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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告
王硯民
被告
富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850 元向被告購買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55B24L-SMF之汽車電池1 個,並安裝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26日零時36分,停放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第116 號停車格時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經台北市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系爭汽車引擎室左後側負極電源線附近一帶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9 月11日,已將系爭汽車以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傳銘,卻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交車,嗣原告為節省系爭汽車之保管費用,於106 年8 月7 日將系爭汽車以7 萬5,000 元之廢鐵價出售予訴外人楊雅晴。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出售之電瓶有瑕疵所導致,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及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皆無法證明上開電瓶有瑕疵,且縱若上開電瓶有瑕疵,因電壓未達12伏特,將無法發動車輛,原告不可能還能開車上路,然原告於換裝上開電瓶後,仍能正常發動車輛,代表安裝無誤,電瓶亦無問題。

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而系爭汽車之板金、排氣管、引擎蓋都改裝過,尤其是引擎蓋改裝為玻璃纖維係屬易燃物,且據原告於105 年9 月11日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載明增加自動收折後照鏡,亦屬電氣改裝。

㈢據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勘驗報告所示,起火原因有三,一是車輛漏油,二是車輛線路破皮燒損,三是高負載產生高溫導致線路熔損,並認為電瓶固定壓板未鬆動,螺絲亦未鬆脫,表示起火原因並非電瓶本身有瑕疵所致。

㈣系爭汽車曾於105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遭到推撞受損,修理3 個月後直至9 月3 日取回。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起火研判最後一段,「車禍後至火災前均有因修理因素拆解引擎室相關電源線」,電腦為鐵盒包覆,既然曾因嚴重車禍事故導致行車電腦需更換,電線與電腦相接,其周遭電線是否有破皮疑慮?有無更換?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賣電瓶有瑕疵導致系爭汽車起火,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電瓶有瑕疵。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1,850 元向被告購買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55B24L-SMF之汽車電池1 個,並安裝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9頁)。

㈡上開車輛於105 年9 月26日零時36分,停放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第116 號停車格時起火燃燒,經臺北市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上開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負極電源線附近一帶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93至12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26日零時36分起火,係因被告出售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55B24L-SMF之汽車電池所引起之自燃火源,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起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起火燃燒,經臺北市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上開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負極電源線附近一帶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2 頁),足認系爭汽車起火處為引擎室左後側負極電源線附近一帶,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但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1日即已購買並安裝系爭汽車電池於系爭汽車,至上開火災發生之期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無異狀,而上開調查鑑定書亦未能就起火原因是否為系爭汽車電池瑕疵所致而為鑑定說明,原告自仍應舉證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與系爭汽車電池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函覆:「復貴院託辦車號000-0000之起火原因為何鑑定乙案,因原告通知該系爭車已不在,無實車可鑑定,本案退回,請查照。」,有該公會108 年2 月1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為系爭汽車電池瑕疵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共計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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