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謝睿駿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日之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於收到本 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三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等語,並記載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梁仙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依公司法第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方屬適法。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新北院 輝民溫107年度訴字第230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送達,原告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梁仙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 原告僅提出梁仙芝、靳意芳之戶籍謄本,猶未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無訴訟能力,又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且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而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