租人所有…本於租約清理遺留物,自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可言…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依約處理遺留物」云云,容非可採。 ㈨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共55項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店面原由訴外人陳有信向被告承租經營餐廳之用,崔靜玫與其配偶為經營餐飲事業,乃與陳有信商議整店盤讓契約,而在其與陳有信議約確定後,陳有信乃與被告終止租約,而由崔靜玫出名接續租賃系爭店面,僅更改店名及餐飲內容而於原址繼續營運。原告為崔靜玫之女兒,系爭店面係由崔靜玫夫婦實際經營。至於租賃標的物之出租時狀態是否合於崔靜玫一家經營需求,陳有信留下何等設備供崔靜玫一家原地使用,其形式上營業登記之狀態為何,均非被告所得知悉。 ㈡崔靜玫頂讓陳有信之餐廳後,乃繼續經營餐廳,其後經營便當販售,而後再改為經營烘焙。然自105年7月起即拒付租金,惡意破壞現場、物品棄置髒亂不堪,鼠輩橫行,影響社區環境,履經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出面清理,被告為此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未償租金、主張終止租約,崔靜玫夫婦置之不理,終至於其因無力繳納水電費而遭限期斷水斷電,原告一家始於限期斷水斷電日前搬遷。 ㈢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本件顯然係崔靜玫為規避租金給付義務,試圖先濫行起訴,而無端切割出以原告名義起訴,姑不論是否如此,至少原告應先證明究竟是何等物品?何時置入系爭店面?價值多少?何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其棄置現場不顧,又憑何認定係被告占有等。 ㈣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公示,而被告與崔靜玫間系爭店面租約禁止承租人轉租、借用,且租約就遺留物約定有出租人之處分權,是以凡遺留於系爭店面現場之動產,本應推定為承租人所有,被告信賴承租人不至於違約轉租、借用與原告,本於租約清理遺留物,自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可言。附表之物品如(假設語)係遺留於系爭店面之動產,而遭被告清運丟棄,亦屬原告與二房東崔靜玫間之爭議,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能證明其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且其所列物品價值,被告亦否認: 1.原告以原證1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原證2之報價單,證明系爭店面由其經營、附表所示物品由其所有。惟原證1僅能說 明原告於桃園市經營烘焙,而原證2來源不明,且充其量僅 能說明鼎尚公司桃園店就原證2之物品提出報價,與本件無 關聯性,且被告亦否認原證2之真正。 2.原告所提附表中,記載購自鼎尚公司之物品如原證2,被告 質疑原證2之物品可能為原告之父高李茂俊購自鼎尚公司,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卷以探真實,原告竟改稱 即便如此,高李茂俊不無將系爭物品轉讓與原告之可能云云,可見其甚有可能利用訴訟程序,使鈞院陷於錯誤,命被告交付財物。假設原告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無構成訴訟詐欺(未遂)之虞。 3.原告原稱原證9、10之物品為被告取走,後又改稱遭被告棄 置於戶外,被告否認之。原證9、10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被告不予置論,蓋被告從未見過原證9、10之物品,原告 如要任意「取回」,倘遭他人(假設所有權另有其人)訴追,亦應由其自負其責。 ㈥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依約處理遺留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關侵權行為: 1.按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次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2.系爭店面既由訴外人崔靜玫向被告承租,且由崔靜玫及其配偶高李茂俊共同經營,此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證4崔靜玫 於存證信函載其於系爭店面經營烘焙業、原證6銷貨單係以 崔靜玫為收貨聯絡人等可證。被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店面轉租原告或供原告使用,就被告而言,崔靜玫就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既有占有之公示外觀,被告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後(詳後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合法處理遺留物 ,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須具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 ㈦被告於106年11月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承租人數次自行清 運系爭店面內之物品: 1.崔靜玫於105年7月開始積欠房租,經被告多次催討,方偕同其配偶高李茂俊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租金事宜,並於106年5月29日簽署承諾書,敘明其因「個人因素」積欠租金,承諾每月攤還2萬元(被證1)。惟原告僅於106年6月、7月支付 部分款項,被告追索租金未果,只好於106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2.原告後續數度自行至系爭店面清運物品,且因鎖頭壞掉而承租人或原告疑似破壞門窗進入系爭店面(原證4)。被告未 曾破壞或更換系爭店面之鎖鑰或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勿提供鑰匙,被告直至委由房屋仲介黃海屏前往探視系爭店面,始發現鎖頭及門窗毀損,且物品棄置,髒亂不堪。 3.被告本於系爭店面由崔靜玫夫妻共同經營,對系爭店面一般事務自有相互代理之權,故於107年2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正 本致高李茂俊、副本致崔靜玫,限期渠等清運廢棄物品(被證2)。 4.關於崔靜玫何時搬遷完畢,交還租賃乙節,始末如下: ⑴崔靜玫於租約終止後數度自行至系爭店面清運物品,甚至破壞門窗進入系爭店面(原證4)。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通知房屋仲介黃海屏先生現場髒亂,鼠蟻橫生,被告始委由黃海屏先生前往探視系爭店面。 ⑶被告於107年2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正本致高李俊茂、副本致 崔靜玫,限期渠等清運廢棄物品(被證2)。崔靜玫因積欠 租金避不見面,因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一再通知表示現場環境已經影響其餘住戶權益,被告請黃海屏到場確認所餘均為雜物、垃圾,始由其進行清運。 5.另崔靜玫於租約終止後數度自行至系爭店面清運物品,甚至破壞門窗進入系爭店面,導致現場變成宵小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假設真有原告所稱之附表物品,被告亦無保管之義務。究竟該物品為崔靜玫取走或遭他人自毀損之(大面)窗戶(崔靜玫聲稱門鎖損壞,即是由窗戶搬運物品)進入取走?與被告何干。 ㈧被告未扣留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 民法第179條係以被告受利益為前提,而第767條則應對現時占有人主張之。本件因原告數次自行清運系爭店面之物品,並破壞門窗,且系爭店面之鎖頭不知何時即已毀損,是否有他人(例如崔靜玫夫妻或其他第三人)再行進入系爭店面取走任何物品,不得而知。原告雖提出附表之照片,惟照片拍攝時間及地點不明(部分顯然是其營運期間之照片),而原證5之擺攤紀錄及原證6訂購產品銷貨單,至多只能證明其曾有營業行為,非但無從證明其販售產品係由其自製,更無從證明係以附表物品產製,而附表物品中甚多無關商品產製之工具。此外,更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由被告扣留或占有中。是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抑或無權占有原告之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求返還物品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又稱受 侵害者為所有權。若然,所有權既遭侵奪,則其已非所有權人,又何來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㈨又原告既為租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管租約是否終止、承租人與原告或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為何,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將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被告同意,置放於被告所有房屋之內,對於被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被告房地。 ㈩綜上,附表所示物品既未能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扣留或占有上開物品,且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處理遺留物,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及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或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之母親崔靜玫與被告3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系爭店面,約 定系爭店面係供營業使用(第9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應於每 月21日前支付,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7至27頁)。 ㈡崔靜玫於106年5月29日簽立被證1之承諾書與被告,內載其 因個人因素,自105年7月起積欠系爭店面之105年7、9、11 月,106年2、3、5月共6期租金計30萬元,及承諾上開積欠 之租金每月攤還2萬元等語,並有上開承諾書影本、本票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店面經營「十三個手感烘焙」麵包工坊,「十三個手感烘焙」麵包工坊為其所獨資之商號,故設置、擺放於系爭店面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價值合計4,007,648元,惟其自106年12月9日開始進行搬遷系爭 店面內之物品,尚未搬遷完畢,於106年12月22日許遭被告 換鎖禁止進入系爭店面,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留於系爭店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搬遷,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被告無法 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附表所示 物品之所有權人,亦否認系爭店面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扣留、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先負舉證之責。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無論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依上說明, 自應先就其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以及被告為附表所示物品之現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其個人於系爭店面經營「十三個手感烘焙」麵包工坊,而為其所有並設置、擺放於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與設備一節,雖提出「十三個手感烘焙」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上開商業登 記資料雖登載「十三個手感烘焙」為獨資商業,負責人為原告,然該商業之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並非位於系爭店面,且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並不當然即為該商業之實際經營者,商業經營所使用之生財器具與設備,亦不當然即為商業登記負責人所有。是該商業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十三個手感烘焙」有何資產,更無法作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明。遑論附表所示物品,有許多看不出與經營麵包坊有何關。另原告提出其所謂部分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店面內之照片17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82頁),然系爭店面為原告母親崔靜玫向被告所承租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且於租賃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7至27頁),則上開照片縱係於系爭店面所拍攝,亦無從證明照片上之物品為原告個人所有,遑論上開照片究為何時所拍攝不明,自無法證明照片上之物品是何時設置、擺放於系爭店面,以及設置、擺放之期間為何。 ㈢原告雖稱: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至6、11、13至16、18至20之物,為其向鼎尚公司桃園店所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提出鼎尚公司桃園店報價單影本1紙(原證 2;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為證,然被告對該報價單形式之 真正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再者,該報價單形 式縱為真正,然其上毫無鼎尚公司係於何時向何人報價之記載,自無法用以證明該報價單上所載物品為原告向該公司所購買,更不能證明該報價單上所載物品係原告置放於系爭店面之內。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 卷結果,該事件之原告鼎尚公司係對崔靜玫之配偶高李茂俊提起訴訟,請求高李茂俊給付高李茂俊於104年4月1日向該 公司頂讓位於桃園市之麵包店內機器設備等之價款,經桃園地院於105年9月26日判決鼎尚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鼎尚公司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與高李茂俊訂立之頂讓協議書之明細附表(見該民事卷第16頁),即為原告於本件所提上開鼎尚公司報價單,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不實。 ㈣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0紙、萊成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2紙、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單影本7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27頁),主張 其自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仍至各處擺攤販售麵包, 故委請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向上開二公司訂購麵包原料,可證106年11月底,附表所示物品仍在系爭店面云云。然附表 所示物品於106年11月底是否有置放於系爭店面,與原告是 否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係屬二事。且查,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崔靜玫,此有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而原告所提上開 單據上之交易客戶,亦皆記載為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崔靜玫。是上開單據所載巧克力、蛋糕、泡打粉、奶油、起士等銷售物品,乃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所買受,則單憑上開單據,自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底有於系爭店面製作麵包,更 無從憑此即得以間接證明系爭店面於106年11底有附表所示 物品置放其內,且依上資料反可推認實際於系爭店面經營麵包烘焙者係承租人崔靜玫。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書立之所謂106年11月業務紀錄文件影本(原證5;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更不足為據。 ㈤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李鑫城到庭證稱:我任職宏勝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我是靠行車。我在106年12月間有至系爭店面搬運 物品2次,確切搬運日期不記得,兩次的搬運隔了一個禮拜 ,搬運的東西有冰箱、烤箱,兩天都是用三頓半的貨車一台來搬運,一天只有搬一次,另外還有搬一些雜物,垃圾桶、掃把,搬到桃園,這兩天的搬運的委託人是崔靜玫,我們搬的東西沒有列清單。從大門進去,我去的時候門就開的,只有崔靜玫和她先生在裡面,我是和另外一個弟弟共兩人去搬運,兩天都是這樣。崔靜玫和她先生有幫忙扶東西。我們搬運那兩天沒有搬走的東西還有很多,我比較記得的是因為外面的鐵皮屋要拆,有一些還沒搬是因為時間不夠,因為我們只是把鐵皮屋裡的冰箱跟烤箱先搬走,裡面還有一些東西都還沒有搬,比較大件的我記得好像有打麵機、還有洗手台以及像是瓦斯爐整組的烹飪設備,裡面還有大冰箱沒有搬,還有兩台咖啡機,桌子椅子,還有很多但是都是一些小東西。…,我們只是搬廚房後面那些,鐵皮屋是在廚房裡面,…系爭店內尚未搬遷之物,委託人有委託後續繼續搬遷,但是後來說時間還沒有確定,確定才跟我講,結果就沒有再找我,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跟屋主還沒有聯絡好這樣子,是崔靜玫跟我講的。之後是否還有別人去搬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8頁)。是李鑫城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106年12月間,其曾受崔靜玫之委託至系爭店面搬運物 品兩天,及其搬運當時系爭店面內之狀態,並無法證明有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物品一直置放於系爭店面之內,更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何人所有。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3之 照片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3頁),顯示原告之父母 即崔靜玫夫婦另有多次請其他吊卡車或自行以箱型車等車輛至系爭店面搬運物品之情事。 ㈥再查,被告抗辯崔靜玫自105年7月即開始積欠系爭店面租金,經被告多次催討,方與其配偶高李茂俊於106年5月29日簽署承諾書,敘明其因個人因素自105年7月起積欠租金6期共 30萬元,並承諾每月攤還2萬元,同時簽立本票與被告收執 為憑證等內容,惟崔靜玫僅於106年6、7月支付部分款項, 經被告催討未果,只好於106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一節,並提出承諾書暨本票影本(被證1)、106年10月6日 寄發之林口中湖頭郵局00019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證4)、107年2月6日寄發之林口郵局0000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證2)各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61頁)。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是承租人崔靜玫雖有欠繳租金之情事,然被告3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店面與崔靜玫,依上開規定,則出 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3人全體向崔靜玫為 之,始生效力。然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僅被告徐尉珊1人,因此,不論原告稱崔靜玫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一節是否為真,均不生該租約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被告與崔靜玫間系爭店面之租約已經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固無可採。然經本院隔別詢問結果,證人黃海屏證稱:我有受系爭店面屋主委託處理系爭店面租賃事宜,是我的朋友劉教授打電話跟我說有客戶要租系爭店面,我就過去跟他談,是跟高先生和崔小姐談,他們夫妻都在場,他們說很喜歡系爭店面,而且價錢很便宜,很適合他們,他們說他們要做原住民的餐廳,我們就租給他了,我們合約說要公證,他們也說好,但是他們一直迴避不去公證,…前面8個多月都有正常繳租金,後來隔了大約有一年多, 有一天屋主跟我說他去刷他的存款簿,承租人有6個月沒有 繳租金,請我去幫他看看是什麼樣去處理,我就去跟承租人夫妻處理這件事情,承租人說生意不好做,他想要做麵包,希望我們減租金,這就是他欠了6個月房租的事情,106年5 月29日承租人說要減租金,依照原來的合約在106年12月要 漲租金,都沒有漲,而且承租人6個月沒有付租金,怎麼可 能減租金,所以我就說不要再租了可不可以,但是承租人說他還要再租,當天就打了一個協議書,願意每個月多付3萬 元,把積欠的租金攤平,結果承租人只有每月多付2萬,6、7月有付,之後又沒付了,我又去找他,說這樣不是很辛苦 ,是否不要租了,結果承租人說要他搬走要我付30萬元,結果承租人也沒有繳,我們每次都勸他搬,但是他都不要,後來到了9月、10月的時候承租人跟管理員講說他找到房子了 ,準備在10月份要搬了,但是到了106年10月他又沒搬,後 來沒有達成協議,只有催告他,寫存證信函他都不收,後來我們有終止租約,我們第一次寫存證信函給他就有終止租約,他有收,…依照我手上的資料應該是106年10月2日的存證信函(當庭提出林口中湖頭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94存證信函一份),我們就道德勸說叫他快點搬,但是他就一直沒搬,一直到106年12月12日終於搬了,因為他4個月沒有繳電費,因為106年12月14日要停電了。我有偷偷在現場,但是我 沒有告訴他,就是106年12月12日,是管理員跟我說他在搬 家了,我就想說到底要搬到哪裡去,我就跟他的車去追,他就搬到桃園去了,承租人是在106年12月12日搬走,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9日也有搬,這都是搬大型的東西,這 幾天我都有在現場看,而且也有紀錄下來,大型的東西大概是烤箱之類,還有一些機器設備等,還有用他自己的工程車,還有BMW轎車都在搬,他的女兒也有在搬,除了上開時間 是我看到的,其他時間他們也有搬,是管理員看到告訴我的,因為管理員都會通知我們。(問:崔靜玫承租系爭店面,有無說要供原告高為人經營烘焙店使用?)沒有,我們合約也有註明不能轉租,不能頂讓,也不能部分轉租。一開始經營系爭店面的時候是說要經營原住民餐廳,一開始承租人是做原住民餐廳,還有請原住民來駐唱,後來中午又賣便當,後來又想說把他桃園做麵包欠人家房租被強制執行,我們後來是因為桃園的屋主找到這邊來,我們才知道,原來他那邊欠房租被強制執行,所以才急忙搬到系爭店面。承租人是在系爭店面一邊做餐廳,然後隔一個小地方展示他的麵包,因為他桃園還在生產麵包,一年之後因為餐聽做不下去,所以就把桃園麵包的機器搬到系爭店面,就開始不做餐聽,而做麵包,一開始好像有請師傅,但是師傅後來就不做了,麵包店是承租人夫妻在經營,他女兒只是幫忙送貨,這是崔小姐跟我講的。106年12月12日搬走以後,我們也都讓承租人盡 量搬,我也不敢催他,後來到107年過完農曆年,管委會打 電話給我們屋主,請屋主去清理垃圾,因為他們做麵包的材料跟廢棄物還有廚餘都沒有丟,而且老鼠從破的玻璃都跑進來,還跑到7樓,大家都抗議,管委會說承租人已經搬走為 何不趕快清,所以我們就有去清,就在管委會通知我們之後我們就請4個工人去清,現場都是垃圾,他把門鎖也破壞了 ,把外面的花盆都搬進去店裡面,把泥土挖出來,倒在店裡面,這是管理員告訴我們的,是管理員看到的,而且把桌子全部推掉,裡面都是老鼠,弄得亂七八糟,我有去現場看,裡面就是一些不要的桌椅,我們後來有請區公所去清,因為大型的垃圾要請區公所來載走。清走的有已經弄壞的餐桌、沙發、還有很多花盆,還有一些不要的東西,就是看起來不會想要的東西。我們搬完了以後就換側門的門鎖,因為正門的門鎖承租人沒有歸還,因為側門的鎖壞掉關不起來了,所以我們才換側門的鎖,而且後門的大玻璃在承租人還沒有搬之前就破掉了,我們叫他修也不修,後來是我們自己花兩萬六千元修理的。(問:換了側門的鎖以後承租人還有辦法進去搬東西嗎?)換了鎖之後,後面的玻璃還破掉,我們那時候還沒有修,而且他也可以從正門和後門的破玻璃進去,是後來7-11要租這個房子,我們才去修理玻璃,大約是107年3、4月出租給7-11。(問:提示訴字卷第70頁到82頁,請證 人說明在清理系爭店面的時候有無看到這些東西?)完全沒有。他的東西都搬走了。第78頁的櫃子是有的,因為這個東西搬不走,還有第81頁編號49的這些有,東西都請區公所載走丟掉,那些都是廢物。我還花錢請工人。第82頁的玻璃門有,因為他拆不走。第79頁的螢幕沒有,附表的大螢幕早就拆走,但是桌面有,椅子也有,但是都壞掉了,不知道是不是故意破壞,所以請林口區公所的大型垃圾載走。其他都沒有,第78頁的櫃子是活動的,但是不能用了,所以我們請公所的大型垃圾車來搬走。搬走的那些東西都有告訴承租人,我們之前就有發存證信函限期請他搬走,第三張的存證信函有請他把剩下沒有清乾淨的東西帶走,否則依照合約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9頁);證人郭國華證稱:我擔任大樓管理員,系爭店面是我任職社區內之房屋。我知道系爭店面於104年12月1日起出租與崔靜玫。系爭店面之承租人夫婦搬走之前,是因為要斷電,因為他沒有繳電費,斷電之前兩天才陸續搬走,106年12月14日那天剛好電 力公司要來斷電,因為電費都沒有繳,我是在現場沒有錯,但是我是組長,所以我就叫另外一個管理員跟台電人員過去系爭店面,如果他們要繳電費,就不會斷電,去的結果高李茂俊先生說就給他斷電,斷電就沒有辦法再做麵包,因為桃園那邊有找到適合的地方,所以斷電前兩天就開始搬,因為當時候搬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通知屋主徐先生那邊,說他要搬了,後來屋主他們有來照相他們搬運的過程,第一天來搬的時候就有來照相,我印象他們搬了好幾次,有沒有每次來照相我不清楚,搬了什麼東西我沒有什麼去注意,斷電後還有陸陸續續用貨運車來搬,也有用自己的廂型車來搬,因為有些做麵包的機器有用吊車來吊,他在搬的過程我當初有跟他講說走廊地磚不要弄壞,因為吊車的腳把地磚弄壞,我後來才發現,地磚破了七、八個,我有跟吊車司機講,那是搬第一天的事情,因為是第一次來搬烘培的時候就有跟他說要小心地磚,結果後來還是弄壞掉,我們修理也沒有叫他賠。他們在搬的時候,我是從大門口看過去,那天吊車總共來過幾趟我沒有注意,但是吊車有來往好幾次,斷電之後還有陸續來搬,高先生都有開車來搬,斷電以後吊車沒有來過,斷電之後都是高先生開車來搬,我是看到搬了一些做麵包的機器,就是一些做麵包的大桌子、冰箱、冷藏庫都有帶走,因為我也跟他接觸一年多的時間,有跟他們夫妻互動,我知道他們留很多垃圾,臭得要死,老鼠都跑到9樓,所以管委會有 通知屋主趕快清掉,屋主後來有來清,什麼時候來清的沒有印象。(問:管委會通知屋主清理系爭店面當時,系爭店面還留有什麼東西?)外面堆了很多垃圾,裡面有什麼我沒有看清楚,因為裡面都很亂七八糟,裡面有花卉、花瓶都弄倒,很髒。從店面的側門可以看到,因為是玻璃門。沒有看到裡面有什麼價值的東西,因為桃園那邊他們有租到店面,所以把需要的東西都搬走,不可能留在系爭店面,我的感覺是這樣。(問:屋主有去換鎖嗎?)因為當時要清理,屋主有去換側門的鎖,系爭店面有一個正門和側門,後面還有一個門,屋主換的是側門的鎖,後門有一個很大的玻璃破掉了,承租人也沒有賠,後門的玻璃破掉了,有時候高先生會從那邊進去,因為那個玻璃破掉了,他要搬之前玻璃就已經破了一、兩個月,後來我有跟他說他應該要負責,因為他使用烤麵包機熱量太高才導致玻璃破掉,因為他的烤箱就放在那邊,那個玻璃是強化玻璃,高先生已經搬到桃園去,有時候還會陸續回來看,就是從那個後門進出,有時候從後門進去,小窗戶的門出來,我們大樓都有做小窗戶的門,如果裡面沒有鎖的話,就可以從裡面出來,他都會開他的廂型車,陸續來搬走一些東西。我沒有印象最後一次他來是什麼時候,因為房東要他來清,他都不來清,房東氣得要死,所以我們才通知屋主處理。〔問:(提示被證3之照片,即本院訴字卷 第221頁)上開卷第221頁照片之吊卡車於現場搬運時,證人是否在場?請說明時間、過程。〕這個是我有通知屋主來照相,這兩台車,就是照片上的廂型車跟BMW都是高先生的車 。當天管理員有登記,我查看我的資料,106年12月11日中 午1點多他們還在做麵包,當時還沒有斷電,106年12月12日崔小姐和他的女兒還去送貨,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貨車一部還有一個司機、高先生搬冰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屋主說高先生來搬東西了,剛剛照片吊卡車可能是106年12 月12日來搬的,這部貨車是司機和高先生,(提出工作日誌一本)這是管理員當天所了解的狀況。〔問:(提示被證3 之照片,即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上開卷第223頁照片之箱型車於現場搬運物品時,證人是否在場?請說明時間、過程。〕我沒有辦法確定,跟第221頁照片不是同一天,但是是哪 一天我不確定,工作日誌有說他搬好多次,照片上的廂型車也是高先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2頁)。再參諸證人郭國華所提供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之「台北陽光 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工作日誌」各1冊(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304頁、第325至358頁),其上記載:「106年12月4日:崔 小姐走路來1F-1店內作麵包。在店內過夜。」、「106年12 月5日:崔小姐在1F-1店內過夜」、「106年12月7日:1F-1 高先生開…(車號)來店。作烘焙。1F-1高為人、崔小姐送貨麵包一車次」、「106年12月11日:餐廳老闆娘崔小姐在 烤麵包」、「106年12月12日:10:00崔小姐和她女兒去送貨。10:30貨車一部,司機、高先生搬冰箱。10:35郭先生有告知委託人說高先生在搬東西(冰箱)」、「106年12月13日 :15:40,1F-1高先生夫婦回來關後門,16:20離開」、「 106年12月14日:9:30高先生來,10:50台電關電,已告知高先生」、「106年12月16日:7:45,1F-1高先生到達,07:50動手拆後面鐵皮屋內烘烤烤箱。9:40吊車到達現場,搬出烤箱,吊上貨車上運走(車號…)吊車(中央吊車公司)(白牌)、10:53吊車貨運載走…物品烤箱,高先生一起運走」 、「106年12月17日:9:35,1F-1高先生到達箱型車,12:18運走麵包材料、架子、材料、冰箱、13:05,2台宏勝通運貨車來搬運(車號…、…)」、「106年12月18日:15:50高先生和高太太來搬東西、16:15高先生和高太太離開」、「106年12月20日:14:40台電再來拔電」、「106年12月21日:07: 00,1F-1高為人小姐到達進入、07:05高為人小姐離開」 、「106年12月23日:8:17,1F-1高先生到達進入、8:28高 先生離開,箱型車、11:45,1F-1高為人到達進入、11:51高為人離開」、「106年12月25日:17:05,1F-1業主黃先生叫象文堂來換鎖,前門一把、右側門一把」、「106年12月27 日:12:50,F1之1高先生和崔小姐有來進去裡面搬東西、拍照。13:54離開」、「106年12月29日:11:21,1F-1高先生 到達,從右側窗子…進入、12:08開(車號…)車子離開」 、「106年12月30日:1F-1高先生從11月1日說要一次搬光,到現在還有木麵包架、冰箱、桌子等其他雜物垃圾留在屋內等待清理」、「107年1月1日:12:55高先生崔小姐和大兒子三位到達1F-1將右側旁鐵桌子雜物花卉盆搬進屋內裏。14: 28父子崔小姐等三位離開現場」、「本以為父子是來搬…結果是故意從外面桌子等雜物在搬進入屋內」、「107年1月3 日:1F-1高先生12點15分來從前門進入搬東西12點40分離開」、「107年1月4日:1F-1高、高太太14點35分來從側門的 窗戶進入搬東西也到車道半樓搬東西15點10分離開」、「107年1月6日:…玻璃行8:30到1F-1裝玻璃,11:10裝好離開」、「107年1月7日:1F -1高先生到達開廂型車,門鎖業主已更新無法進入而馬上離開」。足證崔靜玫承租系爭店面經營餐廳,其後並係自行經營麵包烘焙,雖其於系爭店面懸掛「十三個手感烘焙」招牌,亦不足以因此得認系爭店面內之設備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且依上可證,崔靜玫因欠繳電費,將遭台電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斷電,因而自106年12月12日起即開始陸續搬遷,迄106年12月33日仍至系爭店面搬遷,顯 無原告所謂附表所示物品於106年12月22日遭被告扣留於系 爭店面內無法搬遷之情事。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25日被告 更換前門與右側門門鎖,然其後崔靜玫夫妻仍數次由前門或右側門之窗戶進入系爭店面內搬運物品迄107年1月4日,顯 然承租人並無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更換門鎖致無法進入 系爭店面搬運之情事。直至107年1月6日被告更換玻璃,承 租人始無法再進入系爭店面。益證單憑原告所提前開照片與證人李鑫城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店面內尚有置放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搬遷。且依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郭國華、黃海屏之證詞,崔靜玫夫婦已自106年12月12日開始陸續搬 遷,然於系爭店面內外堆積許多雜物、垃圾不為清理,竟還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店面外桌子、花卉盆等雜物搬進傾倒 於系爭店面之內,導致系爭店面內髒亂不堪、滋生老鼠。則崔靜玫夫婦之舉措,應可認為其等已將所需之物搬走,而有將所留於系爭店面之物品視作廢棄物,而拋棄所遺留物品之意。則被告將承租人所遺留於系爭店面之廢棄物與垃圾加以清理,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之物占為己有,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㈦至原告主張:崔靜玫於108年1月20日至系爭店面時,發現遭被告扣留附表編號1之「無樁2包螺旋攪拌機」、附表編號48之跑馬燈螢幕機,遭被告隨意置放於系爭店面外,訴外人黃鴻文先前居住於系爭店面附近,其公司位於龜山,經常經過系爭店面,黃鴻文可證明108年2月間,被告將開上開物品隨意置於系爭店面外及108年2月間透過系爭店面玻璃窗能看見附表之物品仍遭扣留於系爭店面之事實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第268至239頁),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原 證9、10;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然證人郭國華證 稱:(提示原證9照片)照片這個東西目前都還在那裡,就 是我們的側門旁邊,這邊是我們大樓的公共設施,原證9相 片上箱子是目前系爭店面的使用人7-11超商的箱子,照片上的攪麵包機是十三手感的,因為很重,屋主叫承租人搬走沒搬走,到目前高先生還丟在該處,這些東西是高先生的,因為當初我們認為攪麵包機高先生應該要搬走,不能堆在公共地區,這個可能是屋主清垃圾時清出來的,清出來之後就一直放在那裡,因為那個很重,要用吊車,霓虹燈招牌也是十三手感的,也是屋主清出來後就放在那,原本是掛在大樓上,當初我叫高先生不要釘在大樓上,但是高先生不聽還跟我吵架,他硬要裝,他也不搬走,屋主叫人家去把招牌拆下來,還一直放在該處,我們不敢動他。…印象中系爭店面好像於107年6、7月租給7-1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4頁 )。證人黃海屏證稱:原證9照片上之攪麵機太重,承租人 沒有搬走,我們也沒有辦法搬,是我們移出來放在系爭店面的旁邊,現在還在,因為太重了,我們也搬不動。招牌原先就放在那裡,不是我們拆的,是承租人自己拆下來放在該處,現在也還在大樓那邊。系爭店面大約是107年3、4月出租 給7-1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258頁)。足證被告並無侵占扣留附表編號1之「無樁2包螺旋攪拌機」及編號48之跑馬燈螢幕機,且無可能於108年2月間透過系爭店面之玻璃還能看見附表之物品扣留於系爭店面內。至證人黃鴻文雖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之前有朋友的生日聚會是辦在他的店裡,我們同事聚餐有去。我是工程師,任職地點在龜山區頂湖路,我之前是居住在林口國賓系爭店面附近,我住在林口的時候,每天的上下班時間是早上8點多。當時我早上上班會 經過系爭店面,我在107年農曆年前因為租約到期而搬離林 口。我知道系爭店面曾經營「十三個手感烘焙」,我不知道承租人是誰,但是我知道是原告家的店。108年2月間我沒有經過系爭店面。〔問:(提示原證9、10)證人之前上班經 過系爭店面,是否曾見過原證9、10照片上之攪拌機、跑馬 燈螢幕機?〕螢幕機之前是吊在牆上,我最後一次經過都還是掛在牆壁上,我搬走之後因為取貨還是會去國賓附近那邊的超商,回去的時候還是會經過系爭店面,那時候跑馬燈都還在牆上,我那時候經過的時候螢幕機就是掛在我之前看到的系爭店面原來掛的位子,還沒有拆下來,我去超商取貨是什麼時間我沒有記,但是我今年沒有去過系爭店面。攪拌機我沒有見過。(問:證人最後一次經過系爭店面的時候,可以從玻璃看到裡面的擺設嗎?)就是玻璃上面裝潢的麵包架,黏在玻璃上,還有餐廳的櫃台、桌椅、樂器,原先的擺設都還在,我從林口搬走的那個時段我有看到,我去取貨的時候也有看到,但是我忘記時間,東西是擺好的,我是騎車過去,因為旁邊有早餐店,我有時候會停機車在那邊,走過去旁邊買早餐,我是在系爭店面門口的透明玻璃看進去的。我剛剛講的東西,麵包架、桌椅、樂器、櫃台,櫃台就是結帳櫃台,其他就不知道是什麼,我走過去是晃一下,經過有時候會看一下,就是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特別停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5頁)。是證人黃鴻文並無原告所稱於108年2月間看到原證9、10照片上攪拌機、跑馬燈螢幕機 遭被告置於系爭店面外,亦無於108年2月間看見附表物品仍遭扣留於系爭店面內。而證人黃鴻文縱於107年間曾經過系 爭店面外,然其無法明確說明日期為何,且其短暫經過所看到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擺設,亦不能證明即為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品。 ㈧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亦不能證明有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物品置放於系爭店面內及遭被告扣留占有,更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物品價值高達4,007,64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 示之物品與原告,自無理由。且原告既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則縱系爭店面內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扣留,亦與原告無涉,無所謂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受侵害可言。是被告清理系爭店面承租人崔靜玫搬遷後遺留於系爭店內之物品,自不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受到何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以:如被告無法返還附表之物品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等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原告,並聲明如被告無法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 無樁2包螺旋攪拌機 │1 │ ├──┼────────────┼───┤ │2 │ 立式4貫攪拌機 │1 │ ├──┼────────────┼───┤ │3 │ 製冰機 │1 │ ├──┼────────────┼───┤ │4 │ 吐司切片機 │1 │ ├──┼────────────┼───┤ │5 │ 電動分割機 │1 │ ├──┼────────────┼───┤ │6 │ 全自動咖啡機 │1 │ ├──┼────────────┼───┤ │7 │ 半自動咖啡機 │1 │ ├──┼────────────┼───┤ │8 │ 全自動咖啡機單孔 │1 │ ├──┼────────────┼───┤ │9 │ 傳真機四合一 │1 │ ├──┼────────────┼───┤ │10 │ 冷氣設備分離式 │4 │ ├──┼────────────┼───┤ │11 │ 四門冷凍不鏽鋼麵團機 │3 │ ├──┼────────────┼───┤ │12 │ 保溫箱 │1 │ ├──┼────────────┼───┤ │13 │ 插盤式不鏽鋼冷藏工作檯│2 │ ├──┼────────────┼───┤ │14 │ POS收銀機 │2 │ ├──┼────────────┼───┤ │15 │ 不銹鋼麵包車18層 │6 │ ├──┼────────────┼───┤ │16 │ 麵包櫃 │1 │ ├──┼────────────┼───┤ │17 │ 電子秤30K │4 │ ├──┼────────────┼───┤ │18 │ 保險箱 │1 │ ├──┼────────────┼───┤ │19 │ 烤盤 │50 │ ├──┼────────────┼───┤ │20 │ 不鏽鋼水槽 │4 │ ├──┼────────────┼───┤ │21 │ 12人大圓桌(附小圓盤)│5 │ ├──┼────────────┼───┤ │22 │ 宴客椅子(附椅套) │80 │ ├──┼────────────┼───┤ │23 │ 紅酒杯(新) │200 │ ├──┼────────────┼───┤ │24 │ 切肉機 │1 │ ├──┼────────────┼───┤ │25 │ 風景畫 │10 │ ├──┼────────────┼───┤ │26 │ 火鍋爐 │12 │ ├──┼────────────┼───┤ │27 │ 高級西餐大盤 │120 │ ├──┼────────────┼───┤ │28 │ 高級西餐中盤 │120 │ ├──┼────────────┼───┤ │29 │ 沙拉盤 │150 │ ├──┼────────────┼───┤ │30 │ 咖啡杯 │150 │ ├──┼────────────┼───┤ │31 │ 西餐湯杯(底盤) │200 │ ├──┼────────────┼───┤ │32 │ 西餐桌木頭 │20 │ ├──┼────────────┼───┤ │33 │ 高級西餐復古木頭沙發 │60 │ ├──┼────────────┼───┤ │34 │ 仿牛皮椅 │60 │ ├──┼────────────┼───┤ │35 │ 大理石工作檯 │1 │ ├──┼────────────┼───┤ │36 │ 實木麵包展示架 │1 │ ├──┼────────────┼───┤ │37 │ 木頭麵包架(附燈具) │1 │ ├──┼────────────┼───┤ │38 │ 蛋糕櫃(桌上型) │1 │ ├──┼────────────┼───┤ │39 │ 玻璃冷藏櫃 │1 │ ├──┼────────────┼───┤ │40 │ 活動式大螢幕 │1 │ ├──┼────────────┼───┤ │41 │ 金嗓伴唱機含螢幕 │1 │ │ │ (營業用) │ │ ├──┼────────────┼───┤ │42 │ 舞台投射燈(組) │2 │ ├──┼────────────┼───┤ │43 │ 舞台設備組合含音箱乙式│1 │ ├──┼────────────┼───┤ │44 │ 吧檯設備餐具酒杯乙式 │1 │ ├──┼────────────┼───┤ │45 │ 廚房廚具餐盤設備乙式 │1 │ ├──┼────────────┼───┤ │46 │ 燕窩(盒) │2 │ ├──┼────────────┼───┤ │47 │ 烘焙西餐原物料食材一批│1 │ │ │ (概算) │ │ ├──┼────────────┼───┤ │48 │ 跑馬燈螢幕機(台) │2 │ ├──┼────────────┼───┤ │49 │ 廣告看板(個) │2 │ ├──┼────────────┼───┤ │50 │ 自動玻璃門 │1 │ ├──┼────────────┼───┤ │51 │ 降壓電箱 │1 │ ├──┼────────────┼───┤ │52 │ 沙發床 │1 │ ├──┼────────────┼───┤ │53 │ 圓桌大餐巾四方小餐布 │1 │ │ │ (批) │ │ ├──┼────────────┼───┤ │54 │ 組合喇叭 │4 │ ├──┼────────────┼───┤ │55 │ 置物櫃(裡面裝滿制服 │1 │ │ │ 餐桌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