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幸福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見本院卷第14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致其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積欠106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服務費用3,885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請求原告應給付其6,885 元。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 樓(下稱原告辦公室),被告於標的物裝有音頻感知器等防護器材;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㈢於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辦公室遭竊賊以工具挖開鐵皮屋頂入內行竊,且因敲鑿保險櫃而於凌晨3 時37分觸發保全警鈴,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凌晨3 時49分到達標的物門口並於凌晨4 時5 分離開,此段期間被告及其保全人員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使竊賊有充裕時間得已盜取財物,並竊得原告鎖於木櫃中的6 天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08,537 元現金,原告會計人員於上午9 時許進入辦公室始發現遭竊。 ㈡、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保全標的物遭觸動警鈴後,必會進入裝置警鈴處查看,被告身為保全業者,於原告辦公室警鈴發出警報之防護服務時間內,僅至保全標的物外圍查看即離開,未通知原告到場開門進入辦公室查看是否有竊賊侵入,顯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未盡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608,537 元現金遭竊及214,914 元所有物品遭破壞之損害。故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應負823,451 元(計算式:608,537元+214,914元=823,45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認被告及其保全人員僅有一般過失,而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㈡目之約定主張最高責任賠償總額限制,則被告依該約定給付原告按實收月服務費1,500 元之2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00,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0 0=300,000 元)。 ㈣、內政部89年1 月17日內警字第8981056 號函所發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規定相似,惟該範本中並無遲延繳款時,系統保全服務業者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前段就付費遲延情形,已賦予被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權利。本件被告於事故前不終止契約,迨事故發生後才主張免責約款,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排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重大不利益,有失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故縱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前段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同條項後段主張免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 目已定限制賠償責任,合理分配業主與保全業者中之風險分擔,故被告另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7 款內容,不問被竊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只要原告未將現金放置於金庫(櫃)內,一律免除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業將現金放置於上鎖之木櫃內,應未違反該條款約定,再縱認原告違反該條款約定,依上所述,被告亦不得因此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雖否認原告製作之10/12 遭竊財損報表之真正,然原告財損608,537 元部分,除經證人舒雨翎到庭證述外,亦有存摺及原告公司歷史財務總表可證。物損214,914 元部分,被告稱應計算物品折舊及受損面積範圍,並考量價值差異等語,然原告遭竊賊毀損者雖為辦公室櫃子、木門、天花板、牆壁之一部分,惟上揭物品皆有一體性,例如天花板須整片置換,不可能單就遭挖鑿之部分補洞,牆壁亦不可能單就被竊賊弄髒之部分油漆,故不能僅以毀損的面積計價,否則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 2、被告另稱木櫃鎖頭處未遭破壞,顯未上鎖云云,然木櫃被撬開造成木櫃內部卡榫部分毀損,該卡榫明顯不在鎖頭處,自無可能造成該部分之損壞。 ㈥、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第1 項第2 款第㈢目之規定,係於被告公司判斷有人入侵之情況下始需通報客戶。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原告辦公室警鈴警報發出後,旋至現場巡視,並未發現標的物外圍牆垣、門窗、玻璃等有何遭破壞跡象;再者,本件竊賊係從屋頂鑿洞侵入,縱經被告保全人員多次環視標的物四周詳細巡查,實亦無從查覺異狀,且不可預見竊賊會從屋頂侵入。是以,按上述規定,被告即無需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處置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失誤。 ㈡、所謂金庫(櫃),按一般通念,乃「具備防火患或盜賊功能的鐵箱。用雙層厚鐵板製成,兩鐵板之間,填以沙礫或其他耐火物,門上有號碼鍵或精密鎖鑰」是原告捨辦公室內之金庫不用,將現金置放於一般木櫃,已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規定放置於金庫(櫃)之要求;且原告雖稱木櫃有上鎖,然該木櫃並未裝有防護器材,且鎖頭處絲毫無遭破壞之跡象,故原告指稱該木櫃有上鎖,顯然不實。從而,原告未將現金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顯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被告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又10/12 遭竊財損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存摺影本亦無法得知木櫃內確有608,537 元現金,故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不在賠償之列,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其因失竊造成之器材設備損失214,914 元亦無理由;而若認被告需負擔該部分之賠償責任,則應計算物品折舊及受損害範圍,並考量價值差異。 ㈢、倘認被告具有過失,然因原告未依約定於106 年9 月16日前給付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9 月8 日間之服務費,且至本件竊案發生之日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給付,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就原告欠款期間所生之竊損,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需就原告遭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於1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內政部頒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締約之參考,並非強制規定,且系爭保全契約簽定時,原告亦非毫無磋商、變更契約條件或決定是否簽約,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而致系爭服務契約部分條款無效之情事。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原契約期限期滿後,兩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合意延長契約期限)委由反訴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500 元(未稅)。詎反訴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反訴被告卻仍積欠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3,885 元,另反訴被告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以上合計6,885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另,反訴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第00101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繳納服務費,並因反訴被告逾期未繳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部分: 反訴被告雖稱所欠服務費業已轉帳完畢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自「合庫甲存」支出,按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而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法逕由其中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以反訴被告指稱業已轉帳繳納完畢,顯然不實。 ㈢、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已將18,900元之服務費款項存於甲存帳戶,預備支付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9 月8 日服務費用,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原告拒不依約賠償原告損失,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爰暫緩支付服務費用,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原告於被告履約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違約情形,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又若認反訴被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者,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賠償費用抵銷。 ㈡、併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並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為原告辦公室,而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遭竊賊侵入竊盜(下稱系爭竊盜)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24、29至5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2 月26日函覆檢送本件竊案偵查卷宗(見限閱卷第3 至58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竊盜發生時,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僅到原告辦公室之門口及週圍查看,致竊賊竊得原告公司現金損失608,537 元,並致原告辦公室之櫃子、門、天花板、牆壁、保險櫃、監視器螢幕、鐵皮屋等物品遭破壞毀損而受有214,914 元損失,爰先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3,451 元;縱認被告及其保全人員僅屬一般過失,未達重大過失,則備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最高賠償總額限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1、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延長契約期限,即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然原告迄至系爭竊盜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報酬予被告,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1月23日終止並由被告拆機一節,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竊盜發生時,被告雖仍提供保全服務,但其卻尚未給付服務報酬無訛。 2、又觀諸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2 、3 項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日內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並自應付費款日起至繳付日止,在此欠款期間內(含票據未兌現部分),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甲方標的物如發生被竊損失,乙方不負補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竊盜發生時間係106 年10月12日凌晨,已如前述,而106 年9 月9 日起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之服務費,原告並未繳納則依前揭約定,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而本件業經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即向原告提出客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係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而原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七日內(至106 年9 月12日止)未繳納該期之服務費,且至106 年10月12日系爭竊盜案發時仍未繳納,是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本件原告既未繳納106 年9 月9 日起之服務費用,則自該日起,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原告標的發生被竊損失,被告亦不負補償之責,而本件原告被竊時間係在106 年10月12日,則被告就原告於該日被竊所受之損害,亦不負補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保全有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係由被告事先印製妥當,即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在該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雖係由被告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3 項之約定,既係被告就每期之服務費繳納期間,與原告約定在每期開始七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被告派員收取,則已給予原告七日之寬限期,且繳款之方式亦由原告自行選擇,且經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提出請款單,原告迄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上開期間之服務費,依上開約既給予原告七日之寬限期,則約定七日內若無繳費,以違約論,係規範原告能如期繳款,以免原告一再延遲繳款,而被告卻得提供保全服務,此約定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契約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或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其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且遲至系爭竊盜發生時仍未給付,被告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85 元,及因反訴被告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 元等語,反訴被告固不爭執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且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1月22日終止並經反訴原告拆機等語,但抗辯稱:伊所積欠之前開服務費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賠償費用相互抵銷,且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拆機費等語。 ㈡、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經參酌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即反訴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反訴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並自應付費款日起至繳付日止,在此欠款期間內(含票據未兌現部分),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甲方標的物如發生被竊損失,乙方不負補償之責。」、第17條:「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並承上所述,反訴被告確實未依約按時給付服務報酬,事後始發生系爭竊盜,縱認反訴原告應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反訴被告已逾期給付服務報酬,其即已構成違約之事由,迨至本件審理時,始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91 、229 頁),惟反訴原告對其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詳本訴部分),自無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返訴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85 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拆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反訴被告既於107 年6 月8 日受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91 、207 至20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5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