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2號
- 原告
- 彭運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被告
- 僑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附表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000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2,157,000元(413,000元+20萬元+74萬元+398,000元+206,000元+20萬元=2,157,000元)。
㈡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000元,及自附表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為公司所簽發,票款2,157,000元本金未償還,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未遵期提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而受有所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件、退票理由單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第43-48頁、第78-80頁),復經原告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5張原本,經法官核閱後,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8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