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4號
- 原告
- 孫嘉玲
- 被告
-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612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7年9 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池旺融為清算人,且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宜98年度審司86字第1070021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應以清算人即池旺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之抵押權,惟於起訴狀所附附表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遂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予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13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債權。而原告業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已屆滿,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個人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60萬元借貸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個人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核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抵押物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 │號│ │ │ ├─┼─────────┼─────────────┤ │1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登記時間:88年10月19日 │ │ │594地號土地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4976│ │ │(面積9066.08 平方│80號 │ │ │公尺、權利範圍28/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00000)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 │ │ │元 │ │ │ │存續期間:88年10月14日至94│ │ │ │年10月13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嘉玲│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28/100000 │ │ │ │設定義務人:孫嘉玲 │ │ │ │共同擔保地號:秀山段594-1 │ │ │ │、594-2 │ │ │ │共同擔保建號:秀山段2746 │ ├─┼─────────┼─────────────┤ │2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登記時間:88年10月19日 │ │ │594-1地號土地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4976│ │ │(面積7.50平方公尺│80號 │ │ │、權利範圍28/1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 │ │ │0 )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 │ │ │元 │ │ │ │存續期間:88年10月14日至94│ │ │ │年10月13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嘉玲│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28/100000 │ │ │ │設定義務人:孫嘉玲 │ │ │ │共同擔保地號:秀山段594 、│ │ │ │594-2 │ │ │ │共同擔保建號:秀山段2746 │ ├─┼─────────┼─────────────┤ │3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登記時間:88年10月19日 │ │ │594-2地號土地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4976│ │ │(面積7.83平方公尺│80號 │ │ │、權利範圍28/1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 │ │ │0 )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 │ │ │元 │ │ │ │存續期間:88年10月14日至94│ │ │ │年10月13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嘉玲│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28/100000 │ │ │ │設定義務人:孫嘉玲 │ │ │ │共同擔保地號:秀山段594 、│ │ │ │594-1 │ │ │ │共同擔保建號:秀山段2746 │ ├─┼─────────┼─────────────┤ │4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登記時間:88年10月19日 │ │ │2746建號建物即門牌│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4976│ │ │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景│80號 │ │ │平路180 號12樓之9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房屋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 │ │(層次面積29.30 平│司 │ │ │方公尺、附屬建物:│債權額比例:全部 │ │ │陽臺面積5.04平方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 │ │尺、權利範圍全部、│元 │ │ │共有部分:同段4252│存續期間:88年10月14日至94│ │ │、4255、4258建號)│年10月13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嘉玲│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孫嘉玲 │ │ │ │共同擔保地號:秀山段594 、│ │ │ │594-1 、59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