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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上訴人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被上訴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支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附表內容,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9,462 元(即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共計5,279,4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附表內容、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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