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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

履行約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輝
被告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同段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迄今已50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之前手為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廖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人,原告不可能和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等語。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迄今已50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被告於前案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之原因,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爰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592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前手為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廖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人,原告不可能和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且廖萬其已於64年死亡,其死亡時原告尚未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蓋廠房。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預定拆屋還地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迄今已50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等語,縱令屬實,惟依上列說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係屬占有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嗣經移送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其調解成立條款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屋簷(即滴水部分)拆除,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即水溝與牆面間部分)之水溝填平及水泥地拆除,C部分5.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8元,即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經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預定拆屋還地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原告亦表示其於下週五(即107年11月23日)前就會提早拆除完畢,且上列附圖所示A、B、C部分即本件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07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35頁、第43-53頁、第65-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已同意將上列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即本件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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