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臺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廚房設備新建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或對本合約記載條款發生疑義時,雙方應以誠意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後仍未圓滿解決實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且經原告聲請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聲請、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