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鄧雅心
- 原告林麗萍
- 被告楊育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林麗萍 被 告 楊育昌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告、林秉璋等6 人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7 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縮減利息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07 年7 月17日(即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及縮減利息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告、林秉璋等6 人應給連帶給付原告79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分別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108 年1 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邱雅文、林秉璋部分之聲明,邱雅文、林秉璋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161 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廖偉先、劉智捷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捷順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育昌則於107 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捨棄到庭,並經筆錄載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楊育昌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偉先為鼎昌公司董事暨三重營業處主管,被告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被告楊捷順係鼎昌公司董事暨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楊育昌等4 人共同經營鼎昌公司,並對外宣稱可以透過特殊管道購得特定興櫃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並保證年獲利13. 6%至48.8% 之利潤,另以紅包股每單位100,000 元,保證每月獲利1%至2%之利潤,因而詐騙原告。且被告楊育昌等4 人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復經鈞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育昌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4,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並捨棄以後出庭權利。 三、被告楊捷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又經手人及協議書沒有伊之名字,且原告匯款之帳戶係公司所有,不是個人帳戶。且銀行法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伊認為只有協議之人要負責等語置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廖偉先、劉智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等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楊育昌所不爭執、被告楊捷順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則未出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楊育昌等4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若為有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育昌為鼎昌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訴外人即其前妻邱雅文於同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被告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103 年6 月間,被告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⒈「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0,000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0,000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⒉「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0,000 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 %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方案既定,被告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即被告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被告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即與被告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等情,後被告楊育昌雖於105 年2 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被告劉智捷、楊捷順及廖偉先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即訴外人黃晧倫及訴外人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訴外人邱雅文乃於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吸收存款、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楊育昌等4 人均為有罪判決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特定人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本件被告被告廖偉先、劉智捷等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楊育昌復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等3 人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楊捷順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又經手人及協議書沒有伊之名字,且原告匯款之帳戶係公司所有,不是個人帳戶云云。惟被告楊捷順與被告廖偉先、劉智捷等人係自103 年6 月間起,與被告楊育昌開始共同經營鼎昌公司,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之桃園、三重、新莊營業處主管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於上開刑案程序中為自白,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憑,業如前述。縱使「案重初供」,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或為顯然可能影顯案件結果之補充陳述,即所謂補充陳述,倘若先前之陳述中並未提及,嗣於後來之陳述中為積極陳述,且該陳述顯然可能影響案件之結果,則無異於係就先前之陳述為變更。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或補充,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況且,民事事件亦非如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有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等重要目標,是原則上應有如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法則之適用。再者,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放棄自身因犯罪所獲利益,足見有真心悔悟之情,為減輕刑罰之嚴峻性,乃以立法方式給予寬典。倘若允許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刑事判決採為證據,並為減刑之被告自白,為任意相反之陳述,將無法避免刑事被告利用相關刑罰寬典之制度,於刑事程序中先為自白,希冀求為減免或減輕刑責,嗣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任意全盤否認,意圖脫免民事責任之道德危險。是揆諸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捷順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一節,自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楊捷順上開答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捷順應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等3 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被告楊捷順復辯稱:本件係違反銀行法國家法益,不須負責云云。然法益保護之類型,僅係針對刑事案件能否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僅為涉及直接被害人與否之認定。倘若單獨提起民事求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主張權利,業如前述,被告楊捷順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育昌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楊育昌、107 年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3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3頁、第93、99、103 頁)。是原告請求自最後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育昌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楊捷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等3 人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清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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