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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林經子
被告
林書崑
被告
林顯東
被告
林俊雄
被告
林書杰
被告
林顯星
被告
何溪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被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繼承人)
被告
林炳宗
被告
林秀麗
被告
林耀宗
被告
林耀欽
被告
林耀清
被告
林顯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告
賴麗雲
被告
黃明斌
被告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被告
陳朝樹
被告
陳江玉女
被告
賴美惠
被告
呂德旺
被告
李旻達
被告
林鴻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黃俊華
被告
黃興華
被告
黃美珠
被告
黃美玉
被告
張雅惠
被告
張瀞文
被告
張維芳
被告
張家華
被告
林實
被告
林鵬
被告
林美惠
被告
林勝惠
被告
廖羚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桂明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慧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告
潘美菊
被告
林賢樹
被告
林燕玉
被告
林顯能
被告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及附表五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附表六所示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四,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與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原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實、林秀麗、林耀宗、林耀欽、林耀清等5 人(下合稱林實等5 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列為被告,嗣林實將其系爭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64 、系爭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11 讓與給被告林鵬,此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321 頁);林秀麗、林耀宗、林耀欽、林耀清等4 人則各將系爭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萬分之1,261 ,共計40萬分之5,044 、系爭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萬分之1,215 ,共計40萬分之4,860 讓與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 、343 頁),是林實等5 人已非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民事撤回及更正聲明狀撤回有關林實等5 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本件被告(全體被告逕稱被告,單獨則以姓名稱之)遲至108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4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另林實等5 人既已非系爭

10、11地號土地實體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渠等5 人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㈡曾宗發於108 年3 月13日死亡,由原告及曾冠評各繼承系爭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86 ,及系爭11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4,893 ,此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宗發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9 、289 頁),是曾宗發因無權利能力,已非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以民事撤回、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曾紹評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曾宗發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如前所述。

㈢又原告起訴之聲明,於108 年4 月25日、11月13日,分別以民事撤回及更正聲明狀、民事撤回、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並確定聲明為:「⑴系爭10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2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2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3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3 所示之被告。⑵系爭11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5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5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6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6所示之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僅係請求之分割方法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經子、林書崑、林顯東、林俊雄、林書杰、林炳宗、賴麗雲、黃明斌、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陳朝樹、陳江玉女、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張雅惠、張瀞文、張維芳、張家華、林鵬、林美惠、林勝惠、桂明昭、謝慧伶、潘美菊、林賢樹、林燕玉、林顯能、有富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1 所示之被告為系爭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附表4 所示之被告為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10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2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2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3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3之被告。㈡系爭11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5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5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6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6 之被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瑞盛公司、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林鵬、林美惠、林勝惠、桂明昭、張雅惠、張瀞文、張維芳、張家華、何溪泉、曾冠評、賴麗雲、黃明斌、陳朝樹、陳江玉女、呂德旺、李旻達、林經子、林書崑、林顯東、林俊雄、林書杰、林顯星、林炳宗、林賢樹、林燕玉、林顯能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鴻邦則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位置相鄰之土地,又系爭1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較系爭11地號土地,增加被告謝惠伶、潘美菊等2 人,基於土地開發之經濟規模(包括規劃設計等因素之考量),自以合併分割為適當,而有利於全部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兩造各自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使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之。透過公開拍賣之結果,始能獲得土地價值之最高利益,而符公平之分割原則。且變價分割時,共有人亦可競標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或就第三人之拍定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土地,並不影響有意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益。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企圖逃避變價分割經由公開拍賣競價,為不利被告之經濟利益,其分割方法顯不公平,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鑑價金額偏低。另伊亦可以補償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此外,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過戶,並未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涉及不法,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10、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其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廖羚君略以:原告未曾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進行協議,又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各自應有部分不高,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鑑價報告書中第27頁之隔鄰地號土地一坪即有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又同地段區域內於108 年7 月之實價登錄,已達到每坪100 萬元,是系爭10、11地號土地價值越來越高,請求變價分割,透過市場機制良性競爭,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謝慧伶略以:請求變價分割,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顯忠、林顯龍略以:會造成畸零地,且鑑價金額偏低,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潘美菊、有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附表1 之被告系爭1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與附表4 之被告為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 、4 所示等情,並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93 至344 頁、卷二第257 至2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鴻邦:辯稱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過戶,並未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涉及不法,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再字第59號、9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實等5 人原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讓人即被告林鵬及富國公司當時亦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移轉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489號卷〈下稱板司簡調卷〉第48、50至54、64、65頁),是系爭10、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實等5 人,各自將應有部分轉讓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鵬與富國公司,應無違反土地法34條之1 之問題。況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僅有債權效力。非如同法第104 條規定,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是縱使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34條之1 之通知義務,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2857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林鴻邦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0、11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293 、321 頁),則系爭10、1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經查,被告瑞盛公司、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林鵬、林美惠、林勝惠、桂明昭、張雅惠、張瀞文、張維芳、張家華、何溪泉、曾冠評、賴麗雲、黃明斌、陳朝樹、陳江玉女、呂德旺、李旻達、林經子、林書崑、林顯東、林俊雄、林書杰、林顯星、林炳宗、林賢樹、林燕玉、林顯能等32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潘美菊及有富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被告林鴻邦、廖羚君、謝慧伶、林顯忠及林顯龍(下合稱被告林鴻邦等5人)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間,達成分割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相當多數以上,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系爭10、11地號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多數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意思相違背。且被告林鴻邦等5 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亦無需特別需保護之利益存在。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別分歸於原告及附表2 、5 所示之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繼續維持共有,再由原告補償附表3 、6 所示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及適當。

㈤有關價差找補部分,經本院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被告林鴻邦、廖羚君、謝慧伶、潘美菊均有陳報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估價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565 至573、579 至581 頁),且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87 至58 9),是爰依職權囑託巨秉估價事務所進行鑑價。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價格之結果,系爭10地號土地每坪為82萬元,總價為243,433,810 元;系爭11地號土地每坪為80萬元,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52頁)。被告林鴻邦、廖羚君、林顯忠、林顯龍等4 人固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鑑價金額過低云云,被告廖羚君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惟本院衡諸前開估價報告書所執估價方法,係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政策、總體經濟、社會條件、供給、交易及價格水準面等一般因素;暨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在之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供給需求、價格水準、系爭10、11地號土地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建設開發、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復斟酌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基礎,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各個項目綜合評估,並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而為判斷,然被告林鴻邦、廖羚君、林顯忠、林顯龍等4 人,或僅空言指摘,或僅以特定個案之價格指摘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不當,未提出該鑑定結果違反不動產估價法令、估價技術規則或理論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從而,本件系爭10、11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應分別為每坪82萬元及80萬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第3 、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地號土地分歸於原告及附表2 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分歸於原告及附表5 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5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再由原告分別以附表3 、6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依系爭10、11地號土地併算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1 、4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3,894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567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3 │林書崑 │100,000 分之3,784 │同上 │├──┼────────┼─────────┼─────────┤│4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61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5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6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784 │同上 │├──┼────────┼─────────┼─────────┤│7 │何溪泉 │100,000 分之6,212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8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5,135│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9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10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11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373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12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876 │同上 │├──┼────────┼─────────┼─────────┤│13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513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 │有限公司 │ │ │├──┼────────┼─────────┼─────────┤│14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513 │同上 │├──┼────────┼─────────┼─────────┤│15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16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57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17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18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19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513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20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21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22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9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23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24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25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77 │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26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27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28 │林鵬 │100,000 分之3,510 │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 │ │ │313 頁 │├──┼────────┼─────────┼─────────┤│29 │林美惠 │100,000 分之1,099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30 │林勝惠 │100,000 分之1,099 │同上 │├──┼────────┼─────────┼─────────┤│31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992 │同上 │├──┼────────┼─────────┼─────────┤│32 │桂明昭 │100,000 分之1,099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33 │謝慧伶 │100,000 分之20 │同上 │├──┼────────┼─────────┼─────────┤│34 │潘美菊 │100,000 分之20 │同上 │├──┼────────┼─────────┼─────────┤│35 │林賢樹 │200,000分之7,567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36 │林燕玉 │200,000分之7,567 │同上 │├──┼────────┼─────────┼─────────┤│37 │林顯能 │100,000 分之3,571 │同上 │├──┼────────┼─────────┼─────────┤│38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分之9,012 │同上 ││ │有限公司 │ │ │├──┼────────┼─────────┼─────────┤│39 │曾冠評 │100,000 分之3,686 │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增加之應有部││ │ │ │分)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11,961│100,000 分之8,067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567 │無 │├──┼────────┼─────────┼─────────┤│3 │林書崑 │100,000 分之3,784 │無 │├──┼────────┼─────────┼─────────┤│4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61 │無 │├──┼────────┼─────────┼─────────┤│5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61 │無 │├──┼────────┼─────────┼─────────┤│6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784 │無 │├──┼────────┼─────────┼─────────┤│7 │何溪泉 │100,000 分之6,212 │無 │├──┼────────┼─────────┼─────────┤│8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5,135│無 │├──┼────────┼─────────┼─────────┤│9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373 │無 │├──┼────────┼─────────┼─────────┤│10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876 │無 │├──┼────────┼─────────┼─────────┤│11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513 │無 ││ │有限公司 │ │ │├──┼────────┼─────────┼─────────┤│12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513 │無 │├──┼────────┼─────────┼─────────┤│13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57 │無 │├──┼────────┼─────────┼─────────┤│14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57 │無 │├──┼────────┼─────────┼─────────┤│15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57 │無 │├──┼────────┼─────────┼─────────┤│16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57 │無 │├──┼────────┼─────────┼─────────┤│17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9 │無 │├──┼────────┼─────────┼─────────┤│18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9 │無 │├──┼────────┼─────────┼─────────┤│19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9 │無 │├──┼────────┼─────────┼─────────┤│20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9 │無 │├──┼────────┼─────────┼─────────┤│21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77 │無 │├──┼────────┼─────────┼─────────┤│22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77 │無 │├──┼────────┼─────────┼─────────┤│23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77 │無 │├──┼────────┼─────────┼─────────┤│24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77 │無 │├──┼────────┼─────────┼─────────┤│25 │林鵬 │100,000 分之3,510 │無 │├──┼────────┼─────────┼─────────┤│26 │林美惠 │100,000 分之1,099 │無 │├──┼────────┼─────────┼─────────┤│27 │林勝惠 │100,000 分之1,099 │無 │├──┼────────┼─────────┼─────────┤│28 │桂明昭 │100,000 分之1,099 │無 │├──┼────────┼─────────┼─────────┤│29 │林賢樹 │200,000分之7,567 │無 │├──┼────────┼─────────┼─────────┤│30 │林燕玉 │200,000分之7,567 │無 │├──┼────────┼─────────┼─────────┤│31 │林顯能 │100,000 分之3,571 │無 │├──┼────────┼─────────┼─────────┤│32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分之9,012 │無 ││ │有限公司 │ │ │├──┼────────┼─────────┼─────────┤│33 │曾冠評 │100,000 分之3,686 │無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受補償者暨補償金額)┌──┬────────┬─────────┬─────────┐│編號│應受補償者 │分割前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61 │3,069,700元 │├──┼────────┼─────────┼─────────┤│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61 │3,069,700元 │├──┼────────┼─────────┼─────────┤│3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513 │3,683,154元 │├──┼────────┼─────────┼─────────┤│4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992 │9,717,878元 │├──┼────────┼─────────┼─────────┤│5 │謝慧伶 │100,000 分之20 │48,687元 │├──┼────────┼─────────┼─────────┤│6 │潘美菊 │100,000 分之20 │48,687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9,637,806元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5,093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287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3 │林鵬 │100,000 分之7,617 │同上 │├──┼────────┼─────────┼─────────┤│4 │林顯東 │100,000 分之3,643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5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643 │同上 │├──┼────────┼─────────┼─────────┤│6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7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8 │林書崑 │100,000 分之7,529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9 │何溪泉 │100,000 分之5,980 │同上 │├──┼────────┼─────────┼─────────┤│10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4,573│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1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1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15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13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173 │同上 │├──┼────────┼─────────┼─────────┤│14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768 │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15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 │有限公司 │ │ │├──┼────────┼─────────┼─────────┤│16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17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28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18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28 │同上 │├──┼────────┼─────────┼─────────┤│19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28 │同上 │├──┼────────┼─────────┼─────────┤│20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28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21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22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23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2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24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25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26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17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7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17 │同上 │├──┼────────┼─────────┼─────────┤│28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17 │同上 │├──┼────────┼─────────┼─────────┤│29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17 │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30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629 │同上 │├──┼────────┼─────────┼─────────┤│31 │林賢樹 │200,000 分之7,287 │同上 │├──┼────────┼─────────┼─────────┤│32 │林燕玉 │200,000 分之7,287 │同上 │├──┼────────┼─────────┼─────────┤│33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 分之7,772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 │有限公司 │ │ │├──┼────────┼─────────┼─────────┤│34 │曾冠評 │100,000 分之4,893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增加之應有部││ │ │ │分)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12,610│100,000 分之7,517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287 │無 │├──┼────────┼─────────┼─────────┤│3 │林鵬 │100,000 分之7,617 │無 │├──┼────────┼─────────┼─────────┤│4 │林顯東 │100,000 分之3,643 │無 │├──┼────────┼─────────┼─────────┤│5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643 │無 │├──┼────────┼─────────┼─────────┤│6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15 │無 │├──┼────────┼─────────┼─────────┤│7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15 │無 │├──┼────────┼─────────┼─────────┤│8 │林書崑 │100,000 分之7,529 │無 │├──┼────────┼─────────┼─────────┤│9 │何溪泉 │100,000 分之5,980 │無 │├──┼────────┼─────────┼─────────┤│10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4,573│無 │├──┼────────┼─────────┼─────────┤│11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173 │無 │├──┼────────┼─────────┼─────────┤│12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768 │無 │├──┼────────┼─────────┼─────────┤│13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458 │無 ││ │有限公司 │ │ │├──┼────────┼─────────┼─────────┤│14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458 │無 │├──┼────────┼─────────┼─────────┤│15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28 │無 │├──┼────────┼─────────┼─────────┤│16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28 │無 │├──┼────────┼─────────┼─────────┤│17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28 │無 │├──┼────────┼─────────┼─────────┤│18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28 │無 │├──┼────────┼─────────┼─────────┤│19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2 │無 │├──┼────────┼─────────┼─────────┤│20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2 │無 │├──┼────────┼─────────┼─────────┤│21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2 │無 │├──┼────────┼─────────┼─────────┤│22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2 │無 │├──┼────────┼─────────┼─────────┤│23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17 │無 │├──┼────────┼─────────┼─────────┤│24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17 │無 │├──┼────────┼─────────┼─────────┤│25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17 │無 │├──┼────────┼─────────┼─────────┤│26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17 │無 │├──┼────────┼─────────┼─────────┤│27 │林賢樹 │200,000 分之7,287 │無 │├──┼────────┼─────────┼─────────┤│28 │林燕玉 │200,000 分之7,287 │無 │├──┼────────┼─────────┼─────────┤│29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 分之7,772 │無 ││ │有限公司 │ │ │├──┼────────┼─────────┼─────────┤│30 │曾冠評 │100,000 分之4,893 │無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受補償者暨補償金額)┌──┬────────┬─────────┬─────────┐│編號│應受補償者 │分割前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15 │2,531,598元 │├──┼────────┼─────────┼─────────┤│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15 │2,531,598元 │├──┼────────┼─────────┼─────────┤│3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458 │3,037,918元 │├──┼────────┼─────────┼─────────┤│4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629 │7,561,457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5,662,57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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