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清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物總價分為五階段支付,第一款:簽約金支付30%,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第二款:FOB基隆港交貨後支付20%,660萬元。第三款:設備 安裝試車後支付30%,990萬元。第四款:廢水試車驗收通過後支付15%,495萬元。第五款:質保金支付5%,165萬元; 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付 款方式:30%預付款(附10%履約保證款,使用銀行保函,保函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出貨款,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款(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30天,以即期支票付款)。」,伊已依系爭契約將買賣標的物(即薄膜系統套裝設備SKID〈設備、儀控、SKID內配管/配電〉、細部設計〈MBR系統基本設計、管線儀電設計〉等,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指定地點,並依約完成安裝及清水試車,並於105年9月27日依約定完成廢水試車,且試車結果,處理後水質之濁度已小於1(亦即<1NTU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廢 水試車款495萬元:另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銷售額應另 行加計營業稅,由銷售之營業人一併項買受人收取,故加計5%之營業稅247,500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款項5,197,500元,惟迭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品慧表示有於105年9月26日至伊廠房欲進行廢水試車,惟當天原告之員工未經預約即擅自到工廠,根本未進行任何的廢水試車,且伊之專案負責人那段時間也剛好休假,根本無從進行廢水試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原告於裝機後未提出任何符合驗收條件之資料 及數據,即系爭設備根本尚未辦理驗收,故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款項。因伊係先向訴外人信利 (惠州)智能顯示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承包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相關公司,原告係伊嗣後分別發包工程其中之一,依一般合理經驗標準而言,伊先與業主洽談好相關工程及業主之驗收標準後,再由伊將工程分別再轉包給其他公司,然其相關驗收標準一定會依照業主之指示來進行相關之驗收,更何況於本案而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具有提供伊所要求之資料之義務,且亦應依伊所設之相關標準來進行驗收,伊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進行時,應係在信利公司進行,故須配合業主之工程審核規定來加以進行,就此部分亦係所有下包商所明知的,現原告尚未提出公證第三方就系爭設備之認證報告情況下,顯尚未符合伊所要求之驗收標準,故伊依契約規定尚無須給付相關款項。 ㈡依伊所提舉證1,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尚未完成MBR系統管道配置,故無試車情形,且原告所提原證2影片,係原告公司 於設備組裝後,為測試水自設備入水口進入後,是否能順利由出水口出來之測試影片,非驗收當場之情況,當時非工廠廢水,且當時僅有伊公司駐場人員一人,原證3號為原證2號影片之翻拍照片,亦與驗收無關。原告於105年3月24至26日才做薄膜安裝後洩漏測試報告,伊公司負責人楊釆淋在場,僅做薄膜定位洩漏測試檢查並無清水試車,依原告所提供薄膜洩漏測試報告資料顯示系旺宏5廠數據,顯有造假事實,MBR系統儀表零件測試資料係於105年3月31日兩造雙方才完成儀表項目檢查,顯示原告並無進行清水試車乙事。依伊9月 份廢水區現場數據紀錄總樞紐資料顯示9月份MBR系統都無入廢水紀錄,可證伊並無提供任何廢水水體予原告測試,且依舉證第6號顯示並無「林雲」員工。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第 三章技術規範及要求第3項廢水放流水水質標準及原告公司A/0生物+MBR系統啟動計晝書一、系統設計標準基準,2、廢 水進流水質,3、出流水質(CODcr< 100mg/L,濁度< 1NTU )標準認定,原告公司僅認定濁度< 1NTU,並無CODcr<l00mg/L等相關廢水處理數據,此證原告並無廢水試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提供之訂購標的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明細」及第6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伊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據此伊驗收程序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四、驗收標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過政府相關部門 驗收及第10廢水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資料及附錄D系 統啟動和認證」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信利公司、監理單位及項管單位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伊所採購標的物為信利MBR套裝系統程(處理量:2000噸/天)及工程審驗申請清單(主旨:廢水站2000CMD -MBR套裝採購),為確保工程順利運轉,伊於104年6月16日請原告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第三章技術規範要求提供MBR系統之「A/0生物+ MBR系統啟動計晝書」送審CF廢水每日處理量1382噸/天,經MBR系統處理後出水水質需達到CODcr< 100 mg/L,濁度< 1 NTU等標準,呈報信利公司審核通過在案,為使設備如期運 轉,伊於105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辦理廢水驗收事宜,以確保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原告公司 於驗收前重新提供「A/0生物系統規劃及啟動計劃書」,設 備系統每日處理量僅達920噸/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信利公司工程審參核定每日處理量規定不符,致無法驗收。原告於先前進行清水試車後,有紙本加以記錄並證明,然卻於進行廢水時,卻未有任運轉試車紀錄可以提供,原告當時是否曾有進行廢水試車,亦或係廢水試車尚不符合原告所履求之標準,故無法提供運轉試車記錄。嗣後原告雖提出相關計算式已證其業已達到2,000噸/天,惟未有任何客觀報告或記錄加以證明此事,僅係原告單純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法代表機器是否確實有該等能力,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是否會達成尚有疑義。 ㈢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7即系爭設備原廠奇異公司所出具之技術規格中明確載明該等設備進水和出水量都只能2,000噸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式能超過該等設備之設計量,恐有相當大的疑義。另外系爭設備之說明欄中亦明確載明,若進水和混合液溫度低於15度之情況下,奇異公司不能保證膜池系統達到上述的產水量,經查惠州之相關氣溫資料,其於冬季時,最低溫會低於15度,故依該等原證17之說明,該等機器設備即無法達到出水量2000噸之情況,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並不符合原告當初所採購之標準。原告主張廢水試車時,伊公司負責人楊采淋有在場進行監督,惟依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楊采淋於105年9月27日之前後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如何會出現在廣東惠州就系爭設備進行廢水試車,故李品慧之證詞不具可信性。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時間和地點之真正性加以質疑,另依伊之現場專案人員楊宗翰之前回報被告公司之e-mail顯示,證人李品慧及金教授係9月27日才到,且當天伊公司該專案主要人員劉彬 係請假,且亦可證李品慧係臨時到工廠,而非係雙方已有約定要進行相關之驗收工程。另原告當初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僅係在進行機械暖機時所拍攝的照片,並非進行廢水試車時所拍的照片。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照片編號7、8之部分對照 原告之前提供給被告之信利-MBR HMI之操作說明手冊第三頁MBR運轉狀態顯示(即告知我們正在進行模式及步驟),該 等原證3照片編號7、8之MBR運轉顯示區係顯示「維護清洗未動作」,故可證根本未曾進行廢水測試。另證人李品慧亦證明表示該等照片係於進行廢水測試時所拍的,但MBR系統運 轉竟顯示係「維護清洗未動作」,故原告尚未證明其有進行任何的廢水測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付款方式:30%預付款(附10%履約保證款,使用銀行保函,保函期限至2015年12月 31日),20%出貨款,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款 (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30 天,以即期支票付款)。」;兩造就系爭設備曾於104年12 月3日進行單機測試;105年6月28日進行清水試車;被告已 於105年8月5日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設備安裝試車款10,395,000RRL(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及兩造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1頁、卷二第167頁、第225-2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A/O生物系統?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是否為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是否包含CODcr<100mg/L之標準?㈡兩造是否 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四期款項?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A/O生物系統?系爭契 約之驗收標準是否為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是否 包含CODcr<100mg/L之標準?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訂購標的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明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物品應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MBR 套裝系統工程項目明細、信利光電MBR套裝工程設備規格廠 牌(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41頁)所示,系爭契約所附 之報價單亦載明:「⒋以上報價不含下列以下介面,此屬業主範圍:‧‧‧前處理加藥系統、生化池、營養源添加系統、汙泥處理系統等設計與建造。」(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由被告所提供之信利公司MBR套裝系統工程(MBR系統設備安裝明細、壹薄膜系統設備)亦無被告所稱之A/0生物系統 (即原告所稱之生物池槽)(見本院卷一第255-259頁); 原告嗣後就A/O生物系統另為報價,但被告就該報價內容並 未與原告達成合意,故應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亦有原告就A/O系統另為報價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被告拒絕A/O報價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68頁);原告曾於105年5月19日、105年9月10日各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兩造間系 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不包括被告來函所稱之『生物池槽』項目,謹此澄清。惟基於貴我商誼,若貴公司就『生物池槽』項目有所疑義,本公司於專業能力及經驗範圍內,願提供貴公司相關義務諮詢與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27-135頁之原 告方105.5.19台北光復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第141-147頁之原告方105.9.10台北光復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且被告於收受上列存證信函後,亦僅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廢水處理設備驗收,並未再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對原告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之被告方105.9.20台北古亭郵局 第1086號存證信函),由上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不包含A/O生物系統。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保證訂購標的之製造及測試之過程完善合理並依據標準制造測試及檢驗流程完成並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甲方(即被告)參考,足使以訂購標的完全符合該行業所要求之最佳品質」、第6條 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 ,其上就檢驗及驗收標準並無具體載明,惟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載有「案件名稱:信利(惠州)MBR套裝系統工程 (處理量:2000CMD,即每日處理量2000噸)」、「15%效能驗收款(濁度< 1NTU)」(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之民事準備㈢狀),應認此 即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廢水處理量應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水質係CODer< 100mg/L等情;依被告所提之信州公司AO生物+MBR系統啟動計畫書,其上雖載有「CO D< 100mg/L」(見本院卷一第 315頁),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有CODer< 100mg/L之約定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復未能就上列信州公司AO生物+MBR系統啟動計畫書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依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請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辦理廢水試車驗收事宜,並確保該設備符合約定每日之處理量(2000CMD)及效能 (濁度< 1NTU)」,其上並無記載水質CODer< 100mg/L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被告方105.9.20台北古亭郵 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由上足見,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濁度< 1NTU)」, 但無水質COD er< 100mg/L之標準。 ㈡兩造是否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四期款項? 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品慧固到庭結證稱:「(問:設備之裝設地點?)中國廣東省惠州。(問:設備之裝設時間為何?)應該是在104年7月左右,年中以後裝設。(問:設備安裝後有無進行試車?)有。(問:設備何時進行『清水』試車?測試水體由何人提供?證人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場?)1.105年3月。2.被告公司。3.有。4.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美、MBR原廠GE(工程師小劉)、被告公司現場的專 案楊宗瀚、劉彬,及其餘現場駐場人員將近10人。(問:設備何時進行『廢水』試車?測試水體由何人提供?證人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場?)1.105年9月底。2.被告公司。3.有。4.還有原告公司顧問金光祖、原告公司工程師田涵律、被告公司現場的專案楊宗瀚、林雲,及其餘現場駐場人員將近10人。(問:提示原證3之照片,請問證人照片編號1-編號8是『廢水』試車當日拍攝之照片嗎?)是。(問:上開照片編號1右側人員是何人?左側人員為何人?)1.是我。2.是 被告公司林雲。(問:『廢水』試車時是否會先檢查提供之水體是廢水?)有。是我、原告公司顧問金光祖、原告公司工程師田涵律檢查。(問:『廢水』試車結果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如何認定?)1.有。2.我們在清水試車階段會去確認整個自動控制程式系統運轉起來是否順暢,清水試車時會去確認原廠MBR膜片品質,到了廢水試車會去確認產水濁度, 合約是濁度小於1(個)NTU。(問:『廢水』試車過程有無留下紀錄?)有照片跟錄影,這次沒有書面紀錄,清水試車有去做單機測試,清水試車有紀錄。(問:請問證人所說產水品質濁度小於1(個)NTU,從編號7照片顯示之紀錄,何 處可以看出?)我們有裝設濁度計,是在0.29NTU處(證人 用鉛筆在照片上圈選)。(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3編號8照片,該照片顯示2016年9月27日之日期是否為證人剛才所稱 廢水試車之日期?)是。(問:請問證人所說產水品質濁度小於1(個)NTU,從編號8照片顯示之紀錄,何處可以看出 ?)我們有裝設濁度計,是在0.72NTU處(證人用鉛筆在照 片上圈選)。(問:請問證人該等設備就證人印象總共裝設幾組?)濁度計2支。(問:編號7、8照片左上角分別標示 膜列134、234有何意義?)因為系統是2000CMD,每日可進2000噸廢水,我有分成膜列134、234,均可各接1000噸廢水 。(問:證人所指膜列各接1000噸廢水是指該設備有2條進 水口,是否正確?)是。(問:證人說9月27日有廢水試車 ,是幾點開始?)下午2點,到當日接近下午5點結束。(問:請鈞院提示證人原證3照片編號7、8,這是幾點做的?) 均為下午2點46分。(問:那天做廢水試車時,有去測廢水 進水濁度嗎?)我們從進水口可以很清楚看出那不是清水,廢水就是被告公司準備給我們的,一般不會測濁度。(問:在做『廢水』測試當天為何沒有製作像原證9之試車紀錄? )是要做紀錄的,但是我們去的第2天就被被告公司的專案 請我們離場,所以他也沒有打算幫我們簽任何文件,我們9 月27日做廢水試車,9月28日要再繼續啟動系統時,被告公 司專案就在我們進去後請我們離場,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采淋跟專案指示請我們離場。(問:請問證人該系統廢水試車紀錄會留存在系統的電腦中?)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惟查: ⑴有關系爭設備之清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先於105年5月31日舉行會議,甲乙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8日至甲方(即被告)惠州信利廢水站工廠做全程清水運轉試車,由甲方提供清水,試車包含進水(O槽進水)、出水(MBR出水)整個過程,若清水能自O槽進水、MBR出水,試車即屬完成,試車是否完成雙方同意以全程錄影為證。‧‧‧試車當日與會人員:甲方總經理楊采淋(若公忙則由副總楊宗翰代理)、乙方負責人陳秋美,且於105年6月28日作成清水運轉試車紀錄,載明一、試車條件:‧‧‧二、試車結果:製水量‧‧‧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並 由105年6月28日試車當日雙方與會人員簽名其上並提出改進意見等情,有105.5.13會議紀錄、清水運轉試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足見清水運轉試車係由兩造先約明試車日期、試車條件、試車是否完成雙方同意以全程錄影為證及試車當日與會人員,並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 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而作成清水運轉試車紀錄,載明上列內容。 ⑵有關廢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並未先約明試車日期、試車條件、試車是否完成雙方同意以全程錄影為證及試車當日與會人員,且未作成廢水運轉試車紀錄,而依原告提出之廢水試車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僅為系爭設備 開始啟動之部分內容,並非全程錄影。再者,證人李品慧所稱於進行廢水測試當時有被告之員工林雲在場,經被告清查有吳「凌云」之員工,惟其僅係電工副科長,105年9月27日係由其陪同MBR廠商(即原告人員)進行MBR系統各儀表檢查測試(即測試前暖機檢查),並無進廢水做試車,亦有吳凌云之聲明書、楊宗翰之手機發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13-219頁),又依上列楊宗翰之手機發文(見本院卷二第213-219頁)所示,楊宗翰表示因原告人員李品慧等 於105年9月27日突然到場,被告職司MBR人員即訴外人劉彬 休假而無法配合啟動,改至翌日即105年9月28日啟動,復因啟動過程需要有相應的配合,例如拉水泵去將試跑水往前引流等,‧‧‧等語,復依被告於105年9月份廢水區現場數據紀錄總樞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顯示,105年9月份 MBR系統均「無」入廢水紀錄,且依廢水試車錄影光碟2分9 秒至2分14秒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及廢水試車現場照片編號5、6(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可見管口「出水」略呈土黃色,入水槽後則水體呈透明狀態,亦可見槽底及槽壁之髒污處(固定不動),尚難遽認水體汙濁,況證人李品慧亦稱並無測試該水體濁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尚 難認定該水體是否汙濁,且為被告提供之廢水。綜上足見105年9月27日僅為測試前暖機檢查,尚未進行廢水測試。 ⑶證人李品慧稱做『廢水』測試當天是要做紀錄的,但是我們去的第2天(即105年9月28日)就被被告公司的專案(楊宗 翰)請我們離場,所以他也沒有打算幫我們簽任何文件,我們9月27日做廢水試車,9月28日要再繼續啟動系統時,被告公司專案就在我們進去後請我們離場,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采淋跟專案指示請我們離場等語,並有105年9月28日廢水試車現場錄音光碟、105年9月28日廢水試車錄音譯文(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足見105年9月28日 原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以進行廢水測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宗翰要求停止,而未能進行廢水測試。 ⑷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保證訂購標的之製造及測試之過程完善合理並依據標準制造測試及檢驗流程完成並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甲方(即被告)參考,足使以訂購標的完全符合該行業所要求之最佳品質」、第6 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查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濁度< 1NTU)」,但 無水質COD er< 100mg/L之標準;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 圍不包含A/O生物系統,已如前述。依系爭設備廢水試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之原證3照片編號7、8)所 示,膜列134平均每小時處理量為50.9 m3/hr(按每小時50.9立方公尺即50.9噸),折合每日處理量為1221.6噸(=50.9噸×24小時);另膜列234平均每小時處理量為53.6m3/ hr (按每小時53.6立方公尺即53.6噸),折合每日處理量為1286.4噸(=53.6噸×24小時),合計每日處理量已超過2000 噸(按2000CM D)之約定標準,足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即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被告雖辨 稱惠州之相關氣溫資料,其於冬季時,最低溫會低於15度,故依該等原證17之說明,該等機器設備即無法達到出水量2000噸之情況,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並不符合原告當初所採購之標準等語,惟依系爭設備依系爭設備商奇異公司之代理商出具之設備技術規格(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所示,系 爭設備之每日進水及出水均為2,000m3 /d,並非指系爭設備之每日進水及出水量都只能2,000噸,其說明欄載明,若進 水和混合液溫度低於15度之情況下,奇異公司不能保證膜池系統達到上述的產水量,係為了提醒使用者注意,並非表示系爭設備不能達到每日處理量2000噸(按2000CM D)之驗收標準,況上列說明,並非系爭設備實際驗收情形,尚難據該說明即認系爭設備不能達到每日處理量2000噸(按2000CM D)之驗收標準。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四、驗收標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 過政府相關部門驗收及第10廢水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資料及附錄D系統啟動和認證」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 信利公司、監理單位及項管單位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是被告辯稱被告驗收程序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四、驗收標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過政府相關部門驗收及第10廢水 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資料及附錄D系統啟動和認證」 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信利公司、監理單位及項管單位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請原告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第三章技術規範要求提供MBR系統之「A/0生物+ MBR系統啟動計晝書」送審CF廢水每日處理量1382噸/天,經MBR系統處理後出水水質需達到CODcr< 100 mg/L,濁度< 1 NTU等標準,呈報信利公司審核通過在案,為使設備如 期運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辦理廢水驗收事宜,以確保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原 告公司於驗收前重新提供「A/0生物系統規劃及啟動計劃書 」,設備系統每日處理量僅達920噸/天(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信利公司工程審參核定每日處理量規定不符,致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即屬無據。 ⑸基上,兩造並未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測試),且105年9月28日原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以進行廢水測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宗翰要求停止,致未能進行廢水測試。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買賣標的物總價分為五 階段支付,以下列為:‧‧‧第四款:廢水試車驗收通過後支付15%,495萬元。」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 :「付款方式:‧‧‧,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款(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 30天,以即期支票付款)。」、備註7約定:「若因業主因 素而無法試車影響驗收,則以設備到廠後3個月視為驗收, 並同時啟動保固」(見本院卷一第25、31頁),查有關系爭設備之清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先於105年5月31日舉行會議,甲乙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8日至甲方(即被告)惠州信利廢水站工廠做全程清水運轉試車,嗣並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而作成清水運轉試 車紀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設備早於105年6月27日前即已到廠並安裝好,始得進行清水試車驗收。又105年9月27日僅為測試前暖機檢查,尚未進行廢水測試,且105年9月28日原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以進行廢水測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宗翰要求停止,致未能進行廢水測試,顯係因業主(即被告)因素而無法試車影響驗收,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7之約定,應 以設備到廠(105年6月27日)後3個月視為驗收,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四期款項。是原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247,500元,共計5,197,50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