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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告
彭運蘭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告
僑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附表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000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2,157,000元(413,000元+20萬元+74萬元+398,000元+206,000元+20萬元=2,157,000元)。

㈡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000元,及自附表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為公司所簽發,票款2,157,000元本金未償還,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未遵期提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而受有所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件、退票理由單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第43-48頁、第78-80頁),復經原告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5張原本,經法官核閱後,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8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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