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欣建貿易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霞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渥世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蜂琪 被 告 沛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下稱渥世達公司)、沛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遠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月4 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無塵室耗材貨物,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1 萬5,069 元。嗣兩造為清償債務事宜,原告與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被告蘇蜂琪、被告陳宏昌(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蘇蜂琪、陳宏昌四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於105 年10月7 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蘇蜂琪、陳宏昌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共同開立面額171 萬5,069 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債務。又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願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 條約定,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應於105 年10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第2 條約定,如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債務,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渠料,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債務,除渥世達公司以經營困境為由懇請原告以價值26萬7,272 元之無塵口罩貨物抵充債務外,其餘債務均未獲償,原告爰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1 、2 、3 條約定,向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144 萬7,797 元(計算式:171 萬5,069 元-26萬7,272 元=144 萬7,797 元);另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748 條連帶保證規定,向蘇蜂琪、陳宏昌請求連帶給付144 萬7,7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7,797 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6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兩造有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均無意見,惟被告也是因其他朋友之債務、跳票問題所拖累,導致生意週轉出問題,無法如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目前被告方面生產線也停擺,希望可以透過協商程序來處理本案債務。之前兩造曾經討論過,被告方面以機械設備來抵償,原告再給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此方式解決本案債務,若原告方面仍有以機械設備抵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方面可以盡快與設備出資人討論後,以此方式來解決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及渥世達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2 條約定:「因乙(即渥世達公司)、丙方(即沛遠公司)無力一次清償,甲方(即原告)同意乙、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如乙、丙方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同全部到期,甲方除得一次請求乙、丙方連帶清償外,乙、丙方並應給付甲方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乙、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則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既未依期返還貨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144 萬7,797 元,自屬有據。又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分期償還貨款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間存有前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蘇蜂琪、陳宏昌就渥世達公司、沛遠公司對原告本件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2 人為本件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貨款債務、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第1 條至第4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