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鄭文山、高秀琴
- 原告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吳士偉 複 代 理人 張筱曼 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許鈞麟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萬6,394 元,及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2萬6,3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萬2,2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6,394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承攬「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機電/ 弱電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上開案件發包予訴外人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而鋼堡公司將此工程案發包給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採購相關監控設備。嗣兩造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簽訂「台肥新竹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置案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原訂為801 萬5,910 元,期間被告追加如附表編號6 「BOSCH 室外全功能寬動態攝影機」1 支,並追減編號18「19吋標準機櫃」項目、編號19「機櫃另料及組裝配件」、編號23「臉型辨識系統(16支攝影機)」項目、編號24「臉型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控制中心)」項目及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等項目,系爭契約總價金變更為756 萬1,260 元(含稅)。兩造並於105 年11月24日約定採購憑單即如附表所示買賣貨物品項及交貨期限以配合現場交貨為準,然因台肥大樓土木工程尚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交貨時間,始待台肥大樓土木工程完成後即遲至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除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以外之其他貨物確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等語,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其餘項目並已於106 年7 月19日前全數完成交付。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9 萬4,500 元,並於鈞院調解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8 至15項目之82%成立調解,被告並給付187 萬1,986 元(含稅)在案,惟被告尚有附表所示編號8 至15項目之12%及其餘項目金額462 萬6,394 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6,394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採購憑單所載,系爭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採購憑單所列採購品項所有權之移轉,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而非買賣關係,故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尚未通過驗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停止付款。即:原告所提供部分設備與當初送審型錄不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若原告意指其提送產品並非圖示之產品,則其有無於送審資料中註明並指定其提送者並非圖示之產品,又若原告所提送之產品與圖示產品僅有外觀之差異,則原告將之更換與提送型錄照片相同外觀之產品亦應無困難,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附表編號17「42”視訊顯示螢幕」部分,原告所送產品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送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同意,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另附表編號20「4CH 車牌辦識系統(含軟體與前端辨識主機)」、編號21「車牌辨識攝影機」、編號22「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控制中心)」部份,原告僅提出電子郵件為據,尚非得證被告就變更部分已經同意,且原告亦未送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同意,因此所生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供之CCTV監視錄影設備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被告多次請原告處理改善,惟原告均未處理,而該設備於驗收完成前,原告應自負保管責任,如有原告所述系統帳號密碼遭人擅改情事,原告亦應負責處理。至原告主張依鋼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函文,本件工程已進入保固期云云,並非事實,即依該函文說明所載107 年9 月21日現勘結果,CCTV仍未獲業主同意,故尚未進入保固,此即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改善之原因,但原告於同月25日進行處理後,仍未改善可稽。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項目之追加及編號18、19、23、24項目之追減,被告不爭執,惟附表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部分,仍屬於兩造契約應履行內容,但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不同意給付,並非同意於系爭契約中辦理追減。 ㈣中華電信既已表示鋼堡公司已對其辦理驗收程序,其並已收到結案驗收款項,表示本案履行範圍已經驗收合格。被告將依中華電信之表示儘速辦理尾款請領事宜。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件工程之尾於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無從起計利息。再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 款約定,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相關瑕疵係於驗收時才改善完成,於原告瑕疵改善完成之前,被告依約得暫停付款,故原告就其履約瑕疵部分之金額,亦無從請求自106 年8 月10日起計算利息,而應自其瑕疵改善完畢(停止付款原因消失)之次日起算。 ㈤原告仍有未施作及未履行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即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項目部分,原告並未履行,係由被告代為履行,故該價款5 萬2,500 元(含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領。另工地遺失附表編號1 「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2 臺、編號4 「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臺,係由被告補足,故原告款項應扣除6 萬0,9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2 +1 萬4,000 × 1 〉×1.05 = 6萬0,900 元)。再附表編號17「42”視訊 顯示螢幕」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電視壁掛架及傳輸線,然原告拒未提供,嗣由被告購買,計支出1 萬4,595 元,該部分款項亦應扣除,況原告履約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即原告雖配合於106 年2 月20日交貨,惟原告依約除應負責相關設備之提供外,尚須依採購憑單所載,完成包括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編號26「測試調整工事」、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故原告契約義務不僅單純提供設備,尚包括提供設備之後,依圖說對該等設備進行安裝、設定、測試調整以及教育訓練等工作。原告必須完成上述工作並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之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領結算之尾款(即完整之報酬)。然,除兩造合意追減之附表編號6 、18、19、23、24項外,原告就「主機按裝工事」、「人員教育訓練」項目拒不履行,故原告未依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履行完成,至為顯然。另,CCTV系統現仍未發揮其應有功能,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6「測試調整工事」部分亦未完成,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仍未改善,因業主尚未就本件工程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日尚未確認,若僅自106 年8 月14日限期3 日內處理完成(即106 年8 月18日起算)計算至第3 次催告日(107 年10月15日)應計之罰款天數,即已達424 天(106 年8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1,019 萬6,237 元(計算式:801 萬5,910 元×3 %×424 = 1,019 萬6,237 元)。然同條項第3 款亦約定最高額罰款為本工程契約金額之20%,故本件應計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0 萬3,182 元(計算式:801 萬5,910 元×20%=160 萬3,182 元)。從而,原告應扣除貨款共計173 萬1,177 元,被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聯鋼公司向臺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鋼堡公司,而鋼堡公司復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則發包給被告,被告據此向原告採購相關監控設備,即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原訂為801 萬5,910 元,工程期限則為105 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追加、追減如附表編號6 、18、19、23、24等項目,有系爭契約及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91 頁)。 ㈡因臺肥公司大樓土木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交貨,除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外之其他貨物確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其餘追加貨物已於106 年7 月19日前如數交付,有出貨單及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9 萬4,500 元;兩造另於本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187 萬1,986 元(含稅)。 ㈣鋼堡公司107 年9 月19日鋼堡字第10700000650 號函:「二、本工程經多次協商,文到即核起辦理結案驗收事宜並明訂全案機電107/05/22 起始保固開始,依約保固期間共計三年,110/05/21 工程保固完成。三、為避免保固爭異,訂於107/09/21 (星期五)由本公司邀集台肥業主、聯鋼及貴承攬商共同現勘釐清,相關設備如屬正常使用操作而故障,請貴承攬商立即改善,改善清點交付台肥業主後即可請領驗收等款項並依約轉保固。」(見本院卷第139 頁)。 ㈤中華電信108 年3 月18日新企字第1080000102號函:「二、復來函二、問題:本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通知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34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尚有附表所示462 萬6,394 元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462 萬6,394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主機按裝工事」項目5 萬2,500 元、「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2 臺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臺共計6 萬0,900 元、「42”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及傳輸線1 萬4,595 元、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等項目,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462 萬6,394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惟依被告105 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提出之採購憑單備註:「⒈待送審通過後訂單方生效。……。⒊首次交易,月結30天。」,及請款注意事項「……⒊、付款條件:次月10日開票,開票日起60天票期。⒋保固期:一年。⒌煩請確認後於三日內簽回,若未簽回視同接受上述條款。」,有系爭契約書、採購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顯見兩造間應履行內容仍待採購憑單送審通過後生效,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專案建置工程範圍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之約定,原告應依契約文件、工程報價單規定完成,並配合辦理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辦理工程範圍內之設備材料、設定至完工驗收,及辦理被告供料項目相關材料及設備之測試、調整、試車等各階段所必需之工作至完工驗收,且須製作所售貨品型錄及相關契約文件之送審資料予被告審核,並依核定之規格交貨,且所售貨品須為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提供監控平台軟體及整合等工作,惟兩造間亦未有工程圖說及施工之情形,即並未約定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估驗款第1 款約定:「㈠本工程採每月估驗乙次,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估驗數量(含計算式)、施工日報表、施工圖面、照片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核付該期完成數量之90%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且經甲方同意)於每月20號前送交甲方申請計價,月結30天期票。㈡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結付尾款10%。㈢本工程估驗日為每月20日中午前,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務必送至甲方辦理,逾期則順延一期估驗。」(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依採購憑單交貨後,經被告估驗後即可取得90%之款項,無待是否為工作之完成,復佐以系爭契約及採購憑單即附表之品項以觀,兩造就品名規定、總價、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時間、付款條件等事項為約定,及採購憑單上記載請款注意事項之逾期罰款、付款條件及保固期之約定,應係著重在被告取得各設備配置,及相關產權移轉及價金之約定,與偏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有間,實屬商品採買之價金給付與物之交付,依照前揭裁判意旨,是此部分約定內容,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至原告尚須依採購憑單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27之安裝、測試及訓練部分(附表編號27尚有爭執,詳後述),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作,當定性為承攬契約,故綜觀上開契約之文義、締約動機及目的,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中關於設備之供給,其法律關係為買賣,關於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系爭契約中就有關權利義務之適用,應基此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云云,無足採信。 ⒉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估驗款約定:「㈠本工程採每月估驗乙次,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估驗數量(含計算式)、施工日報表、施工圖面、照片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核付該期完成數量之90%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且經甲方同意)於每月20號前送交甲方申請計價,月結30天期票。㈡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結付尾款10%。㈢本工程估驗日為每月20日中午前,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務必送至甲方辦理,逾期則順延一期估驗。」(見本院卷第16頁),是關於系爭契約總價金之給付,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辦理。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惟因台肥大樓土木工程尚未完成,且採購憑單上亦載明「配合現場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嗣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除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以外之其他貨物確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指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乏所據。而本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其餘項目並已於106 年7 月19日前全數完成交付等情,為被告書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至24品項,除被告追減部分外,係兩造對該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所為,被告復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品項,則依採購憑單之備註:「⒊首次交易,月結30天」及上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僅須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即應取得被告給付如期完成數量之90%金額之貨款,而被告僅於原告申請估驗款時,分別於106 年8 月10日、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9 萬4,500 元,其餘貨款均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亦經鋼堡公司前開函文載明,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22日起為保固程序,堪認原告確已交付除被告追減外之附表所示品項,並經安裝完成復經業主驗收通過,正常使用中,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自屬有據。是被告指稱原告未辦妥保固手續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尚未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停止付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⒈「室外型高解析攝影機」、「BOSCH 全功能分析偵測處理器(HDR )項目」,現場提供產品無送審型錄所示HD字樣。⒉「42" 視訊顯示螢幕」項目,現場提供產品為大同廠牌(送審廠牌LG已停產)。⒊「4CH 車牌辨識系統(含軟體與前端辨識主機)」、「車牌辨識攝影機」、「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控制中心)」等項目,現場提供產品為SHANY (送審為OLPC1000,已停產)⒋CCTV系統影像遲滯、I-SCSI-6儲存設備故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儲存功能等問題。」,以上項目經函詢中華電信是否曾於驗收前被列為缺失?若有,是否已列為驗收合格通過?本件是否已辦理驗收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經中華電信108 年3 月4 日新企字第1080000070號函覆:「二、…本公司未曾收受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1? 3項列為缺失之正式通知,而第4 項雖曾列為缺失,惟業已改善完畢驗收合格;本案鋼堡科技股份已對本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三、…本公司已收到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案驗收款項;本案目前尚有「配合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追加工程款」未結清。」(見本院卷第329 頁),是原告除被告追減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應給付項目,均未如被告所述有未履行完全之情事,縱有缺失,亦補正驗收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述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補正完成,否則系爭工程如何驗收進入保固程序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上開「⒋CCTV系統影像遲滯、I-SCSI-6儲存設備故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儲存功能等瑕疵」缺失,要求原告改善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攝影機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此係因CCTV監視錄影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人擅改,導致監視錄影設備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原告已協助被告改善上情,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攝影機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況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22日為保固完成,且107 年9 月21日各承包商共同至現場現勘改善,有鋼堡公司函文可稽,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事由,據此主張停止付款,自無理由。此外,原告究有何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或給付不完全,致被告對中華電信之履約期限延後,被告因此負擔何種契約上之不利益云云,被告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述,亦非屬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項目,為被告所追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應就兩造合意追減該項目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當庭表示:對方採購憑單有主機安裝及教育訓練,被告認為我們沒有作所以有扣款,但我們實際上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可知,被告至業主驗收完成,均未曾就人員教育訓練部分,請求原告改善或履行等情,依一般實務工程慣例,已屬有疑,復就附表所示各項次觀之,倘原告安裝及測試完成後,未為教育訓練被告人員,被告將如何承做後續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追減此項目,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及拒絕給付云云,並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2 萬6,39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被告以「主機按裝工事」項目5 萬2,500 元、「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2 台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共6 萬0,900 元、「42”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及傳輸線1 萬4,595 元、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等項目,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做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項目,該部分工作係由被告代履行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工地遺失「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2 臺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修補或重作云云,然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等項目,著重為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應為買賣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而修補或重作云云,殊非有據。況原告既已依採購憑單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在案,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以物之交付為危險移轉時點,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上開款項6 萬0,900 元。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原告應提供「42”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及傳輸線云云,惟壁掛架及傳輸線是否即屬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與工程,被告並未說明,且依被告追減附表編號19「機櫃另料及組裝配件」項目,2 組價格為6,000 元,有採購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購買之壁掛架及傳輸線,合計1 萬4,595 元,價格顯較上開項目為高而未做約定,是被告僅以工程慣例要求原告配合提供,殊嫌無據。 ⒊另被告主張可歸責原告,而遲未通過驗收項目,及原告未施作及未履行完成工作之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云云。惟查,附表編號2 、17、20項目,並未曾經業主為缺失之正式通知,有前述中華電信108 年3 月4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附表編號4 項目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之外觀送審資料與實機不符部分,亦經原廠公司即訴外人臺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設備說明,BOSCH7000 係列型錄以實機為準,顯見原告並無給付不符合送審型錄之品項,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將已停產之LG品牌電視改提供大同42" 視訊顯示螢幕,又OLPC1000品牌亦已停產車牌辨識系統設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更改為供SHANY 品牌之設備,是原告無給付與送審型錄不符之品項,亦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提出須改善及協助之情事,原告均配合為送審證明,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通過驗收之情事,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逾期給付,並無理由。至CCTV系統影像遲滯、I-SCSI-6儲存設備故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儲存功能等問題,亦如前述,經原告改善完畢,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CCTV系統發生諸多問題,迄未能達到契約要求之品質及功能云云,實非有據,又縱CCTV系統確實有前述缺失,惟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程序,被告上開主張,應核屬兩造間就履約後之保固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7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履行,則被告即應於106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以資證明,且本件亦非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0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合約金額 │ 實際出貨金額 │ 備 註 │ ├──┼───────────┼───────┼─────────┼──────┤ │1 │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 │101 萬2,000 元│101 萬2,000 元 │ │ ├──┼───────────┼───────┼─────────┼──────┤ │2 │室外型高解析攝影機 │20萬元 │20萬元 │ │ ├──┼───────────┼───────┼─────────┼──────┤ │3 │戶外型紅外陣列輔助燈 │11萬2,000 元 │11萬2,000 元 │ │ │ │ │ │ │ │ ├──┼───────────┼───────┼─────────┼──────┤ │4 │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189萬元 │189萬元 │ │ │ │線攝影機 │ │ │ │ ├──┼───────────┼───────┼─────────┼──────┤ │5 │BOSCH 室內全功能寬動態│20萬元 │20萬元 │ │ │ │攝影機 │ │ │ │ ├──┼───────────┼───────┼─────────┼──────┤ │6 │BOSCH 室外全功能寬動態│60萬元 │70萬元 │因追加1 支,│ │ │攝影機 │ │ │所以實際出貨│ │ │ │ │ │金額多10萬元│ ├──┼───────────┼───────┼─────────┼──────┤ │7 │BOSCH 全功能分析偵測處│31萬5,000元 │31萬5,000元 │ │ │ │理器(HDR ) │ │ │ │ ├──┼───────────┼───────┼─────────┼──────┤ │8 │數位網路影像處理器(含│105萬元 │105萬元 │其中82%之金│ │ │2TB*8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9 │影像分析處理器管理軟體│16萬1,000元 │16萬1,000元 │其中82%之金│ │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0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軟體(│59萬5,000元 │59萬5,000元 │其中82%之金│ │ │208CH 授權)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1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軟體(│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其中82%之金│ │ │1U SERVER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請求金│ │ │ │ │ │額 │ ├──┼───────────┼───────┼─────────┼──────┤ │12 │影像分析儲存管理工作站│9萬8,000 元 │9萬8,000元 │其中82%之金│ │ │(含四顯卡)(藍寶)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3 │工作站影像分析處理器管│1萬元 │1萬元 │全部金額調解│ │ │理軟體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4 │工作站影像儲存管理系統│1萬元 │1萬元 │全部金額調解│ │ │軟體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5 │影像顯示工作站管理主機│14萬5,200 元 │14萬5,200元 │全部金額調解│ │ │(含2 張專用雙顯卡)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6 │BOSCH KBD-UNIVERSAL 全│3萬5,000元 │3萬5,000元 │ │ │ │功能攝影機控制器 │ │ │ │ ├──┼───────────┼───────┼─────────┼──────┤ │17 │42"視訊顯示螢幕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 │ ├──┼───────────┼───────┼─────────┼──────┤ │18 │19吋標準機櫃 │5萬7,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19 │機櫃另料及組裝配件 │6,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20 │4CH 車牌辨識系統(含軟│20萬元 │20萬元 │ │ │ │體與前端辨識主機) │ │ │ │ ├──┼───────────┼───────┼─────────┼──────┤ │21 │車牌辨識攝影機 │4萬 │4萬元 │ │ ├──┼───────────┼───────┼─────────┼──────┤ │22 │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4萬5,000元 │4萬5,000元 │ │ │ │以上(控制中心) │ │ │ │ ├──┼───────────┼───────┼─────────┼──────┤ │23 │臉型辨識攝影機 │40萬5,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24 │臉型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4萬5,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以上(控制中心) │ │ │際未出貨 │ ├──┼───────────┼───────┼─────────┼──────┤ │25 │主機按裝工事 │5萬元 │5萬元 │ │ ├──┼───────────┼───────┼─────────┼──────┤ │26 │測試調整工事 │3萬元 │3萬元 │ │ ├──┼───────────┼───────┼─────────┼──────┤ │27 │人員教育訓練 │2萬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合計│ │763萬4,200元 │720萬1,200元(A) │ │ ├──┼───────────┼───────┼─────────┼──────┤ │加計│稅額 │ │36萬0,060 元(B)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 │ │96萬8,380元(C)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 │ │9萬4,500元(D) │ │ ├──┼───────────┼───────┼─────────┼──────┤ │扣除│兩造已調解成立之金額 │ │187萬1,986元(E) │ │ │ │ │ │ │ │ ├──┼───────────┼───────┼─────────┼──────┤ │原告│ │ │462 萬6,394 元(計│ │ │聲明│ │ │算式:A +B -C -│ │ │請求│ │ │D -E) │ │ │金額│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