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茗鉅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1,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長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晏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三色印刷夾鏈袋之塑膠包材,出貨予訴外人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原告遂於106 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下單委請生產製造三色印刷夾鏈袋規格分別係25×35、30 ×38、36×43(單位均為公分,下稱系爭夾鏈袋)。原告於 106 年4 月19日向被告訂購30×38規格數量共8,166 個、36 ×43規格數量共1 萬7,792 個,價格分別為1 萬1,841 元、 3 萬7,363 元,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4 萬9,204 元;同年5 月17日復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7 萬6,168 個、30× 38規格數量共11萬9,284 個、36×43規格數量共5 萬2,263 個,價格分別為8 萬7,593 元、17萬2,962 元、10萬9,752 元,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37萬307 元;同年5 月18日再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9 萬5,794 個、30×38規格數量共 11萬5,707 個,價格分別為11萬163 元、16萬7,775 元,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27萬7,938 元;同年5 月26日又向被告訂購36×43規格數量共5 萬6,178 個,此筆訂單金額為11萬7, 974 元;同年6 月6 日復向被告訂購30×38規格數量共116 個、36×43規格數量共228 個,價格分別為168 元、479 元 ,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647 元;同年7 月26日再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5 萬6,485 個、30×38規格數量共11萬6, 610 個、36×43規格數量共5 萬8,772 個,價格分別為6 萬 4,958 元、16萬9,085 元、12萬3,421 元,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35萬7,337 元。上開六筆訂單總貨款金額為85萬1,533 元,原告已於106 年7 月5 日預付貨款共80萬6,630 元予被告。兩造間就訂購系爭夾鏈袋之約定品質係按長晏公司提出之夾鏈袋樣品之規格、品質為基準,而交貨方式則係被告將生產完畢之三色印刷夾鏈袋,經原告指示逕為交付至長晏公司所指定之貨櫃場,再由長晏公司出貨予崑洲公司。嗣崑洲公司使用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所生產製造之三色印刷夾鏈袋即發現有諸多產品瑕疵,諸如夾鏈袋色差過大、袋緣出現毛邊、袋上出現白點等問題,並隨即向長晏公司反應,而長晏公司再告知原告進行處理。兩造及長晏公司旋於106 年7 月6 日會同崑洲公司就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向原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保證因產品瑕疵而需補料之品質,在被告進行改善後一定不會再出現毛邊、印刷色差不均等情形,原告、長晏公司及崑洲公司基於商業良好情誼與誠信交易原則即相信被告之保證,原告復於106 年7 月間再次向被告下單追加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以便補足上開5 、6 月份訂單產品瑕疵所造成之短缺,並於產出後由長晏公司使用空運方式將貨品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惟被告於產品瑕疵爭議會議後所生產製造之三色印刷夾鏈袋產品品質依舊未改善,仍有諸多不良及瑕疵,崑洲公司遂於106 年7 月25日先行尋求第三方公司採購其急迫需求之三色印刷夾鏈袋,及於同年8 月28日委由柬埔寨當地廠商製造生產補齊因被告產品瑕疵不良而短缺不足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其後崑洲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便以E-mail方式告知長晏公司要求退貨47萬2,688 個三色印刷夾鏈袋(計算式:25×35規格共13萬5,396 個+30×38規格共20萬4,391 個+36 ×43規格共13萬2,901 個=47萬2,688 個),遭退之貨品金 額總計為73萬1,164 元,此尚不包括自柬埔寨退回臺灣之海運運費18萬2,860 元。 ㈡被告前雖依原告指示將貨品交付至長晏公司所指定之貨櫃場而完成交貨義務,然為數龐大之三色印刷夾鏈袋之瑕疵無法一望即知,故買受人無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嗣於崑洲公司收到產品,使用時始發現產品之瑕疵及不良,旋即向長晏公司反應,長晏公司亦即向原告告知此情,按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因原告於此瑕疵發現之時已即時告知被告,並於106 年7 月6 日召開會議處理瑕疵爭議,是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疑。又被告於產品瑕疵爭議會議中向原告保證產品之毛邊及色差情形改善後絕不會再出現,惟其後所生產製造之三色印刷夾鏈袋仍未達到被告斯時所保證之品質而遭崑洲公司退貨,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所保證之品質之損害賠償。從而,因被告生產製造瑕疵不良之三色印刷夾鏈袋,致原告為崑洲公司、長晏公司退貨而實際產生之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①因系爭夾鏈袋瑕疵之故,崑洲公司對於三色印刷夾鏈袋需求孔急,原由海運運輸之貨品,改用空運方式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所增加之運輸費用為24萬8,909 元。 ②崑洲公司因被告生產製造之三色夾鏈袋有所瑕疵,而增生之人工篩檢汰挑(檢驗)費用為9 萬1,262 元。 ③崑洲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要求退貨之47萬2,688 個三色印刷夾鏈袋(計算式:25×35規格共13萬5,396 個+30×38規 格共20萬4,391 個+36×43規格共13萬2,901 個=47萬2,68 8 個),退貨金額總計為73萬1,164 元;復加計原告泰山倉庫先前已存放之三色印刷夾鏈袋不良品金額共4 萬1,815 元,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剩餘貨款36萬8,719 元後,所受損害金額(退貨商品總費用)為40萬4,260 元。 ④自柬埔寨將上開遭退貨之三色印刷夾鏈袋運回臺灣之海運運費18萬2,860 元。 ⑤就前開遭退貨之三色印刷夾鏈袋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31個月,所造成另暫置原告宜蘭倉庫之費用共9 萬3,00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崑洲公司使用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所生產製造之三色印刷夾鏈袋即發現有諸多產品瑕疵,諸如夾鏈袋色差過大、袋緣出現毛邊、袋上出現白點等問題,並隨即向長晏公司反應,而長晏公司再告知原告進行處理。兩造及長晏公司旋於106 年7 月6 日會同崑洲公司就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向原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保證因產品瑕疵需要補料之品質,在被告進行改善後一定不會再出現毛邊、印刷色差不均等情形,原告、長晏公司及崑洲公司基於商業良好情誼與誠信交易原則即相信被告之保證,且於106 年8 月16日原告再次下單追加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以補足上開5 、6 月份訂單之產品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因夾鏈袋為大批量生產之低價產品,每個價格約1 至2 元左右,每批生產也均會有500 個左右之備品,不存在少數幾個夾鏈袋有毛邊、白點、污損即謂瑕疵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反應過夾鏈袋有上開瑕疵,又被告生產夾鏈袋之前均會提供樣品予原告審核,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才會開始生產,產品交付原告時,原告亦都會抽樣檢查,確認無誤後才上貨車載走,自不存在色差之疑義,原告雖曾有向被告反應過夾鏈袋有色差,然為免爭議,被告後來於出貨前均會要求原告簽名確認顏色無誤,方出貨之,詎原告現又稱夾鏈袋有色差,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既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前已發現瑕疵,卻於107 年1 月23 日 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瑕疵擔保請求權6 個月時效,而無理由。 ㈡復就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6日再次下單追加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以補足同年5 、6 月份訂單之產品瑕疵部分,於產出後由長晏公司使用空運方式將貨品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惟被告於產品瑕疵爭議會議後所生產製造之三色印刷夾鏈袋產品品質並未改善,仍有諸多不良及瑕疵,崑洲公司方於106 年7 月25日自行尋求第三方公司採購其急迫需求之三色印刷夾鏈袋,及於同年8 月28日委由柬埔寨當地廠商製造生產補齊因被告產品瑕疵不良而短缺不足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據此,長晏公司因使用空運方式將貨品快遞至崑洲公司之柬埔寨工廠,額外增加運輸費用24萬8,909 元,而崑洲公司亦因被告產品瑕疵增生人工篩檢汰挑費用9 萬1,262 元云云,依其所述,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始向被告下單補訂三色印刷夾鏈袋,然被告實係於同年8 月9 日後交付貨品,原告卻稱崑洲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即另向第三方公司採購三色印刷夾鏈袋,顯與被告106 年8 月間所交付之貨品無關。又原告上開再次下單追加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部分,於產出後由長晏公司使用空運方式將貨品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其稱係因106 年8 月份訂購之貨品倘使用海運緩不濟急,故選擇空運方式,然觀諸原告所提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卻記載「106 年6 月29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27日」等日期,顯亦非為運送被告於106 年8 月份所交付之貨品。再者,本件崑洲公司之夾鏈袋供應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多家公司,究竟係哪家公司供貨出問題,抑或係因崑洲公司買貴而不想支付價金,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及長晏公司應向崑洲公司請求支付貨款,而非逕要求被告賠償。另夾鏈袋每個產品單價僅1 至2 元不等,且數量相當龐大,一般正常情形遇到瑕疵不適用者即直接丟棄,且每批量產之夾鏈袋亦均有500 個左右備品,業詳上述,崑洲公司不可能另再僱工檢汰之,是原告主張崑洲公司因被告產品瑕疵所增生之人工篩檢汰挑費用9 萬1,262 元,不合常理,為被告所否認。 ㈢再就原告雖主張崑洲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以E-mail方式告知長晏公司要求退貨,退貨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分別為25×35規格共13萬5,396 個、30×38規格共20萬4,391 個、36 ×43規格共13萬2,901 個,惟崑洲公司之夾鏈袋供應商有數 家,被告無法確認所謂退貨乙事是否屬實,亦無法確認遭退貨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是否全為被告所生產,更無法確認該等夾鏈袋是否真有瑕疵。甚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已出貨並向原告請款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與金額分別為106 年5 月7 日27萬1,086 個共計42萬1,945 元(含版費)、同年5 月7 日24萬4,308 個共38萬4,685 元(含版費)、同年6 月6 日344 個共679 元、同年8 月6 日18萬5,577 個共30萬3,773 元,前開迄至106 年8 月6 日前交付之貨品與金額原告均已依照買賣契約付款,故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再者,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已出貨而尚未向原告請款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及金額僅為10萬3,988 個共16萬1,437 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遭瑕疵退貨數量共47萬2,688 個,總金額為73萬1,164 元,加計原告泰山倉庫先前已存放之三色印刷夾鏈袋不良品金額共4 萬1,815 元,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剩餘貨款36萬8,719 元後,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0萬4,280 元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柬埔寨退回臺灣之海運運費共18萬2,860 元部分,然該海運運費係原告遭長晏公司扣款,是應由其向長晏公司提出異議,而非逕將所有問題歸咎於被告,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數額為有理由。另原告所主張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計9 萬3,000 元倉儲費用之損失,然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僅提出租賃契約及照片等等,未就如何計得每月損失金額為3,000 元,及是否確實為31個月詳實說明,甚且倉儲費用收據及占用面積多寡均為其單方面主張,尚難認有該部分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長晏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印刷夾鏈袋之塑膠包材,出貨予崑洲公司。原告遂於106 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下單委請生產製造三種規格之三色印刷夾鏈袋,規格分別為25×35、30×38 、36×43(即系爭夾鏈袋)。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向被告訂購30×38規格數量共8,166 個、36×43規格數量共1 萬7,792 個,價格分別為1 萬1,84 1 元、3 萬7,363 元,此筆訂單金額為4 萬9,204 元。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7 萬6, 168 個、30×38規格數量共11萬9,284 個、36×43規格數量 共5 萬2,263 個,價格分別為8 萬7,593 元、17萬2,962 元、10萬9,752 元,此筆訂單金額為37萬307 元。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9 萬5, 794 個、30×38規格數量共11萬5,707 個,價格分別為11萬 163 元、16萬7,775 元,此筆訂單金額為27萬7,938 元。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向被告訂購36×43規格數量共5 萬6, 178 個,此筆訂單金額為11萬7,974 元。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被告訂購30×38規格數量共116 個 、36×43規格數量共228 個,價格分別為168 元、479 元, 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647 元。 ㈦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向被告訂購25×35規格數量共5 萬6, 485 個、30×38規格數量共11萬6,610 個、36×43規格數量 共5 萬8,772 個,價格分別為6 萬4,958 元、16萬9,085 元、12萬3,421 元,此筆訂單金額總計為35萬7,337 元。 ㈧原告、被告、崑洲公司、長晏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就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該會議出席人員,原告為林進發、吳宗保;被告為翁宗誠與其子;長晏公司為施沛緹;崑洲公司為兩名業務、一名採購。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三色印刷夾鏈袋(即系爭夾鏈袋)產品有瑕疵不良且未妥善處理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生產瑕疵產品係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夾鏈袋有瑕疵不良且未妥善處理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夾鏈袋有瑕疵(印刷品質不良、毛邊、白點、飽和度不足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7 月6 日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會議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交付之三色印刷夾鏈袋【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現物,經本院當庭拍照列印附卷,並經兩造審閱後發還,見本院卷㈡第51頁】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第427 頁至第431 頁)為證;復經長晏公司提出系爭夾鏈袋瑕疵照片2 張、有瑕疵夾鏈袋實品5 個(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47 頁之證件存置袋)附卷為佐;又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進發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製作夾鏈袋前有提供樣品給被告公司,約定如樣品品質相同的夾鏈袋,兩造並沒有簽立正式的訂貨契約,當時只是單純用通訊軟體LINE來向被告公司的員工來訂購,被告製作完成夾鏈袋後,原告公司會派員過去作初步的檢驗,只會簡單用抽樣來看夾鏈袋外觀是否符合樣品的品質,但不是每次訂的夾鏈袋都會去驗貨。106 年4 月、5 月、6 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三色印刷夾鏈袋後,該等產品交給長晏公司經由貨櫃海運給崑州公司指定的地點,後來長晏公司告知我們夾鏈袋有瑕疵,瑕疵就是印刷不良,還有白點、毛邊、色差、印刷偏移,是106 年6 月份出去的貨品有瑕疵,就是鈞院卷㈠第37頁、39頁、41頁、43頁發票上所載的這四批貨,其中有部分產品有上述瑕疵,這四次訂購沒有訂貨單,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來聯絡訂貨。鈞院卷㈠第347 頁之長晏公司提供之原證6 、7 夾鏈袋5 個,就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三色印刷夾鏈袋,因為此部分夾鏈袋就是我方才所述規格為25*35 、30*38 、36*43 ,25*35 就是原證6 第一個夾鏈袋,30*38 就是原證6 第二個夾鏈袋及原證7 夾鏈袋,36*43 則是原證6 第三、四個夾鏈袋。原證6 第一個夾鏈袋有白色部分有染到顏色,原證6 第二個夾鏈袋有白點,原證6 第三個夾鏈袋有白點,原證6 第四個是顏色太淺。原告、被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曾於106 年7 月6 日就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被告公司之代表有在會議討論向原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之代表表示夾鏈袋包下去沒關係,屆時看不良率有多少會補足,且被告公司之代表表示夾鏈袋之後不會有白點。被告公司之代表也知道106 年5 、6 月的夾鏈袋有白點、毛邊、印刷不良、色差等瑕疵,印象中說會重新打樣如原證7 夾鏈袋相同品質的產品後,再製造出貨並補足之前的不良品。106 年7 月6 日就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會議之錄音內容,關於錄音譯文中有記載「被告:改善後依定沒有毛邊問題」、「被告:後續若是有這種問題,你們的要求我會做到,這種問題我也知道,是顏色的深淺度問題,印刷定會跑色,溶劑一加一定會變淺」、「崑州:友發現顏色的深淺度天差地遠,差好多」、「被告:有拿色卡給你們看,不知是否有看到?」、「長晏:同一批貨有色差這麼嚴重的,想問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自己再調色也知道差很多」、「被告:有一點點的白點確實是不該有的」、「被告:數量有多少?要解決問題,可以先打樣品,若合格,不良的東西再慢慢補足」、「被告:包下去沒關係,屆時看不良率有多少?我補足不能有毛邊與白點,白色部分會在厚一點」、「崑州:新的版不是做好了嗎?現在又要改版?」、「被告:你們講的我馬上改,生意要做長長久久,你們的需求,會互相配合」、「被告:你們的要求,我盡量做到,會給你們看樣,若可以就照這樣」、「崑州:以前都沒有問題,很順暢;五月份工廠就爆發品質出了問題,要不是五月份爆出這麼嚴重的問題,工廠對這色差的問題是不會反應的,今天是因為嚴重瑕疵才會挑出來」等語,上開所述都是在討論夾鏈袋產品瑕疵問題,從上內容可以看出夾鏈袋有色差、白點、毛邊、印刷不良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即長晏公司業務施沛緹具結證稱:長晏公司曾於106 年5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三色印刷夾鏈袋。我們當時只有向原告公司訂購夾鏈袋,沒有向其他公司訂購夾鏈袋。長晏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三色印刷夾鏈袋有存在瑕疵,例如顏色色差嚴重、有白點、印刷不清、袋子間會相黏造成顏色掉漆、袋子有白色粉末等。這些夾鏈袋的瑕疵,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被告公司生產的,我問原告,原告才說是被告公司生產的。原證6 夾鏈袋四個就是有瑕疵的夾鏈袋,原證7 是品質正確的夾鏈袋。這些夾鏈袋是長晏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的,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公司生產的。原證6 第一個夾鏈袋是25*35 ,印刷上面有染色;第二個夾鏈袋是30*38 ,印刷上面有白點,且白點很多;第三個夾鏈袋是36*43 ,也是有白點;第四點夾鏈袋是36*43 ,顏色色差太淺。原告、被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有於106 年7 月6 日就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被告公司之代表有在會議討論向原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之代表保證因產品瑕疵需要補料之品質在被告公司進行改善後一定不會再出現毛邊問題;印刷色差不均的情形若後續仍有問題,被告公司對於產品顏色的要求也一定會做到,當天會議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改善後依定沒有毛邊問題」、「被告:後續若是有這種問題,你們的要求我會做到,這種問題我也知道,是顏色的深淺度問題,印刷定會跑色,溶劑一加一定會變淺」、「崑州:友發現顏色的深淺度天差地遠,差好多」、「長晏:同一批貨有色差這麼嚴重的,想問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自己再調色也知道差很多」、「被告:有一點點的白點確實是不該有的」、「被告:數量有多少?要解決問題,可以先打樣品,若合格,不良的東西再慢慢補足」、「被告:包下去沒關係,屆時看不良率有多少?我補足不能有毛邊與白點,白色部分會在厚一點」、「崑州:新的版不是做好了嗎?現在又要改版?」、「被告:你們講的我馬上改,生意要做長長久久,你們的需求,會互相配合」、「被告:你們的要求,我盡量做到,會給你們看樣,若可以就照這樣」、「崑州:以前都沒有問題,很順暢;五月份工廠就爆發品質出了問題,要不是五月份爆出這麼嚴重的問題,工廠對這色差的問題是不會反應的,今天是因為嚴重瑕疵才會挑出來」等語,我就是譯文中長晏公司的代表,上開所述都是在討論夾鏈袋產品瑕疵問題及改善、被告公司答應重新打樣,從上內容可以看出夾鏈袋有色差、白點、毛邊、印刷不良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吳宗保具結證稱:長晏公司曾於106 年5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三色印刷夾鏈袋,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在106 年4 月份就向被告公司下單訂購夾鏈袋,但被告公司是在5 月份出貨,當時訂購兩種規格,30*3 8、36*43 ,數量為8166、17792 個,價錢11841 、37363 元,是由我負責這個業務。這次訂完後,在7 月份開會之前,還有定四次,時間分別為5 月17、5 月18、5 月26日、6 月6 日,5 月17日訂購的規格25*35 、30*38 、36*43 ,數量76,168、119,284 、52,263個,價錢87,593、172,962 、109,752 元。5 月18日訂購的規格25*35 、30*38 ,數量95,794、115,707 個,價格110,163 、167,775 元。5 月26日訂購的規格36*43 ,數量56,178個,價格117,974 元。6 月6 日訂購臨時的急單,規格是30*38 、36*43 ,數量116 、228 個,價格168 、479 元。全部都是我承辦的業務,上開五次訂購都是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剛開始長晏公司有提出夾鏈袋的樣品給我,我們也有提供給被告公司,剛開始並沒有打樣,就是約定依照長晏公司提出夾鏈袋樣品的品質。原告公司會出具採購單用傳真方式或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記載夾鏈袋的數量、規格傳給被告公司老闆娘李麗賓,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三色印刷夾鏈袋存在瑕疵,例如有白點、印刷有摺痕、顏色有色差、周圍有毛邊、內部有白色粉末等。原證6 的規格在我測量後分別為25*35 、30*38 、36*43 ,規格也一樣,我認為應該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的夾鏈袋,原證6 第一個夾鏈袋有白點、毛邊、印刷的飽和度不足、會掉色;第二個夾鏈袋有白點、印刷飽和度不足;第三個夾鏈袋有白點、印刷飽和度不足;第四個夾鏈袋有印刷摺痕、顏色太淡。原證7 夾鏈袋顏色正確,我上開所述都是不符約定品質的瑕疵。且原告、被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曾於106 年7 月6 日就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被告公司之代表有在會議討論向原告、長晏公司、崑洲公司之代表保證因產品瑕疵需要補料之品質在被告公司進行改善後一定不會再出現毛邊問題;印刷色差不均的情形若後續仍有問題,被告公司對於產品顏色的要求也一定會做到,被告公司的翁老闆有說夾鏈袋有印刷品質不良、毛邊、白點、飽和度不足等瑕疵都會改善,當天會議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改善後依定沒有毛邊問題」、「被告:後續若是有這種問題,你們的要求我會做到,這種問題我也知道,是顏色的深淺度問題,印刷定會跑色,溶劑一加一定會變淺」、「崑州:友發現顏色的深淺度天差地遠,差好多」、「長晏:同一批貨有色差這麼嚴重的,想問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自己再調色也知道差很多」、「被告:有一點點的白點確實是不該有的」、「被告:數量有多少?要解決問題,可以先打樣品,若合格,不良的東西再慢慢補足」、「被告:包下去沒關係,不良率有多少?我補足不能有毛邊與白點,白色部分會在厚一點」、「崑州:新的版不是做好了嗎?現在又要改版?」因為被告公司認為之前的版可能沒做少好,所以表示要重新做新的版,崑洲公司的人就提出疑問。「被告:你們講的我馬上改,生意要做長長久久,你們的需求,會互相配合」、「被告:你們的要求,我盡量做到,會給你們看樣,若可以就照這樣」、「崑州:以前都沒有問題,很順暢;五月份工廠就爆發品質出了問題,要不是五月份爆出這麼嚴重的問題,工廠對這色差的問題是不會反應的,今天是因為嚴重瑕疵才會挑出來」等語,上開所述都是在討論夾鏈袋產品瑕疵及修補問題,及被告公司老闆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7 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林進發、吳宗保雖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證人施沛緹為長晏公司之職員,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經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依序進行詰問釐清本件事實,則證人林進發、施沛緹、吳宗保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一致堅稱被告生產之系爭夾鏈袋確有印刷品質不良、毛邊、白點、飽和度不足等瑕疵等情,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前揭106 年7 月6 日夾鏈袋產品瑕疵爭議會議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交付之三色印刷夾鏈袋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進發、施沛緹、吳宗保之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足徵系爭夾鏈袋確由被告所生產,且未合其所擔保之品質要求,係有瑕疵。 ⒊被告辯稱原告既於106 年7 月6 日前已發現瑕疵,卻於107 年1 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6 個月時效等語。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係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可見上開期間之限制乃針對「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此2 種形成權所為之規範,應屬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準此,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應無同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法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發現瑕疵,並於107 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始向被告下單補訂三色印刷夾鏈袋,以補足同年5 、6 月份訂單之產品瑕疵部分,然被告實係於106 年8 月9 日後交付貨品,原告卻稱崑洲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即另向第三方公司採購三色印刷夾鏈袋,顯與被告106 年8 月間所交付之貨品無關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吳宗保具結證稱:崑洲公司在106 年7 月有再次長晏公司下單訂購18萬多個三色印刷夾鏈袋,但實際出貨時間是8 月,這批是長晏公司下給我的新訂單。原告即於106 年7 月向被告訂購18萬多個夾鏈袋,在8 月份出貨。且於106 年7 月開會前,崑洲公司就有把夾鏈袋某些規格的瑕疵不良率傳給長晏公司,長晏公司再傳給我看,在106 年6 月21日我有LINE給被告公司老闆娘李麗賓,請被告公司補足瑕疵的不良(筆錄誤繕為「量」)率,也有給實際要補足的數量。被告公司在106 年7 月5 日有給我被告公司答應要補足瑕疵的貨,且數量都一樣,但送到長晏公司後,發現還是有諸多瑕疵,所以也將有瑕疵的部分拉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提出長晏公司施小姐電子郵件、證人吳宗保與被告公司李麗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送貨單翻拍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3 頁)為憑,足見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即要求被告補足5 、6 月份訂單之產品瑕疵部分,被告亦於106 年7 月5 日起陸續補足上開產品瑕疵部分,然該批補足之夾鏈袋仍有瑕疵而遭退貨。嗣原告又於106 年7 月間向被告訂購(新增訂單)18萬多個夾鏈袋,被告始於106 年8 月間就此部分新增訂單出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始向被告下單補訂三色印刷夾鏈袋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⒌被告辯稱原告再次下單追加三色印刷夾鏈袋數量部分,於產出後由長晏公司使用空運方式將貨品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原告稱係因106 年8 月份訂購之貨品倘使用海運緩不濟急,故選擇空運方式,然觀諸原告所提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運單據卻記載「106 年6 月29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27日」等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顯非為運送被告於106 年8 月份所交付之貨品等語。惟查,證人即長晏公司業務施沛緹具結證稱:崑洲公司有再次長晏公司下單訂購三色印刷夾鏈袋,這是新增的訂單,同時也有要求長晏公司補足6 月份商品有瑕疵的數量,且補足有瑕疵的數量商品要用空運的方式送到崑洲公司設於柬埔寨工廠,因為崑洲公司就6 月份夾鏈袋有瑕疵的部分,要立刻進行包裝成衣,所以要求用空運跟快遞,但106 年8 月的訂單,沒有要求要空運,走海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顯見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向被告新增訂購暨於106 年8 月出貨之夾鏈袋,並無要求以空運方式出貨,核與上開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運單據無涉,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混淆5 、6 月份補足商品瑕疵部分與106 年7 月間新增訂購部分之出貨時間及出貨方式,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夾鏈袋,有印刷品質不良、毛邊、白點、飽和度不足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取,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成立,則原告另主張被告生產瑕疵產品係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即無另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102 萬291 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空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夾鏈袋瑕疵導致原告有部分產品無法即時出貨,而延遲出貨部分,原由海運運輸之貨品,改以委託貨運公司以空運方式快遞至崑洲公司柬埔寨工廠,因而增加之運輸費用為24萬8,909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空運單據影本5 紙(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3頁)存卷可證,復經證人施沛緹具結證稱:補足有瑕疵的數量商品要用空運的方式送到崑洲公司設於柬埔寨工廠,因為崑洲公司就6 月份夾鏈袋有瑕疵的部分,要立刻進行包裝成衣,所以要求用空運跟快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悉原告因被告生產之系爭夾鏈袋瑕疵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並因而支出本無庸負擔之高額空運運費,況原告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可能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可認原告支付之空運費用自屬系爭夾鏈袋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用24萬8,909 元。 ⑵人工篩檢汰挑(檢驗)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夾鏈袋有瑕疵,因而導致原告需負擔人工篩檢汰挑(檢驗)費用9 萬1,262 元等節,有崑洲公司之扣款同意書2 份(見本院卷㈠第65頁、67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扣款同意書記載:「6 月份出貨瑕疵品挑選,共用了17個人,費用17人*10 小時*4.5$/ 小時=USD765。USD765x30.37(匯率)=NT$23,233」、「來料滑石粉太多,週日開始加班翻箱,翻箱重置費用(因加班處理所以無成衣空運費)USD2 ,240 。USD2 ,240*30.37 (匯率)=NT$68,029」等字樣,足見崑洲公司收取系爭夾鏈袋後,發現有諸多瑕疵,因而進行人工篩檢汰挑作業並衍生檢驗費用,並因此向長晏公司扣款,長晏公司再向原告扣款,導致原告需負擔檢驗費用9 萬1,262 元,自屬系爭夾鏈袋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人工篩檢汰挑(檢驗)費用9 萬1,262 元。被告辯稱崑洲公司不可能另再僱工檢汰等語,顯屬無據。 ⑶退貨商品總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夾鏈袋之瑕疵,致原告需支出退貨貨品費用40萬4,260 元(柬埔寨退貨73萬1,164 元+泰山退貨4 萬1,815 元-原告未付貨款36萬8,719 元)等節,有證人吳宗保所提原告公司泰山倉庫不良品庫存明細、證人施沛緹所提長晏公司瑕疵產品明細暨電子郵件資料、系爭夾鏈袋退貨至長晏公司數量單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可稽,又經證人施沛緹具結證稱:崑洲公司曾於106 年10月2 日以E-mail告知長晏公司要求退貨,退貨原因是因為系爭夾鏈袋有瑕疵,6 月份訂單有瑕疵的部分有要求退貨,8 月份也有瑕疵,要求退貨。崑洲公司後來有退給我,要我們自己去柬埔寨工廠拉回來,長晏公司也有去柬埔寨把有瑕疵的貨都拿回來。長晏公司有去柬埔寨把有瑕疵的貨拉回來,一併詢問原告公司業務吳宗保這批有瑕疵的貨遭退回,要如何處理,吳宗保表示把貨拉回來,放在原告公司的倉庫。退貨的費用由我們公司先代墊,目前有跟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吳宗保具結證稱:系爭夾鏈袋退貨原因是我剛才講的夾鏈袋瑕疵,包括106 年8 月份的新單及補足瑕疵的部分,都有被退貨。退貨的部分是長晏公司施小姐與崑洲公司人員處理,並告知我何時會拉到基隆海關,後來就把退貨的商品拉到原告公司宜蘭的倉庫,我有去點退貨的數量,我看夾鏈袋包裝的外袋都是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麥頭(標籤),且退貨部分拉到宜蘭倉庫的時候,我有在現場點收。從柬埔寨退回到基隆海關,之後再拉到宜蘭倉庫,夾鏈袋的規格有25*35 、30*38 、36*43 三種,數量為135,396 個、204,391 個、132,901 個,價格為115,705 、296,367 、279,092 元,總共退貨金額73萬1,164 元,這個金額是我們向被告公司訂購各規格夾鏈袋的單價計算。另外,被告公司在106 年7 月5 日有補足商品瑕疵商品瑕疵不良率計算的數量,但送到長晏公司後,發現還是有諸多瑕疵,所以也將有瑕疵的部分拉回原告公司,是拉到原告公司泰山倉庫,此部分沒有整批退貨。這是經過我跟長晏公司人員熬夜挑選符合品質的夾鏈袋,再交由長晏公司用空運方式寄到柬埔寨,不符合品質的夾鏈袋,就拉到泰山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足見系爭夾鏈袋交貨至崑洲公司(柬埔寨)、長晏公司後,均有部分夾鏈袋因瑕疵無法使用而遭退貨,因而增加原告公司需負擔退貨費用(計算式:73萬1,164 元+4 萬1,815 元=77萬2,979 元),亦屬系爭夾鏈袋瑕疵所生之損害,扣除原告未付貨款36萬8,719 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退貨商品總費用40萬4,260 元(計算式:77萬2,979 元-36萬8,719 元=40萬4,260 元)。 ⑷退貨海運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夾鏈袋之瑕疵,致原告需支出退貨海運費用18萬2,860 元等節,有鯨崴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㈡第369 頁至第373 頁)在卷可參,且系爭夾鏈袋確因瑕疵而遭退貨一節,並經證人施沛緹、吳宗保到庭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9 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海運費用18萬2,860 元,核屬有據。 ⑸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遭退貨之夾鏈袋暫置原告承租之宜蘭倉庫,期間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31個月,造成原告支出倉儲費用9 萬3,000 元等節,並提出宜蘭倉庫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現場圖、寄倉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第329 頁)為憑。惟觀諸前揭宜蘭倉庫之租賃契約載明:「出租人:林邱貴珠(甲方)、承租人: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房屋門牌地址: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0號鋼構造廠房全棟,租賃範圍:房屋全部,租賃期限: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9,516 元,由乙方依法待扣繳後為2 萬6,000 元」等內容,可知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即因承租上開宜蘭倉庫(全棟),每月需支出租賃費用2 萬6,000 元,核與被告前開交付瑕疵夾鏈袋行為無直接關連,換言之,此等費用並非系爭夾鏈袋瑕疵退貨而另行產生之費用(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2萬7,291 元(計算式:空運費用24萬8,909 元+人工篩檢汰挑(檢驗)費用9 萬1,262 元+退貨商品總費用40萬4,260 元+退貨海運費用18萬2,860 元=92萬7,29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91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7,291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