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劉吉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劉玫宜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以「卡迷」命名之多家商號負責人,先於民國94年間以獨資設立「卡迷集卡社」,並擔任商業負責人;嗣於97年間,另以獨資設立「卡迷收藏閣」,並將該商業負責人登記於原告母親劉孫秀琴之名下;又於107年間,以獨資設立「 卡迷行銷企業社」,並擔任商業負責人,上開情事足證原告以「卡迷」為名設立多家商號,並將上開各家「卡迷」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母親之名義下。原告於106年6月間有意出資成立「卡迷玩具屋」之商號,以利原告所經營之禮券、油卡販賣等業務順利發展。惟考量當時原告名下設立有「卡迷集卡社」及原告母親名下亦設立有「卡迷收藏閣」,原告便與配偶即被告相商,由原告出資設立「卡迷玩具屋」,並委由被告出名擔任「卡迷玩具屋」之負責人,經被告應允之。嗣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卡迷玩具屋」,同時由原告繳納申請設立所需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卡迷玩具屋」成立之初,兩份籌備場所及辦公室之租約公證費用、租金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全額支付,上開繳費證明及收據等正本亦由原告收執保存。「卡迷玩具屋」辦理驗資、報稅之費用及相關程序,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並出面接洽,被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亦未出面辦理相關事項,自非「卡迷玩具屋」之出資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至為明確。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卡迷玩具屋」商業負責人 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卡迷玩具屋」商業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附件一所示印文為「卡迷玩具屋」之印章本為原告所使用、保管中。於107年7月上旬,原告欲變更「卡迷玩具屋」登記地址,因臺北市商業處之要求,須由商業登記負責人親自簽名始得辦理,原告方將「卡迷玩具屋」之印章及刻有被告名義之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卡迷玩具屋」之地址變更登記,嗣於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詎被告取得上開「卡迷玩具屋」之公司大、小章後,即不斷提起有意與原告離婚云云,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合作金庫銀行網站上變更「卡迷玩具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企圖阻礙「卡迷玩具屋」之經營、運作。然被告自始即非「卡迷玩具屋」之出資人及負責人,依法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印文為「卡迷玩具屋」之印章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歸還,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印章予原告。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予以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5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卡迷玩具屋(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民國106年8月29日)之商業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印文為「卡迷玩具屋」之印章乙枚返還予原告。(三)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不希望被告當上班族,被告因而決定沿用其婚前銷售3C產品之業務經驗自行設立商號做生意。又因原告婚前即設立諸多以「卡迷」為名稱之商號,被告之英文名「Jessica」中譯為「潔西卡」,用「卡 迷」作為商號名稱亦讓被告甚感甜蜜,被告遂決定沿用「卡迷」之名稱設立「卡迷玩具屋」,並委請原告處理驗資、設立程序等,而「卡迷玩具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手機、筆電、機車等,進貨、出貨及相關報稅、記帳等事宜均由被告親自處理。然好景不常,107年1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似有與女員工發生婚外戀情之跡象;107年7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與女助理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忍無可忍決定與原告分居,並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而原告亦自該時起,處心積慮要搶走被告努力經營的「卡迷玩具屋」。 二、被告雖曾委請原告代為辦理設立「卡迷玩具屋」之相關行政流程,以及出面租用營業處所等等,然此係因兩造當時感情甜蜜,原告願代被告為之,此情亦符常理。然「卡迷玩具屋」係由被告親自經營,電子產品進貨來源為「PCHOME購物」、「Apple Store(網購)」、「奇摩商城」,以及位於臺北 市之「鎧樂通訊」;機車代購之廠商係位於臺中市「協機車行」,均由被告自行連絡進貨、銷售。另「卡迷玩具屋」之「401報表」亦由被告親自製作並以被告之筆電進行網路報 稅。是以,兩造間根本從未成立所謂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云云,不過為其奪產之託詞而已。 三、按獨資商號之真正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非從下面幾項事實加以綜合判斷:(一)經營之資金為誰所有?(二)公司經營何種業務、營業地點設於何處、公司營收如何運用等重要營運事項,由誰享有掌控及決定權?(三)公司帳務處理由誰主導?惟觀原告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一項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而益加證明被告才是「卡迷玩具屋」之真正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經營「卡迷玩具屋」之資金為其所有: 1、按「卡迷玩具屋」性質上為網路代購店家,客戶需先下訂單給付價金後,始依客戶之訂單採購商品,故店家並無事先支出購貨成本之必要,亦無僱用店員,店內經營之電子3C及機車商品業務由被告親自負責,禮券業務則委由原告負責,故亦無人事成本可言,是成立「卡迷玩具屋」所需之資金僅為設立登記時之驗資資金30萬元及承租營業登記地址之房屋租金。被告婚前並無開店經驗,故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卡迷玩具屋」之設立登記及承租營業登記地址事宜,然驗資所需之30萬元係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親自開戶並於次日即106 年8月25日以現金存入「卡迷玩具屋」之帳戶。因當日原告 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協助被告處理匯款驗資事宜,原告則替被告填寫存款憑條,故該筆29萬9千元之 存款憑條為原告所填寫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驗資所需之29萬9千元並非原告所支付。又因原告有先代墊被告向新俊 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公司)承租營業登記地址之一年份租金約13萬7,500元,故驗資完畢後被告即同意原 告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30萬元(實際金額29萬9千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抵償其代 墊之租金、其他雜支(如原告代墊之租約公證費)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至被告之資金來源,被告於106年6月19日退保富邦人壽所得款項14萬3,766元,故被告乃於106年7月5日自富邦銀行帳戶內分兩次提領現金共10萬元,加上106年6月28日婚宴當天所收禮金(約20餘萬),湊足29萬9千元作為驗資 資金,於106年8月25日當天在原告陪同下,將上開現金從家裡攜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存入。 2、有關記帳士吳麗敏的費用2萬4,500元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之銀行匯款紀錄、被告要求吳麗敏開立收據之LINE對話及吳麗敏所開立之收據可稽。 3、「卡迷玩具屋」106年8月設立時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為營業登記地址之租金、公證費雖由原告代墊,然被告已同意原告自「卡迷玩具屋」帳戶匯款29萬9 千元入原告帳戶作為清償如前述。嗣後因尋求更便宜之租金,被告於107年8月遷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 」,然僅承租一個月,就於107年9月再遷至更便宜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迄今之每月租金均 由被告給付現金予房東。綜上,「卡迷玩具屋」之租金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提之原證3-6號之租約、公證書及租金 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卡迷玩具屋」負責人劉玫宜向新俊齊公司承租營業登記地址並給付租金之事實,然無從證明係原告支付租金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卡迷玩具屋」經營何種業務有決定權: 1、被告婚後不願賦閒在家,原告又不願被告出去當上班族,故被告興起開設網路代購商店之念頭,由於被告婚前有販售電子3C商品之經驗,原告則自婚前即已自行開店經營禮券票卡等業務多年,旗下有鍾易璇、吳逸柔等職員,故被告開設系爭「卡迷玩具屋」之初,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包括電子3C產品、機車及禮券,其中電子3C產品、機車等業務由被告親自掌理,禮券業務則委由原告處理,蓋原告經營禮券業務多年,人脈經驗豐富,擁有進貨及銷售管道。當時兩造為夫妻至親,原告基於夫妻情誼,願為被告處理禮券業務並調派其職員鍾易璇、吳逸柔協助處理禮券訂單及進出貨事宜,被告自然樂意接受,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對於禮券業務方面之貢獻,惟就事論法,一家公司行號之業務員縱對公司業績有重大貢獻,並不代表該公司即為該業務員所有,亦與該業務員是否為公司實際所有人、負責人並無關連,是原告徒以其曾為被告開設之「卡迷玩具屋」處理禮券買賣業務即主張「卡迷玩具屋」為其所有云云,其主張於法無據。 2、被告經營「卡迷玩具屋」之初,固得原告協助而經營禮券商品業務,然於107年7月間被告驚悉原告竟和其職員出軌,被告痛心之餘,決定和原告分手劃清界線,也不願意繼續在事業上接受原告協助以免糾纏不清,故被告當即決定「卡迷玩具屋」不再經營禮券商品業務,被告並將此一決策通知原告及受原告指派協助處理禮券業務之原告職員鍾易璇,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其職員鍾易璇接獲被告通知,也立即表示遵從,毫無疑問或異議,此參被告與鍾易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卡迷不會再賣禮券了所以禮券麻煩妳一個人是暫時的請妳體諒後續會盡量整批賣出(中略)鍾易璇:恩恩老闆有跟我說了」等語即明,倘「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衡情原告及其職員鍾易璇應對被告此項重大業務變更之決定表示異議或反對,至少也該表達疑問,例如詢問被告憑什麼自己決定,然渠等完全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卡迷玩具屋」是否經營禮券業務有完全之決定權。 (三)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何處有決定權: 「卡迷玩具屋」設立時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為營業登記地址,嗣後陸續遷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現址),均為被告單獨決策,原告及其名下職員 鍾易璇並無任何反對、疑問或異議,此參被告決定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時曾傳送LINE訊息予原 告及鍾易璇稱:「(我公司卡迷玩具屋已經遷址,所以南京西路163之75號那個地點已經沒有我公司的營業登記,這個 部分也已經告訴房東黃建瑄小姐,麻煩你再自己決定是否要續租,以上。」原告顯示「已讀」且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回覆,鍾易璇則回稱「好」,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回覆,倘「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衡情原告及其職員鍾易璇應對被告此項重大業務變更之決定表示異議或反對,至少也該表達疑問,例如詢問被告憑什麼自己決定,然渠等完全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營業登記地址設在何處有完全之決定權,被告為真正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理昭然。 (四)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營收如何運用有決定權: 「卡迷玩具屋」性質上為網路代購商店,客戶先下訂單給付價金後,始依客戶之訂單採購商品,故「卡迷玩具屋」帳戶內之款項為客戶所付之價金,原告為「卡迷玩具屋」向證人王寶翔購買禮券之資金亦係被告同意其由「卡迷玩具屋」之帳戶內取用。另參原證16號第4頁之資金用途明細表上記載 「2/1- 2/28總收款936,080,2月12日王寶翔400,000,本月待付家用150,000」等語,意指被告在2018年2月份總營收93萬6,080元,被告同意原告動用其中40萬元向證人王寶翔購 買禮券,該月待付之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將以卡迷玩具屋經營手機、3C商品之結餘款項因應之意。由上情足認被告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營收如何分配運用有完全之主導權,被告才是「卡迷玩具屋」之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故原告所提之原證16號明細表單僅能證明被告將經營卡迷玩具屋之營收如何運用列出明細表單通知原告俾其知悉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營收如何運用有決定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卡迷玩具屋」之營收如何運用享有決定權。 (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卡迷玩具屋」之帳務如何處理有決定權: 按「卡迷玩具屋」自106年8月29日成立後,相關稅務均由被告親自處理,401報表亦由報告親自製作,然因「卡迷玩具 屋」業務量逐漸上升,被告又自107年5月23日起應原告請求至原告任職之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工作,無暇繼續處理「卡迷玩具屋」之稅務,被告乃自107年5月起將「卡迷玩具屋」之稅務事宜委由原告介紹之記帳士吳麗敏協助處理,被告也會與吳麗敏進行相關討論,以利製作相關報表及提供吳麗敏需要的資料,吳麗敏有任何問題都直接與被告聯繫,此有被告與吳麗敏記帳士簽訂之委託書、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7月獲悉原告外遇,決定與原告分手,被告除決定停止販售禮券業務,亦決定不再繼續委任原告介紹之吳麗敏處理稅務,故被告先於107年7月16日通知吳麗敏稱:「吳小姐吳逸柔已經不是我們的員工了以後卡迷的事情請直接找我」,並於107年9月5日正式將不再委託吳麗敏記帳士處理 稅務事宜及「卡迷玩具屋」遷址事宜通知原告,原告接獲被告前開通知後亦無任何反對、疑問或異議之表示,可證被告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稅務處理握有完全之決定權,卡迷玩具屋確實由被告親自經營。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卡迷玩具屋」之稅務處理事宜有何決策權力,益見原告並非「卡迷玩具屋」之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 (六)至於證人鍾易璇雖曾證稱:「依其認知,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云云,然鍾易璇自承其自102年起受僱於原 告,其勞保、健保係相繼投保於原告開設之「卡迷收藏閣」、「卡迷行銷企業社」,根本未曾以「卡迷玩具屋」做為投保單位,是鍾易璇根本非「卡迷玩具屋」之員工,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或判斷本即無何可信性可言,況其先稱「被告好像沒有負責甚麼工作」,後又改稱「被告以前會利用卡迷玩具屋販售3C產品,例如手機、機車、禮券」,最後又稱「其不清楚被告為何會用卡迷玩具屋販售3C產品」云云,陳述顛三倒四,相互矛盾,足見其只是單純受原告指派撥空協助處理「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而已,其根本不清楚「卡迷玩具屋」之實際經營情形及業務範圍,凡此種種,均足見鍾易璇只是單純聽命原告行事之員工,自無從據其陳述認定原告為「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依被證二的交易金額統計,被告在107年1至8月的 交易金額僅約104萬5979元,但依401報表所載,卡迷玩具屋的銷售金額為504萬1950元,其中有差額,因而主張卡迷玩 具屋應尚有經營其他商品交易(即禮券業務)云云,惟查:(一)被告現不否認自設立卡迷玩具屋起迄107年7月間發現原告出軌為止有委請原告代為處理禮券業務之事實。 (二)又縱使卡迷玩具屋有經營禮券業務,然因禮券商品之交易並未開立發票(此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故禮券交易部分並未列入401報表進行報稅,是以上揭卡迷玩具屋107年1-8月401報表所示之進、銷項金額均未包含禮券商品交易金額在內,被告並曾於107年10月間自行向國稅局申請補稅。至於被證2號與上揭401報表所載交易金額有所落差,應是因計算期間 不同(一為107年1-5月,一為107年1-8月),且被證2號僅 為被告與客戶之部分LINE對話記錄,並非正式、完整之帳務資料,原告僅以被證2號對話作為計算交易金額之依據本即 難有正確之結果,卡迷玩具屋於107年1-8月期間之進銷項金額(除禮券業務外)仍應以被證19之401報表為準,併予陳 明。 五、「卡迷玩具屋」用以向證人王寶翔購買禮券之資金來源為客戶匯款及被告匯款,原告聲稱係其出資購買禮券云云並非事實: (一)按「卡迷玩具屋」性質上為網路代購店家,採「先付後售」原則,客戶需先下訂單給付價金後,始依客戶之訂單採購商品,店家並無事先支出購貨成本之必要,故「卡迷玩具屋」欲購買禮券之客戶均是先匯款,累積至一定金額之後(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被告再同意原告將「卡迷玩具屋」帳戶內之客戶款項轉帳予王寶翔指定之訴外人陳琲貞、王永聰之帳戶,或由被告領現交給原告,或由原告自行領現後用以購買禮券,此有「卡迷玩具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王寶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中右側列明「由合庫卡迷玩具屋146376存入」之匯款紀錄可資參照,亦有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自「卡迷玩具屋」帳戶提領80萬元現 金交給原告之取款憑條、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自「卡迷玩具屋」帳戶提領36萬5千元現金並將其中26萬元存入其個人合 庫松興分行363589帳戶之存提款記錄可稽,顯見「卡迷玩具屋」用以購買禮券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先匯之款項,何來原告所稱「卡迷玩具屋」帳戶內並無資金可以購買禮券而需由其出資支付之說?其主張洵屬無稽。 (二)至前揭證人王寶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中左側列明「由合庫劉吉城363589存入」之部分,為原告個人自行向王寶翔購買,並無相當證據足認原告購買此部分禮券係用於「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蓋原告自己也有開設「卡迷集卡社」、「卡迷收藏閣」、「卡迷行銷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經營禮券業務,且在「卡迷玩具屋」設立前就有向王寶翔購買禮券,此參前揭王寶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左側記載原告早自106年8月6 日起即有購買禮券之記錄,然「卡迷玩具屋」是106年8月29日才設立、106年10月24日才開始交易第一筆禮券商品(此 參「卡迷玩具屋」第一筆客戶購買禮券之匯款25700元為106年10月24日始匯入即明,被證24-1號第1頁),顯難認原告 所購禮券是為「卡迷玩具屋」購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替「卡迷玩具屋」購買,況原告上開合庫363589帳戶即為合庫松興分行帳戶,該帳戶之資金有部分來自原告從卡迷玩具屋帳戶內取得已如前述,部分來自被告個人中信銀行帳戶所匯,並非全為原告之資金,故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卡迷玩具屋」之禮券云云洵無所據。 (三)又被告設立「卡迷玩具屋」商號後,經原告遊說,「卡迷玩具屋」於106年9月間加入雲聯惠公司成為會員(註冊會員名稱為「卡迷俱樂部」),依雲聯惠公司之交易規則,會員在該公司交易平台每進行一筆交易,就要繳納該筆交易金額之16%給公司作為廣告費,舉例而言,客戶向「卡迷玩具屋」 購買1000元之禮券,雖會匯款1000元價金,然因「卡迷玩具屋」必需繳交16%即160 元給雲聯惠公司,此時即會出現客 戶匯款不足購買禮券或不足以繳納廣告費之情形,故原告亦經常通知被告給付款項作為購買禮券或向雲聯惠公司購買廣告積分。被告自107年1月迄107年6月期間從被告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給原告或雲聯惠公司、王永聰之資金已高達138 萬8千元,足見「卡迷玩具屋」之經營資金為被告所支付, 原告聲稱被告並未出資、「卡迷玩具屋」之經營資金係其支付云云與其上開事證相違,純屬無稽。 (四)至於證人王寶翔提出之「付款給臺雲購買廣告積分」之明細表,係王寶翔個人以雲聯惠會員身分付款給與雲聯惠公司交易廣告積分之記錄,故該明細表與「卡迷玩具屋」由何人出資無涉,且「卡迷玩具屋」向雲聯惠公司購買廣告積分係由「卡迷玩具屋」之帳戶直接匯款給雲聯惠公司。 六、原告雖聲稱證人王寶翔提出之「購買臺雲廣告積分匯款明 細表」(參鈞院卷第295-297頁)即為原告向王寶翔購買禮 券之證據云云,並舉原證18、19號聲稱其有事先買好禮券現貨,客戶下單即可出貨,無需待客戶先匯款才能向王寶翔購買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資金為卡迷玩具屋購買禮券: (一)依卡迷玩具屋於雲聯惠公司之庫存積分表所示,卡迷玩具屋之收銀積分(即王寶翔匯款明細表上記載之「廣告積分」)於106年10月份代表之交易金額即高達4,64萬4,379元,而觀王寶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底為止匯給王寶翔之總金額合計僅2,86萬4,529 元,試問中間買家購買禮券的差額1,77萬9,850元(4,644, 379-2,8 64,529)原告如何支付?未見其舉證證明,況且 2,86萬4,529元的交易金額還需向雲聯惠公司購買收銀積分 ,才可在雲聯惠公司的平台記錄交易,讓買家獲得相等值的積分,由此可見,除了小筆金額的禮券往來原告手上也許有現貨,然遇有買家要購買大筆金額禮券,原告仍是先收款,向王寶翔匯款進貨後,才能出貨給買家。足見原告所稱其購買禮券資金為其個人支出、無需待客戶匯款云云並非事實,(二)而被告除前狀所呈自107年1月至6月期間從被告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匯給原告或雲聯惠公司、王永聰之資金138萬8千元外,尚自卡迷玩具屋106年8月間設立起,即陸續從自己之大陸人民幣帳戶轉帳至原告或其指定之友人之人民幣帳戶,原告再換匯取得新台幣,作為卡迷玩具屋禮券營運的資金,此有被告之匯款記錄及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06年8至12月共匯了人民幣6萬3,300元(約新台幣28萬元),107年1至5月也陸續匯了9萬0,800人民幣(約新台幣40萬元),均是 交給原告做為禮券業務的營運資金,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資金已有206萬8千元(138.8萬+28萬+40萬)。而卡迷玩具 屋經營買賣業務,是以營運資金的重複買進賣出,賺取在雲聯惠公司平台的積分回饋,按107年總共自雲聯惠領回2,95 萬8,812元之佣金,這些金額也都再相繼投入玩具屋營運。 (三)承上所述,若以卡迷玩具屋之營業額4500萬元來計算,卡迷玩具屋實際要支付作為購買收銀積分(或稱廣告積分)的成本約為310萬5千元(4500萬X6.9%=310.5萬),被告支付之 資金已高達206萬8千元,加上前述卡迷玩具屋取得之佣金 2,95萬8,812元也是資金來源,才足以因應卡迷玩具屋從事 營運所需(即購買收銀積分),足見卡迷玩具屋之營運資金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則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自己之資金支應前揭卡迷玩具屋至少310萬5千元之營運費用,其聲稱有出資經營卡迷玩具屋云云純屬虛構。 七、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卡迷玩具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資金及掌控相關營運決策權力等佐證事實,其空言主張為「卡迷玩具屋」之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八、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以「卡迷」命名之多家商號負責人,除自行擔任「卡迷集卡社」、「卡迷行銷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外,另以獨資設立「卡迷收藏閣」,並將該商業負責人登記於原告母親劉孫秀琴之名下。原告於106年6月間有意出資成立「卡迷玩具屋」之商號,便與配偶即被告相商,由原告出資設立「卡迷玩具屋」,委由被告出名擔任「卡迷玩具屋」之負責人,經被告應允之。嗣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卡迷玩具屋」,同時由原告繳納申請設立所需規費,兩份籌備場所及辦公室之租約公證費用、租金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全額支付,「卡迷玩具屋」辦理驗資、報稅之費用及相關程序,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並出面接洽,被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亦未出面辦理相關事項,自非「卡迷玩具屋」之出資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兩造業已於107年11月 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卡迷玩具屋」商業負責人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579條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印文為「卡迷玩具屋」之印章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不希望被告當上班族,被告因而決定沿用婚前銷售3C產品之業務經驗自行設立商號做生意。又因原告婚前即設立諸多以「卡迷」為名稱之商號,被告之英文名「Jessica」中 譯為「潔西卡」,用「卡迷」作為商號名稱亦讓被告甚感甜蜜,被告遂決定沿用「卡迷」之名稱設立「卡迷玩具屋」,並委請原告處理驗資、設立程序等,而「卡迷玩具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手機、筆電、機車等,進貨、出貨及相關報稅、記帳等事宜均由被告親自處理。然好景不常,107年1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似有與女員工發生婚外戀情之跡象,107 年7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與女助理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忍無可忍決定與原告分居,並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而原告亦自該時起,處心積慮要搶走被告努力經營的「卡迷玩具屋」。然「卡迷玩具屋」係由被告親自經營,「卡迷玩具屋」之「401報表」亦由被告親自製作 並以被告之筆電進行網路報稅。兩造間根本從未成立所謂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云云,不過為其奪產之託詞而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就「卡迷玩具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辯稱「卡迷玩具屋」為其自行設立之商號,是否有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查: (一)「卡迷玩具屋」由何人申請設立,相關之費用、租金、出資額由何人負擔: 1、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卡迷玩具屋」,由原告繳納申請設立所需規費1000元。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卡迷玩具屋」前,先於106年6月20日向新俊齊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卡迷玩具屋」籌備時之辦公場所之用,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辦理租約公證。於106年7月1日,另以「卡迷玩具屋」為 承租人與新俊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之辦公室,並就上開租約辦理公證。上開兩份籌備場所及辦公室之租約公證費用、租金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全額支付。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申請案收據1件、106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各1件、106年7 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各1件、公證費收據2件、新俊齊公司房租收付明細1件(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3頁 原證2至6)。是原告主張「卡迷玩具屋」由其申請設立,相關之費用、租金,亦由其負擔,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卡迷玩具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因已逾25萬元,故須檢附存款證明以供會計師查核驗資,方可完成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之手續。原告先於106年8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卡迷玩具屋籌備處」帳戶,同時將1000元現金存入「卡迷玩具屋籌備處」帳戶,翌日即同年8月25日將29萬9千元存入上開帳戶中,於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後,委請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卡迷玩具屋上開帳戶進行查核及完成驗資之相關程序。旭正會計師事務所完成驗資程序後,將「卡迷玩具屋籌備處」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之正本歸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卡迷玩具屋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7:合作金庫銀 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證7:存款餘額證明書)、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證8: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函調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有關106 年8月25日該筆29萬9千元存款憑條結果,該存款憑條為原告所填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7頁之存款憑 條),是原告主張該30萬元資金為其所支付,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資本額30萬元為其所有,至被告之資金來源,乃被告於106年6月19日退保富邦人壽所得款項14萬3,766元 ,故被告乃於106年7月5日自富邦銀行帳戶內分兩次提領現 金共10萬元,加上106年6月28日婚宴當天所收禮金(約20餘萬),湊足29萬9千元作為驗資資金,於106年8月25日當天 在原告陪同下,將上開現金從家裡攜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存入云云。惟前開10萬元之提款時間為106年7月5 日,與存款時間之106年8月25日相去甚遠,又所謂婚宴所收禮金亦未提出憑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卡迷玩具屋」係由原告申請設立,相關之費用、 租金、出資額亦均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是否有以「卡迷玩具屋」經營禮券業務: 1、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鍾易璇證稱:「(請問你任職於原告那個營業單位?)卡迷玩具屋、卡迷收藏閣、卡迷行銷。」「(請問你的具體工作內容?)卡迷玩具屋部分是販售禮券、對帳、出貨,卡迷收藏閣是販售公仔、超商的集點贈品。卡迷行銷也是販售禮券。」「(請問你何時受僱原告?)102年 。」「(既然卡迷行銷也有販售禮券,為何還需要卡迷玩具屋販售禮券?)之前一開始是用卡迷玩具屋在販售禮券,後面才改卡迷行銷販售禮券。」「(你在卡迷玩具屋的工作內容,可以詳細說明嗎?)就是吳逸柔在網路上確認買家的購買明細,之後她會告訴我,我再出貨。」「(卡迷玩具屋銷售的商品當中,禮券佔得比例有多少?)9成多。」「(為 什麼你可以確認有9成多來自禮券的銷售?)帳表都會到我 這邊,我要負責支付這些帳款。」「(在支付帳款的過程中,有發生過現金不夠的情形嗎?)有發生過,不夠的部分就請原告支付。」「(卡迷玩具屋有實體營業的場所嗎?)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8室。」「(卡迷玩具 屋的進貨、出貨、報稅、記帳是誰在做?)進貨是我和吳逸柔,出貨是我,報稅是會計師,記帳也是會計師。平常銷售帳是我在做。」「(你的老闆已經有卡迷收藏閣,又有卡迷行銷,為何還要有卡迷玩具屋?)因為要在不同平台販售。」「(能說明何謂不同平台?)像卡迷收藏閣是在奇摩、露天、蝦皮販售公仔,卡迷玩具屋是在臺灣雲聯會販售禮券。卡迷行銷也是在臺灣雲聯會販售禮券。」「(你剛講,你要去對帳,你是對哪裡的帳戶?怎麼去對帳?)對網路銀行。」「(你是如何登入網路銀行的?)用帳號、密碼或是憑證。」「(所以你持有卡迷玩具屋的帳號、密碼及憑證?)對。」「(誰交給你的?)老闆劉吉城。」等語。 2、證人王寶翔證稱:「(請問你是否認識劉吉城?你有無販賣禮券給卡迷玩具屋?若有,是與何人聯絡?)我認識劉吉城。我有賣禮券給劉吉城,我都跟劉吉城的員工聯絡,向吳逸柔、小E(ES)聯絡。我不知道是不是賣給卡迷玩具屋。我 都是對劉吉城,我不知道對哪一間公司。」「(請問是不是知道卡迷玩具屋如何銷售禮券?)應該說我知道劉吉城在銷售禮券,在臺灣雲聯惠的平台上銷售禮券。」「(劉吉城向你買禮券的時候,是以何方式給付?)轉帳,有劉吉城合作金庫私人帳戶。其他沒有注意,我只注意金額是否正確。」「(你賣禮券,跟劉吉城的往來有哪一些種類的禮券?)家樂福、大潤發、7-11、全聯、新光三越、SOGO、遠百、加油卡,應該是這樣。」「(有無印象,從106年的10月左右到 107年的7月左右,賣了多少禮券給劉吉城或是其他單位?)至少超過1千萬元。」「(在上開期間銷售禮券給劉吉城的 時候,有無打過臺灣雲聯惠的積分給卡迷玩具屋?)我有打積分,但是何帳號我不確定。」「(如果你有打臺灣雲聯惠的積分給卡迷玩具屋,是不是表示銷售禮券給卡迷玩具屋?)是的。」等語。 3、另依證人王寶翔所提供之資料,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7 月17日止,以合作金庫原告「劉吉城」帳戶及合作金庫「卡迷玩具屋」帳戶購買禮券的金額,高達4130萬2942元。如僅以合作金庫銀行「卡迷玩具屋」之帳戶購買禮券之金額,自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3月13日有1082萬0956元;自107年5 月8日至同年7月17日有1371萬2725元,二者合計亦有2453萬3681元(見本院卷二第293至473頁之統計表、雲聯惠公司庫存積分訂購單、陳琲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得企業商行王永聰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再依原告所統計資料觀之,106年10月至12月,買 家匯款入「卡迷玩具屋」帳戶購買禮券之金額即有366萬3607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附表二、第65至209頁手機對話紀錄)。 4、綜上,原告確有以「卡迷玩具屋」名義經營禮券業務,且為「卡迷玩具屋」之主要營業額來源,原告並擁有「卡迷玩具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憑證,「卡迷玩具屋」現金不足時,由原告支付。被告辯稱:「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為其委託原告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初則堅詞否認原告有以「卡迷玩具屋」經營禮券業務,俟原告提出事證證明後,始改口稱「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為其委託原告經營。然倘被告有委託原告經營禮券業務,自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何須否認。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就其所謂委託原告經營云云,亦未舉證以實,顯係託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是否有以「卡迷玩具屋」銷售手機、筆電、機車業務及製作「401」報表: 1、按「卡迷玩具屋」之營業項目包括銷售手機、機車等,觀之被告所提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客戶至少有「蔡雨恬」、「李福國」、「張秀霞sonia川瀧」、「Lilya Xing」、「Kevin Wu」、「瑀婕秒秒感恩」、「卿」; 「黃俊翔」;「江鴻仁」、「陳英方」;「A Lin余小玲」 ;「鍾耀慶」、「Jill,Shengai」、「曾捲捲(Hair...ce 美髮沙龍)」、「達壯☆勝文」、「昱勝」、「楊小孟」、「詹益皇」、「黃加慧」、「蔡福明」、「花之丸」、「林佳儒」(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8頁被證2-1至2-5手機對話紀錄)。此外,被告為拓展業務亦有向雲聯惠公司購買「庫存積分」,復有雲聯惠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證3號)。 2、再者,關於「卡迷玩具屋」報稅事宜,被告亦參與處理,「卡迷玩具屋」106年7月至12月之「401」報表,為被告製作 ,報表上留有被告親自修改、用印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319頁),可見,被告確實參與處理「卡迷玩具屋」報 稅相關事宜。 3、綜上,被告亦有以「卡迷玩具屋」銷售手機、筆電、機車業務及參與「卡迷玩具屋」報稅事宜、製作「401」報表等。 (四)記帳士吳麗敏如有事與何人聯繫: 1、被告主張107年5月22日起,因原告多次請求其至雲聯惠公司帶領該公司之講師群,於是決定至雲聯惠公司上班,是以該時起委託吳麗敏記帳士處理「卡迷玩具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記帳士如有任何問題都直接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手機對話紀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6頁),自堪信為真實。2、原告主張記帳士於107年6月8日因認記帳費用仍有差額未給 付,因而請原告補付差額,亦有原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3、由此可見,記帳士吳麗敏與兩造均有聯繫,有關報稅問題則主要與被告聯繫。 (四)綜上所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4月12日結婚,婚後不久,隨即於106年8月29日申請設立「卡迷玩具屋」。依前所述,「卡迷玩具屋」由原告申請設立,相關之費用、租金、出資額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有以「卡迷玩具屋」經營禮券業務,由原告之職員協助處理禮券訂單、進出貨事宜,原告並擁有「卡迷玩具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憑證,「卡迷玩具屋」現金不足時由原告支付。而被告亦有以「卡迷玩具屋」銷售手機、筆電、機車業務及參與「卡迷玩具屋」報稅事宜、製作「401」報表等情。記帳士有事情與兩造均有 聯繫,有關報稅問題則主要與被告聯繫。由此可見,「卡迷玩具屋」應係由兩造各自負責嫻熟之業務而共同經營。原告主張「卡迷玩具屋」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辯稱「卡迷玩具屋」為其自行設立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要難採信。 三、依前所述,「卡迷玩具屋」既由兩造各自負責嫻熟之業務而共同經營,並登記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卡迷玩具屋」商業負責人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同法第5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卡迷玩具屋」之印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