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莊惠真
- 法定代理人涂嘉成
- 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茹 被 告 鄭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捨棄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嘉成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撤回關於民國97年12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之起訴,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另原告涂嘉成就96年11月5日、金額2萬元部分,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時則當庭捨棄請求。而原告辰展公司、涂嘉成分別所為之部分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間至102年4月10日間,於辰展公司擔任會計,掌管該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三興分行所申辦之帳號1405717327121號活存帳戶、帳號1405705119892號甲存帳戶,及零用金之支用、存匯、 提領。詎其竟趁職務之便,於96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間,利用其掌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及零用金之機會,將原告辰展公司、涂嘉成之金錢侵占入己,原告辰展公司部分之金額共450,403元、原告涂嘉成部分共293,720元,而被告侵占之多數款項均匯入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981765459312號帳戶內。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 上開溢領或溢匯之款項,猶仍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受僱於辰展公司,逾越其職務權限為上開溢領或溢匯之行為,造成原告辰展公司損害部分,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展公司450,403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293,720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辰展公司前曾起訴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418萬7,626元,時隔5、6年,又再以相同之事由主張被告侵占70多萬元,兩案請求之金額逾500萬元,而原告涂嘉成身為原告辰展公司之負責人,若公司 確有短少數百萬元之款項,原告涂嘉成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告辰展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涂嘉成係夫妻,款項之支用常常僅需口頭告知原告涂嘉成,而原告涂嘉成亦常僅口頭同意,並未留下書面資料,且其雖保管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然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係由原告涂嘉成保管,領用公司存款均係原告涂嘉成用印,故原告涂嘉成對於款項之支出均知情,其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間至102年4月10日間,在原告辰展公司擔任會計,辰展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1405717327121號活存帳戶、帳號140505119892號支存帳戶之存摺由被 告管理,該公司零用錢提領、使用亦由被告處理。 (二)原告涂嘉成與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結婚,104年11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自結婚時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7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辰展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提領款項,造成原告辰展公司受有45萬元403元之損害、原告涂嘉成 受有29萬3,72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辰展公司部分: 1.96年度部分: (1)96年9月5日、38,884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48,884元,僅於現金簿中記入1萬元,侵占差額38,884元等語,惟被告則以7,986元係付車貸、20898元係支付陳奎霖之薪資、1萬元則係交付原告涂嘉成為由抗辯。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對車貸及支付陳奎霖之薪資部分無意見,則此部分款項即難認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致原告辰展公司受有損害。另被告辯稱1萬元係交付原告涂嘉成部分,業經原告辰展公司從被告 提領之48,884元中扣除,並不在請求之範圍內,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1萬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則原告辰展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96年10月5日、47,87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得請領之薪資為30,203元,卻於辦理匯款時溢匯10,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並提領現金37,870元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27,870元係支付陳奎霖之薪資、1萬 元係交付原告涂嘉成、1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係用以支付會 錢為由抗辯。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對支付陳奎霖之薪資部分無意見,則此部分款項即難認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致原告辰展公司受有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之96年9月薪資表(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涂嘉成該月應領之薪資為30,000元,該日存入原告涂嘉成之銀行帳戶款項為10,000元(本院卷一第89頁),與被告所辯1萬元現金係交 付原告涂嘉成、1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係用以支付會錢,合 計金額為30,000元,與原告涂嘉成該月應領薪資數額相符,故在原告涂嘉成未向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薪資短付之情形下,依上開薪資表等資料,應認原告辰展公司已給付原告涂嘉成98年9月份之薪資,故在原告辰展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 行給付原告涂嘉成上開短少之薪資2萬元之情形下,難認原 告辰展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 (3)96年11月5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得請領之薪資為29,539元,卻於辦理匯款時溢付20,000元至其上開帳戶等語,被告則以該2萬元 均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之會錢,其中1萬元係舊會、1萬元係新會為由抗辯,然此為原告辰展公司及涂嘉成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2萬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則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99年度部分: (1)99年1月29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56,937元,僅於現金簿中記入51,937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5,000元係公司之福利金,此由原證5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 告辰展公司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福利金,被告卻未將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為支出福利金之相關記載,而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諸原證5之現金帳資料(本院卷一第 147頁),1月29日雖無福利金入帳之記載,然此現金帳之資 料係被告手寫之日記帳記錄,並非正式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既已在日後可供查核之正式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記載「提領福利金5,000元」,應堪認其所辯上開5,000元係福利金乙節屬實。另原告辰展公司若認被告未將此5,000元做為福利 金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辰展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辰展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將此 5,000元作為福利金使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5,000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2)99年6月4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10,000元,僅於現金簿中記入5,000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5,000元係 公司之福利金,由原證6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告 辰展公司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福利金(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卻未將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為支出福利金之相 關記載,而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諸原證6之現金帳 資料(本院卷一第157頁),其中99年6月4日之現金帳,在表 格部分之6月4日雖無福利金入帳之記載,但在該頁左上方確有「6/4福利金入5,000」之記載,是原告辰展公司以被告未在現金帳記載為由主張被告侵占此5,000元,難認有理由。 (3)99年7月5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15,000元,僅於現金簿中記入10,000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對此差額部分並 未說明,僅表示該日記帳有記載零用金10,000元,觀諸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165頁),當日確有提領15,000元之現金,然觀諸原證7之轉帳傳票、現金帳(本院卷一第159、183頁)記載內容,轉帳傳票並無任何關於 零用金之記錄,現金帳部分7月5日雖有1筆零用金之記載, 但金額為10,000元,亦非15,000元,確與提款金額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5,000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 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4)99年12月28日、11,875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在原證8之轉帳傳票中僅記載支出「 其他應付費用-鄭逸樺50,210元」,卻提領62,085元匯款至 其個人帳戶,認被告侵占差額11,8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提領之金額與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相符,然觀諸原證8之轉帳傳 票(本院卷一第187頁上方)、現金帳(本院卷一第215頁)記載之內容,被告請領之款項金額均記載「50,210元」,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62,085元(本院卷一第193頁)明顯不符,就 此差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11,875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100年度: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提領現金38,480元, 僅於現金簿中記入20,210元,侵占差額18,270元等語,被告則以18,27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在三重租用停車位之費用,此由原證9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告辰展公司 主張被告未將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以上開租用停車位之費用係原告涂嘉成親自前往繳交為由,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諸原證9之現金帳資料(本院卷一第243頁),8月5日雖無停車位費用之記載,然此現金帳之資料係被告手寫之日記帳記錄,並非正式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既已在日後可供查核之正式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通費-停車費/三重停車費、17,400元」、「進項稅額/VG10096551、8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其上開所辯非不足採。另原告雖提出上開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即原證46,本院卷二第181頁)主 張此筆費用係由原告涂嘉成親自繳交,然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支付此筆費用,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支付。而比對上開統一發票與原證9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其金 額、稅額及發票號碼均相符,足見上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依原告辰展公司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侵占此筆款項,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18,270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4.101年度: (1)101年1月31日、50,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50,000元,並於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款/涂嘉成過年紅包」,當年度之農曆正月初一是1月23日,無於正月初九即1月31日發紅包之理,主張該50,000元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原證10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265頁)上確實記載該筆款項係給涂嘉成為由抗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及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265頁),101年1月31日關於上 開50,000元之帳目記載(含項目及金額)與存摺明細上之手寫紀錄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而被告辯稱交付原告涂嘉成50,000元部分,在原告涂嘉成未向原告辰展公司主張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依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應認原告辰展公司已給付原告涂嘉成所借款項50,000元,故在原告辰展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行給付原告涂嘉成上開借款50,000元之情形下,難認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 (2)101年2月4日、38,486元: A.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42,152元,僅於轉帳傳票中記載33,666元,侵占差額8,48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證11之 傳票已記載清楚為由抗辯。觀諸原證11之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281頁),僅記載當日原告辰展公司提 款42,152元,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是原告辰展公司主張此筆款項係零用金,並進而主張與該日之轉帳傳票(本院 卷一第271頁)上零用金之記載金額有落差,認差額遭被告侵占,委無足採。 B.原告辰展公司主張101年2月4日傳票上記載「報稅人頭」之 款項共30,000元(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業據列為人頭之林祥麟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供稱未拿取任 何費用,認該30,0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款均係人頭費為由等語。查依證人林祥麟等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由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31頁、本院卷 二第183頁至第223頁),足認其等並未向原告辰展公司收取 人頭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祥麟等人確有收受人頭費,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101年7月5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30,000元,僅於轉帳傳票中記載10,000元,侵占差額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判決確定。觀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101年度之附表 編號9確有1筆101年7月5日2萬元之款項,經該案認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辰展公司,而本件依原告提供原證13之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第339頁),可知該日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提領現金30,000元,而轉帳傳票上亦記載支出「零用金10,000元」、「雜項費用20,000元」,金額並無不符之處。縱差額20,000元非上開「雜項費用20,000元」,然此部分原告辰展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另有20,000元之款項存在,是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101年7月18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虛增20,000元之「背帶」款項,而將此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購買「背帶」供公司活動使用,但沒有發票等資料,且此部分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為由抗辯。觀諸原 告辰展公司提供之轉帳傳票,被告在記載支出項目時,多會記載廠商名稱、發票號碼等資料,若被告確有購買背帶供公司活動使用,衡情當會依其以往之記載習慣,記載廠商名稱、發票號碼等資料,然此筆支出確未為相同之記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另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判決中就101年7月18日雖有認定1筆20,000元之款項,惟該 筆款項係「零用金」並非「背帶」,無被告所辯重覆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5)101年8月3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5之轉帳傳票上虛列1筆「雜 項費用20,000元」(本院卷一第371頁),認此筆款項遭被告 侵占等語,被告則以此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母親之醫藥費用,且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 定。查原告辰展公司主張此部分款項係遭被告虛列,然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且上開轉帳傳票係由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供,應認原告辰展公司確實應支出雜項費用20,000元,被告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是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6)101年9月27日、5,602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6之轉帳傳票上虛列1筆「雜 項費用/工具5,602元」(本院卷一第405頁),且金額與電信 費相同,認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此款項其並無印象為由抗辯。觀諸原證16之轉帳傳票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電信費」(本院卷一第19頁),況上開轉帳傳票係由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供,應認原告辰展公司確實應支出雜項費用5,602元,被告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且原 告主張就此部分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7)101年11月5日、33,846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持其娘家之裝修費用單據佯作原告辰展公司之進項,並藉此取得5%之稅金及3%購買發票之金錢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款項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1355號判決確定等語。查原告辰展公司於前案起訴時,主張當日被告提領之金額353,123元後,餘款117,649元均匯至其個人帳戶,扣除被告該日應領取之薪資33,803元後,有 83,846元遭被告侵占,業經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而本件原告辰展公司再持轉帳傳票主張被告尚侵占33,846元,經比對該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被告提領款項金額、匯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可知被告當日溢匯至其個人帳戶之差額顯然包括其持娘家裝修費用單據給原告辰展公司報帳使用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此部分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8)101年12月27日、13,856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持其娘家之裝冷氣之費用、個人購買機車等單據,充作原告辰展公司之進項,並藉此取得5%之稅金及3%購買發票之金錢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款項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等語。查原告辰展 公司於前案起訴時,主張當日被告提領之金額133,101元後 ,餘款47,685元均匯至其個人帳戶,扣除原告辰展公司購買軟體8,895元外,有38,703元遭被告侵占,業經該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而本件原告辰展公司再持轉帳傳票主張被告尚侵占13,856元,然依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款項並非在前案判決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前經判決,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覆起訴禁止 原則,此部分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5.102年度 (1)102年1月4月、2,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9之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合庫甲存32,500元」(本院卷一第491頁下方),但實際僅支出30,500元,認被告侵占差額2,000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 未具體之抗辯。經比對上開傳帳傳票及102年1月4日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503頁)上所載之金額,可知 存入原告辰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僅有30,500元,就差額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辰展公司所使用 ,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102年2月5日、32,5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該日提領614,166元,支付員工薪資 後尚餘156,367元,經核對現金簿之記載,扣除零用金、吳 庭嘉之臨時薪資、涂芷菱之學費後,餘款為62,500元,並無資料可知係做何使用,經核對原證21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61頁),並無任何甲存款項支出,但 被告確於102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合庫甲存32,500元」(本院卷一第521頁下方),故認被告至少侵占32,500元之款項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未具體之抗辯。查經比 對上開傳帳傳票及102年2月28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之明細,可知102年2月份原告辰展公司並無金額為32,500元之存款,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辰展公司所使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102年3月18日、10,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102年3月18日傳票上記載「101年人頭稅 ㄚ姨根涂嘉宏」之款項1萬元(本院卷一第567頁),業據列為人頭之侯淑姬(即原告涂嘉成之阿姨)、涂嘉宏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案件偵查中、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供稱未拿取任何費用,認該1萬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確係人頭費等語。查依證人侯淑姬、涂嘉宏於另案偵查之供述、證人侯淑姬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 187頁至第193頁),足認其2人並未向原告辰展公司收取人頭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侯淑姬、涂嘉宏確有收受人頭費,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4)102年4月3日、52,214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日提領現金52,214元(本院卷一第597頁),而依當日現金帳之記載,尚有餘額23,481元,且核對資料亦未見與此筆款項金額相同之支出,認此款項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此筆款項為其所提領,但辯稱忘了係用於何項支出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支出此款項,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6.綜上,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溢領或溢匯之款項共193,589 元(即96年9月5日、10,000元;96年11月5日、20,000元;99年7月5日、5,000元;99年12月28日、11,875元;101年2月4日、30,000元;101年7月18日、20,000元;102年1月4月、 2,000元;102年2月5日、32,500元;102年3月18日、10,000元;102年4月3日、52,214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二)原告涂嘉成部分: 1.96年度部分: (1)96年4月14日、62,506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4月14日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之款項62,506元(本院卷一第607頁),但並未將該筆 款項匯入伊帳戶內,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係公司剛成立時由其代墊之款項為由抗辯。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原證23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619頁)上手寫紀錄,可知此筆62,506元之款項 係要轉予原告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之手寫紀錄均係被告所為,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嘉成,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96年8月3日、10,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6年7月份薪資為30,000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20,000元至伊帳戶,認差額1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等 語,被告則以1萬元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6年間辰 展公司剛成立,原告涂嘉成及被告之薪資均為3萬元,金額 非大且為整數,若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7月份薪資短少1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然1萬元占其當 月薪資之3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6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被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3)96年8月31日、9,525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在96年8月31日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 費用-涂嘉成」之款項9,525元(本院卷一第637頁),但並未 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係其幫原告涂嘉成代墊之款項為由抗辯。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原證26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653頁)上手寫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649頁至第651頁),可知此筆9,525元之款項係要轉予原告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 、存摺內頁明細之手寫紀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均係被告所為,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嘉成,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4)96年9月5日、20,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與被告96年8月份薪資各為30,000元、29,537元,但被告卻僅匯款10,000元至伊帳戶,而匯款49,422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認差額2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 則以2萬元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6年間辰展公司剛 成立,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金額非大且為整數,若 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8月份薪資 短少2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然2萬元占其當月薪資之3分之2,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6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7年度: (1)97年2月4日、3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97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60,000元, 但被告卻僅匯款30,000元至伊帳戶,其餘3萬元未交付原告 涂嘉成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該3萬元係提領現金交付 原告涂嘉成為由抗辯。查97年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 ,而97年2月適逢農曆過年,故有年終獎金3萬元,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6萬元中有3萬元係遭被 告侵占,然3萬元占該次公司發放款項之2分之1,並非少數 ,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況97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2人仍為夫妻,2人間金錢交付未簽收單據,始屬常情,且97年2月4日適逢小年夜前一天,依我國傳統習俗,過年期間常以現金包紅包,是被告辯稱其係提領現金後交原告涂嘉成,尚非無據。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7年3月4日、15,878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28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費用- 涂嘉成」之款項15,878元(本院卷一第667頁),被告並未將 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可能是代墊費用為由抗辯。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原證28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 院卷一第673頁),可知此筆15,878元之款項係要支付予原告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均係被告所為,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嘉成,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97年5月5日、8,7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7年4月份薪資為49,087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40,387元至伊帳戶,認差額8,700元係遭被告侵占 等語,被告則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7年4 月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該月因有加班費及出差費 等,故應領薪資為49,087元,金額非大,若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7年4月份薪資短少8,700元係遭被告侵占,然8,700元占其當月應領薪資約5分之1,並非少 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7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97年7月4日、8,5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7年6月份薪資為49,094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40,594元至伊帳戶,認差額8,500元係遭被告侵占 等語,被告則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7年6 月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該月因有加班費及出差費 等,故應領薪資為49,094元,金額非大,若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7年6月份薪資短少8,500元係遭被告侵占,然8,500元占其當月薪資約5分之1,並非少數, 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7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97年12月30日、37,053元: 原告涂嘉成以被告雖有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涂嘉成代付一期新光貸款/37,053元」,但被告卻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個人帳 戶內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此筆款項確係支付新光銀行之貸款為由抗辯。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30日雖有1筆金額為37,053元之款項存入,惟此尚 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依轉帳傳票上之記載支付新光銀行貸款,況若被告並未代原告涂嘉成向新光銀行繳交貸款,新光銀行必會向原告涂嘉成催討,但原告涂嘉成並未提出任何遭銀行催繳貸款之資料,難認原告涂嘉成因此受有損害。 3.98年度: (1)98年1月23日、3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應領年終獎金30,000元,遭被告取走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確有交付原告涂嘉成現金3萬元為由抗 辯。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32資料,轉帳傳票上雖有記載「年終獎金97年/135,750元」內容,但僅有黃仁傑、王沈家倩、郭亦婷、吳庭嘉、張自偉等人之匯款資料,並無關於原告涂嘉成年終獎金之計算或匯款資料,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認定原告涂嘉成確可領取年終獎金30,000元及被告於提款後未交付予原告涂嘉成之事實,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8年3月2日、10,337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日提領現金130,646元(本院卷一第759頁),扣除當日存入中華甲存帳戶之115,309元及 入現金帳之零用金5,000元,尚有餘額10,337元,無法得知 被告係支付何項費用等語,被告則以98年3月2日之傳票已記載各項明細,其並未侵吞款項為由抗辯。查原告涂嘉成僅主張其並不知上開餘款10,337元係用以支出何項費用,對於上開款項之支出明細不明對其造成何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僅表示「應是其應收而短少之金額」,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98年3月5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98年2月份應領之薪資為34,831元,但 被告卻匯款44,831元至其個人帳戶,溢領1萬元,認被告侵 占此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筆款項係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4之資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6份(本院卷一第787頁至第789頁),並無被告領款及存款至被告個 人帳戶之資料,是難認被告有溢匯10,000元至其個人帳戶,況被告縱有溢領上開款項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原告涂嘉成亦未受有損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101年度: (1)101年3月30日、6,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35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56,613元」,但被告匯款50,613元至伊帳戶,差額6,000元遭被告侵 占等語,被告則以應係幫原告涂嘉成繳費而從中扣除為由抗辯。查原證35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2,280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20,814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23,519元」(本院卷一第815頁),金額合計 56,613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5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821頁至第823頁),並未見被告有提領金額為56,613元之款項,是縱被告僅匯款50,613元至原告涂嘉成之帳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短少之差額6,000元遭被告 取走並侵占,而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2)101年5月4日、5,221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4日之傳票上記載提領現金 10,000元,但當日卻提領現金15,221元(本院卷一第843頁、第851頁),差額為原告101年4月份應領薪資短少之部分,認被告侵占上開差額5,221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差額係先前 幫原告涂嘉成代墊之卡費為由抗辯。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1年5月4日有提領現金15,221元,及當日匯款予原告涂嘉成 之薪資為40,516元,並就差額部分辯稱係用清償其先前幫原告涂嘉成代墊之款項,惟就代墊款項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為原告涂嘉成代墊款項,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101年5月29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37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30,670元」,但被告僅匯款20,670元至伊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 為由抗辯。查原證37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 嘉成/7,180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0,186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3,304元」(本院卷一第871頁),金 額合計30,670元;「零用金/28,563元」(本院卷一第873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7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881頁),提領之金額為38,563元;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885頁),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之金額為20,670元,而原告涂嘉成應領之款項確實短少10,000元,然10,000元佔其該次應領款項之3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101年9月27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16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60,063元」,但被告僅匯款50,063元至伊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 為由抗辯。查原證16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 嘉成/25,335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26,202元」、 「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8,526元」(本院卷一第403頁),金額合計60,063元;「零用金/28,424元」、「租金費用-臥龍街/27,000元」、「雜項費用-工具/5,602元」(本院卷一第405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6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427頁),提領之金額為71,026元;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25頁),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之金額為50,063元,而原告涂嘉 成應領之款項確實短少10,000元,然10,000元佔其次應領款項之6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按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是原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101年11月30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37,460元」,但被告僅匯款27,460元至其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為由抗辯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8資料(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其上日期均為101年11月30日,但並無原告所指之「轉帳傳 票」,是依原告涂嘉成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該日原告涂嘉成確有請款。另依原證38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僅得知悉被告當日有進行存款、取款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並無法得知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短少,是原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綜上,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溢領或溢匯之款項共93,130元(96年4月14日、62,506元;96年8月31日、9,525元;97年3 月4日、15,878元;101年5月4日、5,221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被告溢領原告辰展公司款項共計193,589元、原告涂嘉成款 項共計93,130元,而受利益,致原告2人均受有損害,則原 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就原告辰展公司其餘競合之請求權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因被告並無溢 領之情事,原告2人亦無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許原告 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之1、第 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原告涂嘉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確定給付期限,且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0月26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193,589元、93,13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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