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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
高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十八樓之六號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聯邦企業廣場大樓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號18樓之6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6,136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水電費另計。詎料,被告僅給付四個月租金計22萬4,544元,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水電費,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2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且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尚欠租金35萬9,270元及水電費9,109元,合計36萬8,379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379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水、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分攤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新莊幸福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16日新莊幸福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以107年4月11日新莊幸福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依租賃契約13條、15條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業經准許並認定如前,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再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56,13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共積欠租金359,270元(計算式:56,136元×6月+56,136元×12/30日=359,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9,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代被告支付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水電費33,748元,業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並經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所給付之水電週轉金24,675元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水電費9,109元。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68,379元(計算式:房租359,270元+水電費9,109元=368,379元),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已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房屋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4月12日終止,而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56,13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136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68,379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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