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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
- 原告
- 顏祺懿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俊
- 訴訟代理人
- 牟中華
- 被告
- 王嘉禎
- 訴訟代理人
- 温王禹明
- 被告
-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雪珍
- 訴訟代理人
- 温王禹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紘廷
- 訴訟代理人
- 劉慶豐
- 被告
-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陸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矢成,嗣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由被告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防管線更換,全大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4日派其員工即被告甲○○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原告車輛受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MAZDA、型式MIATA、出廠年月1990.00),而有下列損害:零件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7萬1500元、鈑金工資17萬9600元、烤漆工資4萬5000元,共39萬6100元經協議減價為38萬8000元、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萬2000元(太陽城社區至頂埔捷運站之公車15元、頂埔捷運站至板橋車站之捷運30元、板橋車站至樹林濟安宮站之公車15元、樹林濟安宮站至西盛館站之公車15元,合計75元,上下班來回每日150元;車輛預估修復時間36個月)、車輛保管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4萬元。
二、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訂有消防機電設備定期保養合約,保養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雙方之管理契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社區之所有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須經管委會同意始由全大公司全責規劃施工。就其契約觀之,全大公司只有建議權,管委會負有主導權及監督責任。被告管委會以每月4萬元,請被告全大公司負責保養本社區之機電,其間每月由管委會給付全大公司4萬元,為固定之給付,此給付方式為勞務報酬,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事發當日,若依全大公司及甲○○之專業技術應可判斷當時地下室應瀰漫一股惡臭之氣味,惟被告甲○○仍繼續施工,被告甲○○應有疏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管委會則為監督之人,並與全大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36條第2款規定,負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職務,化糞池沼氣瀰漫非一、二天可造成,就本件施工不慎引起化糞池沼氣氣爆,應可歸責管委會平常疏於維護管理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氣爆位置底下為污水池、化糞池,氣爆發生半年前住戶已聞到瀰漫濃濃的瓦斯氣味,反應給管委會請求改善,管委會不但未查明原因改善,反而以掩耳盜鈴的方式囑咐機電維修人員用抹布將兩個孔堵塞住,導致污水槽內部累積沼氣,是乃發生氣爆的主因,管委會應承擔大部分責任。
(二)被告管委會前主委張矢成對保養廠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異議,經板簡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有該公會書可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是其本人至太陽城社區修繕消防管線。本案由公司處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大公司:
(一)原告稱地下室化糞池沼氣氣爆為施工不慎所造成,依照新北市消防局筆錄內容提及施工人員有先進行氣體濃度偵測無異常超標現象,且有準備防爆毯及滅火器,在確保當下安全無虞時才開始施工,且氣爆位置位於施工處後方6公尺處發生,應為不明原因氣爆,消防局並未派員至現場調查原因,故不應歸咎於被告全大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另原告提及化糞池沼氣氣爆並非一、二日可造成,應是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有關,實與管委會所舉高雄氣爆及新店社區瓦斯氣爆為完全不同之情況。事後經向該社區污水廠商求證,該社區污水排風設備早已故障遲未修繕,直至發生氣爆後才找廠商改善污水設備系統,應乃發生氣爆之主因。
(二)事件發生後本公司隨即派員至社區進行修繕,盡量將造成社區之不便降至最低,且對原告致歉並討論後續事宜,但原告當時告知被告公司所有賠償事宜窗口只針對管委會,於是被告公司後續討論協調事項均與管委會協商。基於被告公司於101年開始為該社區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廠商已達6年之久,雖此事件為不明原因造成氣爆,但基於道義上被告公司願意回饋社區以減低社區損失金額,此次損失總金額為修繕66萬1400元及車損部分,被告公司數次與管委會協商,雙方同意被告公司回饋48萬元,並非管委會前主委張矢成所述不含車損部分。原本原告與社區已協調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與會委員均同意簽字,惟獨前主委張矢成拒不簽字,是否因其個人與原告間之嫌隙造成國家及社會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解。
(三)被告全大公司施工前有做氣體濃度偵測,沒有另外做抽排氣,但地下室有抽風機在排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曾經起訴,由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判決,認被告管委會就本案並無故意、過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二告之法律原則,請依法駁回。
(二)被告援引該案之答辯及證據,請庭上詳細檢視,再看原告此次之訴求,即可看出原告貪婪之本質。按本社區因地下室消防管路鏽蝕腐爛,被告管委會為善盡職責,發包工程予專業的消防機電公司即被告全大公司修繕,然因其施工不慎造成氣爆意外,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如同103年7月高雄市氣爆案及同年8月新店永保安康社區氣爆案,均被法院判決由當時承包工程單位李長榮化工、欣欣瓦斯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如今社區所發生之氣爆,原告不向施工單位提告,而以社區為當事人提告,被告管委會認為並不適格。且原告平時汽車修理保養在板橋大觀路某汽修廠,臺北汽車修理廠何其多,此次卻逕自送到高雄,其亦自稱為不曾去過之修理廠。
(三)被告管委會因此次氣爆造成公設受損,為恢復原狀及不影響社區安全與機能,先行招商搶修共花費66萬1400元,並與被告全大公司經多次協調,甫於107年3月17日達成和解,以每月賠償4萬元共12期,總共賠償48萬元而已,原告卻將管委會早先於106年11、12月份會議中尚未結論之發言即當成事實,誠屬荒謬。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維修費用38萬8000元何來,根本尚未維修,而且價格浮誇背離行情。依系爭社區規約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除有約訂管理責任外,住戶之車輛若有發生事故、損毀、失竊或其他人身事故,均不得向本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責任,管委會有協助追查責任原委之義務。」原告一開始只針對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才會提出不適格之抗辯。
(四)原告所提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板簡鑑定說明,實乃按照原告先前所提資料,由原告配合之修理廠重新兜攏數字而已,不足為信。修復天數要194個工作天太不合理。原告車輛已逾28年之車齡,在中古車已無行情,殘值最高為8000元。又原告最初向管委會說明其車損狀況時稱引擎、車體沒壞,但其請配合之修理廠所臚列之估價明細表中,引擎估價13萬元,車體10萬元及其他項目損失與精神求償10萬元,總計48萬8000元,如今提告則增加求償至74萬元,其貪婪之心可見。
(五)共同被告全大公司為事件之肇事者,因其未依工安規定實施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事後為求減輕責任而聲稱本社區亦有責任。氣爆地點並非化糞池,至於是什麼原因引起並不清楚。底下並無設施或管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委由被告全大公司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防管線更換,全大公司於106年9月4日派遣被告甲○○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原告車輛受損遭受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消防局函、談話筆錄、汽車估價單、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消防機電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汽車損壞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等對原告汽車因氣爆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消防隊抵達現場時並無火煙竄燒情形,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未派員至現場勘察,故無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惟對現場施工人員及管委會主委製作有談話筆錄。依據談話筆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甲○○至現場施工,甲○○在全大公司擔任工務組組長已4年,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甲○○在太陽城社區地下室二樓進行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更新工程,在切割鏽蝕螺絲時,後方6公尺處發生氣爆,現場並無火勢,只有從氣爆位置傳出惡臭氣味,附近有污水管往氣爆位置延伸。現場只有消防公司人員進行保養,並無可疑跡象。施工處有人員進行氣體濃度偵測無異常超標現象,且備有防爆毯及滅火器。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甲○○之談話筆錄附卷可證。由甲○○之談話筆錄可知,當時確實因施工引發氣爆,且當時只有甲○○在進行保養,並無其他可疑跡象,氣爆時間發生在甲○○切割鏽蝕螺絲時,氣爆地點則位在甲○○施工處後方6公尺,氣爆後氣爆位置傳出惡臭氣味。
(二)原告指稱氣爆位置底下為污水池、化糞池,氣爆發生半年前住戶已聞到瀰漫濃濃的瓦斯氣味,反應給管委會請求改善,管委會不但未查明原因改善,反而以掩耳盜鈴的方式囑咐機電維修人員用抹布將兩個孔堵塞住,導致污水槽內部累積沼氣,是乃發生氣爆的主因。被告全大公司陳稱事後經向該社區污水廠商求證,該社區污水排風設備早已故障遲未修繕,直至發生氣爆後才找廠商改善污水設備系統等語。被告管委會不否認地下二樓污水機房鼓風機抽風效果不佳,於發生氣爆後之106年9月26日始申請修繕(見本院卷第217頁太陽城社區經費簽呈表)。再參以甲○○所陳氣爆後於氣爆位置傳出惡臭氣味及原告、被告全大公司等所陳各情觀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雖被告管委會另辯稱原告停放車輛位置距中央處理池還有一段距離,惟據原告表示地下室為互通,底下設有污水池、化糞池,則縱認原告停放車輛位置距中央處理池尚有些許距離,然因地下室互通,沼氣仍可因抽風效果欠佳而瀰漫至原告停放車輛位置下方之地下室,是被告管委會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社區地下室抽排風設備效果欠佳遲未修繕,致沼氣累積瀰漫,非一、二日造成,被告管委會難辭其咎。而被告甲○○施工時雖有進行氣體濃度偵測,惟並未依規定實施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地下室抽排風設備,致沼氣累積瀰漫;被告甲○○施工時未依規定實施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通,均為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全大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估結果,零件費用17萬1500元、鈑金工資17萬9600元、烤漆工資4萬5000元,共39萬6100元經協議減價為38萬8000元。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990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萬7150元(171,500×1/10=17,150),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萬1750元(計算式:17,150+179,600+45,000=241,75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6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2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汽車修繕期間仍有工作,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且被告對此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修繕期間車輛保管費9萬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並無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且據原告捨棄此二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3750元(計算式:241,750 +162,000=403,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訂有消防機電設備定期保養合約,就其契約觀之,全大公司只有建議權,管委會負有主導權及監督責任,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全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對被告全大公司之監督施工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爭執,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