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臺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牛秉遠為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達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沈志展,惟被告新達昌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牛秉遠一節,此有公司登記表可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函請牛秉遠具狀表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其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由牛秉遠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故應由牛秉遠為被告新達昌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