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惟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址後,經以現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公文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本件被告應非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登記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38巷6 號,再參以原告所提兩造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其上所載被告之住居地址亦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38巷6 號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足證,本件被告之住居地址應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至原告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惟觀之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尚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何,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尚有不明,則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