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宸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宸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宜珍 訴訟代理人 簡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簡義泰即被告公司經理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委託訴外人田定貴(即原告公司前任經理,於同年9 月13日歿)設計供減脂使用控制器使用之軟體及安裝前開軟體之晶片一套,兩人間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因簡義泰就上開減脂使用控制器有計時及倒數計時之需求,於同年8 月4 日以被告為買方,向原告購買作為前開減脂使用控制器計時及倒數計時功能之計時器原形機一式( 內容包含1 套計時器原形機< 即時間計數器> 及軟體),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經確認無誤後,原告開始設計製作。㈡原告完成前開計時器原形機後,簡義泰遂前來原告公司領取上開計時器原形機,惟簡義泰於領取時,陳稱: 田定貴曾承諾願額外交付30套時間計數器、供其測試用之50套手機晶片以及供其測試用之30套銅片云云,而當時田定貴住院,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蕭永靖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下,為免違約風險,僅得先讓簡義泰於106 年7 月21日取走3 套時間計數器及50套手機晶片,並於9 月11日取走27套時間計數器及30套銅片,有簽收單可憑。㈢其後田定貴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陸續清查與被告間之交易及尚未收取之款項後,始悉原告額外交付上開30套時間計數器及50套手機晶片,並無任何契約,而簡義泰雖曾於106 年11月7 日退還48套手機晶片,於測試完畢後,又於同日取走10套手機晶片,結算後總計取走12套手機晶片,且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40 萬元。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0 萬元、返還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30套時間計數器,詎被告竟稱簡義泰與田定貴間之契約已作廢,該契約已付之200 萬元價金已轉為兩造間之計時器原形機一式買賣價金,且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30套時間計數器為田定貴所承諾給付之項目云云,均非實在,被告取走30套時間計數器及12套手機晶片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㈣綜上所述,爰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及30套時間計數器等語。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手機晶片12套(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12片) 及計時器原型機晶片( 時間計數器) 30套。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以140 萬元向原告購買計時器原形機乙式,其配件包括30套時間計數器、90套電腦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以及軟體程式,並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依原告實際負責人田定貴之指示將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4,000 元( 4,000 元為另物之BC探頭維修費用) 、25萬元,依序匯入田定貴所有之兆豐國際銀行00861826023 帳戶內,且就前2 筆價金支付原告也開立發票予被告,是被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貨單內容及證人蕭永靖之證述,可知被告購買之計時器原形機乙式,確實包括30套時間計數器、90套電腦端晶片及30套銅片,原告公司人員蕭永靖係依田定貴指示始於106 年7 月21日、9 月11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公司承辦人簡義泰。另依證人游佳琳在與本案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1494號給付貨品事件( 下稱另案) 中到庭證述,亦可證明兩造就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買賣契約內容如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向原告購買計時器原形機一式,雙方約定價金為140 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交付3 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同年於9 月11日交付27套計數器、30套銅片,而被告雖曾於106 年11月7 日退還48套手機晶片,於測試完畢後,又於同日取走10套手機晶片,結算後總計取走12套手機晶片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 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貨品被告取走之12套手機晶片及及30套時間計數器,被告受領上開貨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款?⒉系爭買賣之報價單記載「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為何?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貨品? 茲如析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款? 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款業已全數支付乙節,業據提出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8日匯款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4 千元、25萬元之單據、原告開立之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8 日發票2 紙( 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5萬元) 及田定貴與簡義泰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165 至179 頁】為證。 ⒉原告雖稱: 上開款項均匯入田定貴個人帳戶,故該等款項應係田定貴個人與被告之私人交易,與系爭買賣價款無關,且被告所持之發票係田定貴擅以原告名義開立云云,惟查上開匯款單據顯示之支付金額及時間,核與系爭買賣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 「⒈報價成立時,收第一期款40萬元。⒉九月至十二月計五個月,每月收第二期至第五期款,每期款收25萬元,共計壹佰萬元」【見原證2 即本院卷第43頁】相符,而簡義泰於依報價單所載各期付款期限匯款後,均會以通訊軟體發訊息告知田定貴: 「< 105 年9 月29日> 已匯25萬元( 剩3 期25*3=75萬) ,請查閱,謝謝」、「< 105 年10月28日> 已匯25萬元( 剩2 期25*2=50萬) ,請查閱,謝謝」、「< 105 年11月25日> 已匯25萬元( 剩1 期25*1=75萬) ,請查閱,謝謝,4 千為2 支BC的費用」、「已匯25萬元( 25*4=100 萬) ,請查閱,謝謝」等語,並有被告上開所提田定貴與簡義泰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可稽。又田定貴生前除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田定貴之配偶,其餘股東則為田定貴之子女,為原告不否認,佐以證人游佳琳在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到庭證稱: 「( 問: 田定貴何時與你說計時器?)大約106 年2 、3 月時」、「( 問: 簡義泰有跟你抱怨過田定貴拿了錢但是都沒有交付物品?)我不知道田定貴是否有給付東西,但簡義泰有給過錢,至於是否給全部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過田定貴簡義泰是否有付款給他,他說有付、有付」、「( 問: 紫陽公司除了田定貴外,還有誰會跟你做業務接洽?)沒有,都對田定貴」、「( 問: 做決定的是田定貴?)是的」等語;證人柯志樺在另案到庭證稱: 「( 問: 請問田定貴何時請你開始開發時間計時器軟體) 確切時間忘記了,要翻資料才會知道,應該是105 年底」、「( 問: 業務往來期間都是何人代表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你接洽?)田定貴先生」、「( 問: 依你的認知田定貴先生是個人與你做交易還是代表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是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田定貴先生都是開公司發票給我,我們公司對公司」、「( 問: 你與田定貴做交易往來時,都是與田定貴先生做接洽? 都由田定貴先生作決定?)基本上都是田定貴做決定,付款部分也是,可以付款的時候田定貴都會跟小姐講」等語【見本院第277 、278 、279 、283 、284 頁】,堪認田定貴不僅係系爭買賣業務之承辦人,亦應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將價金140 萬元陸續匯入田定貴指定之帳戶內支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之報價單記載「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為何?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貨品? ⒈關於「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7 月2 日、105 年12月9 日之原告出貨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告雖否認系爭出貨單之真正,惟本院審視原告所提田定貴與簡義泰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發現其上田定貴之簽名【見本院第29頁】有其特殊之書寫模式,一般人難以輕易模仿,經與系爭出貨單業務簽名欄上田定貴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文件上田定貴簽名字跡之用筆特徵、筆畫順序均屬一致,則系爭出貨單係田定貴所出具應無疑義。 ⒉觀諸系爭出貨單2 紙均於「計時器原形機1 式預收款」後方之備註欄記載: 「30套計時器、90套晶片、30套銅片待通知出貨」等語,並佐以證人蕭永靖到庭證稱: 「( < 請求提示原證3 簽收單> 該簽收單的物品是你交付給我< 簡義泰> 嗎?)是」、「( 簽收單的物品是誰指示要你交給我的?)是田定貴交代的」、「( 問: 田定貴請你交付原證3 的物品,有無告知你原因?)沒有特別講,先叫我準備,後來叫我拿給簡義泰」、「原則上我做完的物品是直接交給田定貴,但有時候田定貴去洗腎不在公司,所以告訴我說簡義泰會來,要我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4 頁】、證人游佳琳於另案證稱: 「( 問: 就你所知,田定貴有沒有因為簡義泰要去澳洲推廣而交付( 探頭所需) 電腦端晶片跟上下板晶片還有時間計時器? 如果有,交付的數量是多少?)有含時間計時器,但數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會帶去」、「( 問: 田定貴生前有沒沒告訴過你他一個冷凍探頭要賣簡義泰多少錢?)我有聽過田定貴說給他2 年獨家數量大約30套,但沒有講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堪信被告所辯: 其向原告購買計時器原形機乙式,其配件包括30套時間計數器、90套電腦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以及軟體程式等語為真,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8 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即為系爭買賣之貨品。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約付清,且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為系爭買賣之貨品。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及30套時間計數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叔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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