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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辛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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