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宜
- 被告
-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簡ㄧ帆
- 被告
- 郭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公債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022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主債務人即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
告簡一帆、郭莞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
原告借款融資:
1、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額度200萬
元,並依該契約書分別於104年1月9日簽立借據70萬元,
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借款屆期,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7年12月9日)、於104
年2月3日簽立借據70萬元,期限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
5月3日止(借款屆期,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
至107年12月3日),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3.48%計算(逾期時為4.57%),逾期在6個月以
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91,678元、83,344元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2、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額度150萬元,
並依該契約書,於106年6月18日簽立借據150萬元,期限
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借款屆期,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年6月13日),利息依
本行「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4.44%計算(逾期時
為6.76%),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5
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詎料前開借款因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對滯欠債務未能
依約繳款,業經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方面:被告千晁股
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千晁股
份有限公司、簡ㄧ帆、郭莞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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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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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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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1,678元 │ 4.57% │ 107年1月9日│107年2月10日│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2 │ 83,344元 │ 4.57% │ 107年2月3日│107年3月4 日│按左開利率計│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算。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 3 │1,500,000元 │ 6.76% │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14日│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 │ │ │ │ │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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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合計:1,675,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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