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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告
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娟
被告
葛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42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3 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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