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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告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ㄧ帆
被告
郭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公債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022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主債務人即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
      告簡一帆、郭莞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
      原告借款融資:
   1、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額度200萬
      元,並依該契約書分別於104年1月9日簽立借據70萬元,
      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借款屆期,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7年12月9日)、於104
      年2月3日簽立借據70萬元,期限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
      5月3日止(借款屆期,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
      至107年12月3日),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3.48%計算(逾期時為4.57%),逾期在6個月以
      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91,678元、83,344元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2、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額度150萬元,
      並依該契約書,於106年6月18日簽立借據150萬元,期限
      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借款屆期,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年6月13日),利息依
      本行「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4.44%計算(逾期時
      為6.76%),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5
      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詎料前開借款因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對滯欠債務未能
      依約繳款,業經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方面:被告千晁股
    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千晁股
    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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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91,678元 │  4.57%     │ 107年1月9日│107年2月10日│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2 │   83,344元 │  4.57%     │ 107年2月3日│107年3月4 日│按左開利率計│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算。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 3 │1,500,000元 │  6.76%     │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14日│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            │            │            │            │            │加計違約金。        │
├──┴──────┴──────┴──────┴──────┴──────┴──────────┤
│債權本金合計:1,675,0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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