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勲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就雙方間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0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在案,惟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58頁)。是依前揭規定,傑瑞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全體股東即被告林志勲、林淑琴擔任清算人而為傑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瑞公司先前邀同被告林志勲、林淑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計218萬2120元,各筆借款金額等如附表所示,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至傑瑞公司營業處所查訪發現已無預警停業,又傑瑞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復原告就上開借款屢次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原享有之期限利益喪失,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一次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2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43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分別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傑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有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事發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得就其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立時返還之義務。又被告林志勲、林淑琴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傑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即218萬2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金額│本件應給付之利息│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一 │273萬元 │152萬7483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息百分之3.77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二 │117萬元 │65萬4637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息百分之3.77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總計本金尚欠218萬2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