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 上訴人
-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支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附表內容,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9,462 元(即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共計5,279,4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附表內容、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