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支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附表內容,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9,462 元(即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共計5,279,4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附表內容、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