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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受三
被告
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804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受三、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950,804 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 6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仍有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契約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等人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額度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金額  │利率  │逾欠日期  │違約金起算│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起息日)  │日        │          │
├─┼─────┼─────┼───────┼─────┼───┼─────┼─────┼─────┤
│1 │4,000,000 │1,200,000 │105 年3 月25日│585,242元 │4.09%│106 年11月│106 年11月│逾期六個月│
│  │元        │元        │      至      │          │      │3 日      │28日      │內按約定利│
│  │          │          │108 年3 月25日│          │      │          │          │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
│2 │          │2,800,000 │              │1,365,562 │      │106 年11月│          │月部分,按│
│  │          │元        │              │元        │      │9 日      │          │約定利率20│
│  │          │          │              │          │      │          │          │%計付。  │
├─┼─────┼─────┼───────┼─────┼───┼─────┼─────┼─────┤
│合│4,000,000 │          │1,950,804元   │          │      │          │          │          │
│計│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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