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陳紅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禾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煇公司),原告與禾煇公司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遂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達成合夥協議,而共同簽署如下約定:「…出資方:禾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合夥標的(以下簡稱公司):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第四條出資額、方式、期限…乙方陳紅以現金方式出資,計臺幣參拾萬元,出資額為本店10%股份…」、「…出資方:禾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合夥標的(以下簡稱公司):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店…第四條出資額、方式、期限…乙方陳紅以現金方式出資,計臺幣參拾萬元,出資額為本店10%股份…」之書面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契約精神、目的、文字用語等情可推知,該契約書確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之合夥契約無誤。且原告業已將上開自己出資額總計60萬元部分,全數匯入禾煇公司指定帳戶內以履行出資義務。詎知,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竟因合夥人之一即禾煇公司具有法人資格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之強制規定而使前開契約應歸於無效之法定事由存在,故禾煇公司收受原告為經營前開合夥事業所交付之自己出資額6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吳恒毅(與禾煇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係擔任禾煇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吳恒毅自應依法就原告請求禾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恒毅明知具法人資格且所營事業以早餐店為主之禾煇公司不得擔任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否則將導致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竟提出記載禾煇公司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給歸化我國籍而顯不諳我國法令之原告簽署並保證,並於原告任職期間內均願意依上開契約書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分配總計82萬3,319 元,致使原告誤以為前開契約若經簽署將可發生法律上效力並得定期請求分紅,而受有實際上無法依有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損害事實,惟吳恒毅自原告離職後,即拒絕再依上開契約書給付原告任何合夥利益分配,故吳恒毅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縱令吳恒毅並非明知上情,惟伊既擔任禾煇公司負責人,理應具備一定營運所需之專業管理及相應法律知識,而負有使禾煇公司與他人所簽定之契約應為有效之注意義務,若所簽契約有無效情事,自可認有過失,則吳恒毅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交易上必要注意而命原告簽屬歸於無效之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自亦得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簽署無效之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除受有投資額60萬元損害外,另受有無法在約定合夥期限內即分別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間,向禾煇公司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所失利益」之39萬2,040 元之合夥利益分配之損失,故原告損害總計應為99萬2,040 元。此外,吳恒毅係禾煇公司法定負責人,且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禾煇公司與吳恒毅共同就所受99萬2,040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店係原由禾煇公司所獨資設立經營之事業,設立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9 日、102 年10月15日。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禾煇公司前負責人張榮杰商談入股事宜,原告應係於102 年10月間才正式任職於禾煇公司,之後才倒填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之日期。而原告在離開豆漿店之前,禾煇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分紅款項82萬3,319 元,倘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係合夥應屬無效,此際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受領82萬3,319 元之分紅,亦應因契約歸於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給付,禾煇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同時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被告在此主張抵銷之。抵銷後,原告已無從再向禾煇公司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店均確實有開張營業之事實,原告投入之資金60萬元均已投入經營所用,且原告領取之分紅縱使在豆漿店營運尚未穩定、虧損狀況未明之情況下即已領得超過60萬元,此均係出於禾煇公司照顧員工之心意,故禾煇公司實未因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之訂立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吳恒毅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又縱認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係合夥而無效,惟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出資悉已投入豆漿店之營運,禾煇公司亦已給付共計82萬3,319 元之分紅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因出資上開豆漿事業而受有損害,且縱有任何損害,亦與禾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其受有出資額6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於法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店原為禾煇公司或吳恒毅所獨資設立經營之事業,設立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9 日、102 年10月15日。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任職於禾煇公司。 ㈡原告與禾煇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禾煇公司之指定帳戶。㈣原告已收受禾煇公司依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所給付之紅利或盈餘共計82萬3,319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禾煇公司所簽訂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禾煇公司返還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之出資額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禾煇公司及吳恒毅連帶賠償99萬元2,040 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82萬3,319元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禾煇公司所簽訂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為免損及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故立法限制公司轉投資,準此,如公司係經營之原有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轉投資限制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禾煇公司於102 年間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中即包含早餐店、飲料店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顧問業等項目,有禾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從事早餐店等相關餐飲販售、加盟投資等經營事項均屬禾煇公司設定登記時欲經營之原有事業,已難認屬禾煇公司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項,且兩造均不否認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店初始為禾煇公司或吳恒毅所獨資設立經營之事業,則原告與禾煇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約定共同經營上禾味永和豆漿大興店、上禾味永和豆漿春日並未逾越禾煇公司經營事業之範圍,不論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之性質為何,皆非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之轉投資,自不因此而無效(即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禾煇公司返還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之出資額60萬元,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適用,應屬有效一節,業經說明於前,是禾煇公司基於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受領並保有原告給付之出資額6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禾煇公司返還60萬元出資款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禾煇公司及吳恒毅連帶賠償99萬元2,04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恒毅雖為禾煇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有效契約,原告亦已收受禾煇公司所給付之紅利或盈餘共計82萬3,319 元,均如前述,自難謂吳恒毅執行公司業務有何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就吳恒毅擔任禾煇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禾煇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全然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禾煇公司及吳恒毅應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洵不足採。至原告與禾煇公司之間是否另涉依據系爭員工入股契約書A、員工入股契約書B請求分配紅利或盈餘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82萬3,319元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元2,04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爰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元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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