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6號
- 原告
- 呂叔芳
- 訴訟代理人
- 廖虹羚律師
- 被告
- 林盈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鎮民胞弟王鎮儀之女友,民國102 年7 月30日因其經營之訴外人嘉誠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需資金週轉,乃以嘉誠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利息則約定每月20萬元,兩造並約定102 年8 月1 日起,3 個月內清償借款,同時交付嘉誠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文件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乃於102 年8 月1 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將貸款先轉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介壽分行(嗣後併入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後,委託王鎮民將1,000 萬元借款扣除3 個月利息60萬元、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手續費2 萬1,000 元後之金額937 萬9,000 元匯入嘉誠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詎3 個月後,嘉誠公司仍有巨大資金缺口,被告及嘉誠公司並未如期償還,被告及嘉誠公司迄今仍積欠882 萬6,652 元,被告另經營之服飾公司亦經營不善,導致週轉不靈,不只對外舉債上千萬,更無力繳納租金、員工勞健保及相關稅金,被告目前之資產遠低於負債,誠屬瀕臨破產之際,故原告擬先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中之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於102 年7 月30日與嘉誠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被告擔任共同借款人而簽名其上。然依系爭借據之記載,並無原告所謂約定利息每月20萬元,及被告應負擔原告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手續費2 萬1,000 元等內容,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不足採。又原告提出匯款單所載匯款人為訴外人憶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憶坊公司)而非原告,且所匯金額為937 萬9,000 元,亦與系爭借據內所載1,000 萬元不符,原告僅憑該匯款單之內容,無法證明有將借款1,000 萬元交付予嘉誠公司之事實。而消費借貸關係乃以借款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嘉誠公司間有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固未否認與嘉誠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借據1 紙(見第15頁),惟就原告已否交付1,00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或嘉誠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王鎮民係受原告委託,而於102 年8 月1日匯款937 萬9,000 元至嘉誠電機公司名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該匯款單1 紙附卷可稽(見第19頁),並經證人王鎮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67頁),且前開937 萬9,000 元係由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轉出,此亦有該分行107 年12月3 日合金大直字第1070003782號函覆在卷可憑(見第77頁),堪認王鎮民所匯款項937 萬9,000 元確係原告所提供,並由王鎮民匯款予嘉誠公司,是原告有交付937 萬9,000 元予嘉誠公司,原告與嘉誠公司、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應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王鎮民於匯款單上所寫匯款人為憶坊公司而非原告,否認937 萬9,000 元係由原告所交付云云,然證人即王鎮民之胞弟王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同意出借1,000 萬元予被告及嘉誠公司,伊知道原告是拿房屋去貸款,王鎮民要匯款之前,伊有請王鎮民於匯款人欄要寫憶坊公司,因一般金融實務上,不適合用個人名義匯款到公司,會影響該公司之融資,一般金融業者不希望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民間即錢莊等語明確(見第107 頁),雖此與證人王鎮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人記載憶坊公司係因憶坊公司應連帶保證還款云云(見第66頁),並非一致,然其等證稱憶坊公司並非實際匯款人乙節,則無任何差異,足見王鎮民於匯款單上註明匯款人為憶坊公司,並非表彰受憶坊公司委託而為匯款,抑或款項來源為憶坊公司,而係有其他考量,是尚難憑匯款單上匯款人並非原告,即認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予嘉誠公司,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出借1,000 萬元予被告及嘉誠公司,匯款金額937 萬9,000 元係因扣除3 個月共60萬元利息、系爭房屋貸款手續費2 萬1,000 元之故,且證人王鎮民、王鎮儀均證稱原告與被告、嘉誠公司間之借款有約定1 個月利息20萬元,及貸款費用應由被告及嘉誠公司負擔等語(見第67頁、第106 頁)。惟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交付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用後始匯款,自難認該部分款項業已交付被告及嘉誠公司,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僅匯款937 萬9,000 元,而非交付1,000 萬元,則其主張與被告及嘉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逾937 萬9,000 元部分,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及嘉誠公司間有937 萬9,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而雙方約定自102 年8 月1 日起3 個月內清償,此觀系爭借據內容即明(見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882 萬6,652 元,此未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82 萬6,652 元中之100 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