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陳志吉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隆 訴訟代理人 莊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738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6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1,7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已表明及並列被告為陳志吉及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公司),雖漏未記載被告大板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已可得確定被告人別,且原告嗣後亦已補正被告大板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大板根公司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大板根公司起訴云云,容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復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123,154 元(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第299 頁),再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志吉雖辯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非屬單純擴張聲明,而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上已列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記載金額待鑑定後補正,且其聲明亦已列出最低請求金額,故應屬聲明之擴張,被告陳志吉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被告大板根公司亦辯稱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表明對被告大板根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故此部分應屬補正。 三、本件被告大板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吉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板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車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腰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陳志吉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陳志吉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陳志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491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以及護具費用,共計支出91,211元。⒉未來醫療費用669,240 元: ⑴需定期施打高濃度血小板是因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說無法治癒,日後還要配合復健和治療,繼續施打高濃度血小板是為了軟骨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⑵原告每年至長庚醫院施打高濃度血小板需20,280元,原告僅請求自110 年起至原告65歲之時即142 年止,未來33年共669,240 元之費用。 ⒊看護費941,600 元: ⑴原告因傷於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0月4 日、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4 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共住院9 日。於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故得請求每日2,200 元,共計19,800元。⑵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7日回函,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後,術後至少3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於106 年11月4 日出院後至少1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共計4 個月之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264,000 元。 ⑶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7日回函,雖謂建議3 個月期間有人協助其全日之日常生活,然同時亦稱專人看護期間「需視原告需求而定」,而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後至少需3 至6 個月骨折始能完全癒合,骨折未癒合前可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語,以原告截至106 年11月1 日,仍因腳傷未癒進行第二次手術等情,足認原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99 日,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之住家並無電梯,因原告傷勢嚴重,無法自行爬梯,在傷勢完全癒合前,確實都有旁人照護之必要,每次復健及回診,均需上下樓梯。故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657,800 元。 ⑷而原告在復健時,需賴家人幫忙抬腳才能坐上計程車,故確需人陪同。 ⑸又原告在106 年7 月底做鋼釘鋼絲移除手術時,骨頭是癒合的,但半月板及軟骨無法根癒,因沾黏無法彎曲更大的角度,所以才又在106 年11月做關節鏡手術。 ⑹以上共得請求之看護費計941,600 元。 ⒋交通費用357,161 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計程車交通費用357,161 元。 ⑴自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平均為593 元,而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搭乘1 趟;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有23日往返兩處;於108 年1 月17日、29日,2 月21日、3 月7 日、26日,有5 日往返2 次。故此部分共計33,801元(57×593=33,801)。 ⑵自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家至桃園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平均為5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4 日各因住院、出院搭乘1 趟;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有10日往返兩處;於107 年10月17日、108 年1 月23日、4 月17日,有3 日往返2 次。故此部分共計15,000元。 ⑶原告自系爭車禍後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每週2 至3 次迄今,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105 年10月4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週復健2 次,共計308,360 元(593 元×4 趟×130 週=308,360元)。 ⑷以上共計357,161 元(計算式:33,801+15,000+308,360=357,161)。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250元。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後毀損,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修繕費以回復原狀。又系爭機車係100 年11月出廠,於101 年2 月發照,於系爭車禍時僅4 年餘車齡,車況甚佳。且原告於騎乘期間,曾將大燈、排氣管更為新品,且修車師傅已依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開立估價單,故本件已無額外折舊餘地。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104,000 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原任職於日日大工程行擔任土水師傅,每月工資46,000元,工作內容包含天花板、外牆、地板抿石字等房屋裝潢工項,前開工作內容時須負重、爬梯登高及蹲踞,然原告因負有前述嚴重傷勢,先後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11月2 日進行開刀手術,截至108 年7 月17日於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時,原告仍存肌力下降、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固定點壓痛等症狀,平地上須執輔助器移行,上下樓、久站久走及蹲踞動作均受影響等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30日系爭車禍之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2 年間均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104,000 元(46,000×12×2=1,104,000 )。 ⑵原告本來是做裝潢及抿石的工作,薪資都是原告父親給付現金。原告為職業軍人退伍。因在等待長榮運輸的工作,故未在原告父親的工程行投保。 ⑶原告正職是做抿石子,另外做裝潢,並非只有一個工作,原告不是才剛大學畢業,每月薪資僅主張46,000元其實少於實際金額。 ⑷當時原告是在日日大工程行工作,另原告父親是做裝潢的小包商,故有時會去幫忙。 ⑸日日大服務證明書上薪資金額是抓平均值,如果是夏天,有時會到六七萬、七八萬。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908,360 元。 系爭車禍致損告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造成日後工作上不便,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又原告每月薪資46,000元,故計算後,原告自前述不能工作期限屆滿翌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2 年10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08,360 元。 ⒏精神慰撫金1,982,352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開刀,即便出院後,仍需反覆回診復健、治療追蹤,每逢施力時右下肢即腫脹麻木,沒有力氣,傷處每日疼痛難耐,復原期間需藉枴杖助行 ,甚為不便,且原告右膝軟骨磨損,以目前醫學無法治癒,原告往後餘生恣意跑、跳及負重,否則關節炎症狀將加重,提早老化,屆時恐須面對更換人工關節,原告所受苦楚及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領略。又原告亦知被告陳志吉應非故意,而有意與被告商談和解,然被告陳志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毫無悔過之意,一直指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大板根公司極力撇清其與被告陳志吉間之僱佣關係,亦就和解乙事敷衍、漠不關心,均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82,352 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6,112,454 元(計算式:111,491+669,240+941,600+357,161+38,250+1,104,000+908,360+1,982,352=6,112,454)。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共56,962元。 ㈤被告陳志吉於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警詢談話紀錄中,所填現在地址即為被告大板根公司之地址,並自主提供由被告大板根公司印發,上載「工程部陳志吉」之名片。且系爭小貨車車身以白色噴漆印有被告大板根公司字樣,被告大板根公司亦自承,系爭車禍當時,被告陳志吉係駕駛被告大板根公司所有之車輛去買工程材料,依此行為外觀,任一常人均足以理解被告陳志吉係為被告大板根公司提供勞務中。故認被告大板根公司應就被告陳志吉本件侵權責任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 ㈥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本件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為被告陳志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並特別依被告之主張就原告有無超速作詳細說明,應為可採,亦足徵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毫無理由。被告所提出的影片秒數是否正確無法確定,且被告並非專業人員,故否認被告主張的秒數及距離。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板根公司公司部分: ⒈原告有無列大板根公司為被告容有疑義,蓋原告起訴狀狀首雖列大板根公司,但在大板根公司名稱前並無被告二字,亦未列大板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之聲明亦未表明大板根公司應為如何之給付,且本件刑事程序中,原告從未將大板根公司列為告訴對象,亦未曾將大板根公司列為調解對象。⒉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僅提及與被告陳志吉間之系爭車禍之事實,所列請求權依據亦與被告大板根公司無關,應認顯無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⒊被告陳志吉並非被告大板根公司之員工,僅是被告大板根公司之承包商,當天僅是向被告大板根公司借車去購買材料。被告間至多僅具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僱佣關係,被告大板根公司應無民法第188 條僱主責任。原告稱被告陳志吉一開始說當天是幫被告大板根公司送貨等節,屬原告杜撰之詞,被告否認。至於被告陳志吉所持被告大板根公司名片只是為統一形象,此參名片上只有工程部而無職稱可知。 ⒋被告大板根公司不否認系爭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板根公司字樣。 ⒌被告陳志吉將住址填載被告大板根公司地址,係因被告陳志吉承攬被告大板根公司工程,當時工作地點在被告大板根公司之渡假村,非因受僱於被告大板根公司。 ⒍被告大板根公司不因出借系爭小貨車多被告陳志吉即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主張被告大板根公司應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屬訴之追加,被告大板根公司不同意。 ⒏被告大板根公司並沒有不理賠,但原告應提出單據。 ⒐其餘答辯同被告大板根公司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志吉部分: ⒈被告陳志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陳志吉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⒉惟被告陳志吉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則有爭執,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然未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亦未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告主張有理由。 ②原告車禍之初之診斷明書只有右膝髕骨骨折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且該等開放性骨折傷勢,於3 至6 個月內即可痊癒,並未有其他傷勢,故106 年5 月5 日以後的一切損害賠償主張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應僅得請求105 年10月4 日至106 年5 月4 日期間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金部分,皆不應准許。 ③末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總計僅有106,039 元,並非111,491 元。且其中: A.藥材費3,130 元、105 年10月3 日單據73元、105 年11月17日單據50元、106 年7 月2 日單據116 元,皆不應准許。又106 年11月3 日單據關節鏡沖洗套組1,050 元,因重複及無必要,不應准許。106 年8 月8 日單據膝關節加強型護腿607 元,不應准許。108 年1 月23日單據雙管注射系統13,000元、項目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7,000 元,不應准許。其他單據中項目屬材料費者亦不應准許,均應扣除。 B.另原告請求病房自費105 年10月4 日3,593 元、106 年11月3 日3,009 元及其他病房費皆不應准許。 C.105 年10月20日單據證明書費150 元、105 年11月17日單據證明書費250 元、105 年12月7 日單據證明書費150 元、105 年12月15日單據證明書費200 元、106 年2 月8 日單據證明書費150 元、106 年7 月4 日單據證明書費100 元、106 年7 月20日單據證明書費150 元、106 年8 月10日單據證明書費100 元、107 年6 月14日單據證明書費100 元、107 年8 月23日單據證明書費100 元、108 年1 月23日單據證明書費200 元,及其他證明書費用均應剔除不應准許。 D.原告主張看診醫療事務科、整形外科,未提出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均應剔除不應准許。 E.原告主張拐杖及護具部分,未附費用單據,亦不應准許。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需定期施打高濃度血小板,然未提出證明。 ②且屬將來給付之訴,是未確定之事實,不符合訴之要件。 ③況原告自己主張症狀已固定,則施打高濃度血小板也無法改善症狀,非屬必要費用。且長庚醫院回函僅表示可促進軟骨生長,但未表示原告無法自然痊癒。回函也僅表示建議施打一年,則原告主張施打33年沒有依據。即便認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就本項主張未提出任何聘請看護之證明,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方式及期間,自難認告主張有理由。況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106 年4 月11日地檢署偵查庭、106 年6 月14日車輛行車事故調查委員會調查會議、106 年9 月29日鈞院調解等,原告均可單獨前往。且原告在105 年10月13日之看診紀錄亦已載明原告可自由行走,106 年3 月28日復健病歷亦提到原告關節活動度可達110 度,足證原告客觀上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雖主張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及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共住院9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住院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請求無理由。 ③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7日回函僅稱需有人協助日常生活,並未明確表示原告需專人照護,而依客觀上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縱右膝存有傷勢,僅需拄拐杖即可行動,非如完全無法行動者,無法自理其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載「骨折未癒合前可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即無法達證明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看護之程度,故原告依此主張105 年10月4 日後之6 個月期間,支出全日專人看護費即無理由。同理,原告所謂因106 年11月1 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因此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需全日專人看護亦係空口白話,難以憑信。且即便依長庚醫院回函,至遲於106 年12月27日時,骨折已癒合。 ⑤即便依林口長庚回函亦無法得出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之90日及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0月6 日止299 日皆需專人照顧之結論。依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7日回函僅指第二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建議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亦僅34日,原告卻主張長達303 日之期間須專人看護,實屬荒謬。 ⑥原告家人陪同和看護不同,因為也可能是基於家人情誼而陪同到院復健。 ⑦因原告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住院期間外,僅門診追蹤治療,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僅半日已足。 ⑧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然縱然原告舉證是家人看護,其看護費應以專業看護之半數為當,而僅為每日1,000 元計算。 ⑷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本項主張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復健治療是否確屬必要有效,亦非無疑。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未達每週2 次。 ③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單趟各593 元、500 元,其金額亦有疑。 ④又原告住處附近有大型醫院如亞東醫院或雙和醫院,皆可提供醫療協助,原告捨近求遠,自行選擇交通費用高昂之醫院又未證明有何不可取代之必要性,故認即便需支出交通費用,亦應僅准許至亞東或雙和醫院之費用。經計算,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去程為140 元,回程為110 元;至雙和醫院去程為145 元,回程為145 元。即便是計算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其中桃園長庚醫院去程480 元,回程415 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去程為555 元、回程445 元。 ⑸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估價單,且無任何印文,無足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且原告未檢附發票,亦不足以確定有此筆實際修車費用。難認有理由。另外,估不論該估價單之真正,修復費用亦應折舊,因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時已逾3 年車齡,而僅得請求殘值即新品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 ⑹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名義為日日大工程行所開具之服務證明書,惟該文書為影本,且開立時間為車禍後之105 年11月30日,是否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被告陳志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因日日大服務證明書可能是基於情誼做的。此外,原告若確實受僱於日日大工程行,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而原告未提出受領薪資證明,且臨時工的性質通常是日薪,不是月薪,認為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有這個工作狀況,薪資也不足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每月工資46,000元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然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故難謂原告主張有理由。 ②原告起訴時稱受僱於日日大工程行,後又稱受僱於其父親,兩者顯有未合。 ③原告聲稱其工作內容包含天花板、外牆、地板抿石字等房屋裝潢工項,前開工作內容時須負重、爬梯登高及蹲踞云云,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之,日日大工程行之服務證明書亦僅記載工作內容為負責建造工程,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憑採。 ④台大鑑定意見記載「因陳先生上下肢皆建全,肌力於病歷記載皆為滿分,右膝關節活動度0-120 度,無感覺功能異常(病歷記載皆為normal),因此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語,可見原告右下肢與膝關節活動是正常狀況,無其主張無法從事土水師傅工作。且即便如原告主張不能從事土水師傅工作,亦應可從事一般工作,非得以此認主張受有2 年工作損失。 ⑤原告未舉證於住院期間外,不能工作期間與情形之事實,亦未證明原可領取之薪資因而無法領取,自難認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損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⑥依實務判決,關節110 度以上可自由活動,故原告並無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依臺大鑑定意見記載「因陳先生上下肢皆建全,肌力於病歷記載皆為滿分,右膝關節活動度0-120 度,無感覺功能異常(病歷記載皆為normal),因此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②依臺大回復意見表,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鑑定前已回復傷勢,並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後縱經臺大檢查有肌力下降等情,亦應與系爭車禍無關。 ③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泥水工作,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一般人之基準即5%為計算。 ④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月薪46,000元,若以此計算,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2 年10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08,360 元。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依臺大鑑定意見記載「因陳先生上下肢皆建全,肌力於病歷記載皆為滿分,右膝關節活動度0-120 度,無感覺功能異常(病歷記載皆為normal),因此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否有原告所說不能恣意跑、跳及負重等情,即屬存疑。 ②被告陳志吉於第一時間即下車關心原告受傷情形,並報警到場處理,主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坦承有過失,接受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答辯原告與有過失僅是維護權益之合理答辯,並非態度不佳。 ③依原告客觀傷勢,及臺大醫院鑑定全人障礙5%,精神慰撫金至多應20萬元。 ⑼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6,962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⑽原告擴張聲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非屬單純擴張聲明,而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外,原告請求擴張部分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為時效抗辯。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自每日1,500 元提高至2,200 元部分之差額700 元,被告為時效抗辯。 ②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之看護費部分,罹於時效。 ③逾原起訴金額84,480元部分,罹於時效。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全部罹於時效。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主張20萬元,其後擴張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 ⒊原告與有過失: ⑴縱被告陳志吉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之與有過失。蓋於錄影畫面34秒,被告陳志吉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彎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尚未行至該路口,且被告陳志吉僅是跟隨前方左轉彎車輛而左轉彎,被告陳志吉之轉彎行進速度復甚慢,原告應可注意到該路口存有車輛左轉彎之狀況,然原告未及時採取閃避或剎車之動作,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可見被告陳志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完成左轉彎,而原告於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錄影畫面34秒時,系爭機車離肇事路口尚有三十多公尺遠,嗣2 秒後即發生碰撞,依此推算,原告當時時速應高達54公里,已違反速限規定。而被告事後亦有到事故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應高達68.4公里,顯有超速。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⑵雖車輛事故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未回覆原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明確表示原告超速,鈞院仍得自行以監視錄影畫面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吉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板根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且系爭小貨車上印有被告大板根公司名稱等字樣,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車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腰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傷口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志吉印有被告大板根公司名稱之名片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7頁)。又被告陳志吉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志吉拘役50日,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 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則被告陳志吉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吉雖不爭執有駕車致原告受傷,惟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僅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餘傷害並非系車禍造成云云,惟查: ⒈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5 年09月30日至急診室求醫,於105 年09月30日住院,於105 年09月30日開刀施行右膝骨折固定手術及右手掌傷口縫合手術,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共住院5 日,需使用拐杖及護具,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 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腰神經叢損傷」、醫囑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膝關節彎曲活動範圍80度,伸直0 度,右下肢仍有肌力及感覺缺損(以下空白)。」(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 ⒊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 年11月1 日住院,106 年11月2 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併骨鑽孔手術,於106 年11月4 日出院,宜休養24週,6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病患曾於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3日、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7 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6 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 ⒋其中「右腰神經叢損傷」部分,於105 年9 月30日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10月22日即被診斷出來,時間接近,且受傷部分在右側,與原告於車禍當天被診斷右膝、右手之傷勢同側,堪認其與系爭車禍間具關聯性。至於「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37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陳君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因車禍於本院住院治療,復於106 年11月1 日因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該傷勢經評估係其105 年9 月車禍之後續衍生病情,故就醫學上二者間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依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1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350060號函所載「陳君109 年2 月12日因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於本院回診追蹤,上開病情係陳君105 年9 月30日後續之衍生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是原告所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腰神經叢損傷」、「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均是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志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駕駛系爭小貨車逕行左轉,肇致系爭事故,有本院勘驗被告陳志吉之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89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陳志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以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光碟,及被告另再提出事後至現場所錄製之距離現況光碟,惟因拍攝角度問題,自行車紀錄光碟並無從確定,當時在對向之原告於特定時間之正確位置,是亦無從確定被告事後至現場測量之位置距離是否正確,則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於一定時間內移動多少距離之數據亦無從認定正確,是尚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超速情事。且原告之行向為綠燈,原告遵守號誌直行,被告於原告接近路口時違反號誌左轉,亦難以據以認定原告有足夠時間反應而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亦無足採。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以「陳志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由直行與右轉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陳炳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 頁)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結果亦認為「本案事故為陳志吉行經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大同路時,未依號誌指示(由直行與右轉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致與對向由介壽路1 段往土城方向直行之陳炳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另就本院特別函請考量原告是否超速乙節,其意見為「經審視卷內相關跡證資料,無法據準確推斷陳炳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故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此外,被告陳志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志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志吉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大板根公司雖提出被告陳志吉與后先林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分配盈餘表、被告陳志吉承攬其他廠商工程之發票,及被告陳志吉為后先林工程行負責人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7頁、第321 頁至第327 頁),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1090603342號函覆表示被告大板根公司並未申報被告陳志吉105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等情,主張與被告陳志吉間無僱佣關係存在。然本件系爭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大板根公司之名稱,有現場照片,並為被告大板根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陳志吉係被告大板根公司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大板根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板根公司應與被告陳志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1,491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統一發票上所載醫療器材品名亦具必要性。被告雖爭執應扣除證明書費、其他費,然此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必需之支出,故其請求並非無理由。至於病房費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容有誤解。又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何以就診醫療事務課及整形外科,然病患申請病歷及影像光碟即需向醫療事務課申請,而原告受傷情形為右膝開放性骨折,且傷口極大,就傷口縫合部分就診整形外科亦屬正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施打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並無必要云云,然依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併骨鑽孔手術,術後需施打自費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手術注射,長期仍須軟骨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及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1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350060號函覆「就醫學上而言,高濃度血小板可促進軟骨生長,此有益陳君傷勢,係醫療上建議接受之治療;臨床建議可3 至6 個月施打一次,並持續施打一年,費用依血小板濃度不同有2 萬至3 萬餘不等之價位選擇,須視陳君病情及意願決定,經驗上濃度越高效果越佳。」(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是原告施打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為醫療上所必要,且原告僅於108 年1 月及109 年2 月各施打一次,未逾上開建議施打頻率,而每次施打費用僅20,740元、20,280元,亦屬費用中低價位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重覆者,經扣除重覆請求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697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697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來仍有繼續施打高濃度自體血小板之必要,自110 年起其65歲即142 年止,每年仍需支出費用20,280元,共計669,240 元,故一併向被告請求等語。然依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函覆,臨床建議可3 至6 個月施打一次,並持續施打一年,並無每年均需施打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認定具必要性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故請求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住院期間、105 年10月4 日出院後之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3 個月期間、106 年11月4 日出院後之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1 個月期間,及106 年1 月6 日起因腳傷仍未痊癒至106 年10月3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前之日止,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計941,600 元。然查: ⑴依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7日函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因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及右腰神經叢傷勢於該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行動受限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出院後建議仍須至少3 個月期間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至須全日或半日,應視原告具體需求而定。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11月4 日期間因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1 個月期間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全日或半日則視陳君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 月21回函表示,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住院手術,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一般傷口癒合約需3 週,骨折部分於106 年12月27日回診追蹤時已癒合(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手術後需使用拐杖及護具,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 至6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語。 ⑵由上可知: ①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 ②105 年10月4 日出院後之3 個月期間,原告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又原告僅係腳傷不便,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夜晚睡眠時亦有專人協助之需,故認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照顧。 ③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雖稱因於106 年11月1 日再度手術,足證於手術前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一般情形骨折於3 至6 個月即已完全癒合,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回診時之病歷記載原告係「自由行走」(見病歷卷第297 頁),是認原告雖因腳傷未痊癒而再次手術,然於此期間並未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無理由。 ④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住院期間,原告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剛手術完,核應有全日照顧之必要。 ⑤106 年11月4 日出院後之1 個月期間,原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僅係腳傷不便,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夜晚睡眠時亦有專人協助之需,故認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照顧。 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 元計算,被告雖有爭執,然尚符一般行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100 元計算。 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151,800 元(計算式:52,200+901,100+42,200+301,100=151,800),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57,161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捨近求遠,未至離家近之亞東醫院或雙和醫院就診,其增加之交通費應無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則其接續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又稱以google地圖距離計算計程車費用,原告依大都會計程車之公司網頁所估算之費用應較實際費用為高云云,然計算車並非僅以行車距離計費,於遇停等紅燈、塞車時,則依停等時間計費,故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較為準確。即原告住處至桃園長庚醫院車資為395 元至605 元,平均500 元;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車資為490 元至695 元,平均593 元(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3 頁)。⑶又自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搭乘1 趟;復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21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7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3 月1 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4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23日、107 年9 月13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 月7 日、108 年3 月26日共45次回診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往返兩趟共90趟。故此部分共計53,963元(91×593=53,963)。 ⑷又自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4 日各因住院、出院搭乘1 趟;復於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3日、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7 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6 月20日、107 年10月17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4 月17日、109 年2 月12日共14次回診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往返兩趟共28趟。故此部分共計15,000元(30×500=15,000)。 ⑸原告又主張自系爭車禍後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而依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57號函暨附件原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於該院之復健病歷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及4 日均有復健,然該二日分別係住院期間及出院當日,應未額外支出交通費。又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0月間之復健日,扣除同日就診復健科或其他科別回診之日數後,共計68日(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53 頁),另外原告之物理治療接案紀錄卡,扣除前開同日就診及復健日後,另有106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9 日二日接受物理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263 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8 頁)。此外,自107 年1 月9 日之後,未有原告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之資料可資參考,是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之次數,扣除與就診日重覆後,應為70次,往返兩趟。故此部分共計83,020元(計算式:140×593=83,020 )。 ⑹綜上,原告就醫復健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共計151,983 元(計算式:53,963+ 15,000+83,020=151,983),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計38,250元,並提出鴻泰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11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3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8,250元,其中板金3,500 元,餘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鴻泰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75 元(計算式:34,750×1/10= 3,47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3,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為6,975 元(計算式:3,475+3,500=6,9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⑶原告雖爭執其於系爭機車購入有更換過部分零件,該等零件之折舊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之時起算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無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9 月30日系爭車禍之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2 年間均無法正常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 年10月4 日出院,共住院5 日,需使用拐杖及護具,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 至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6 年11月4 日出院,宜休養24週,6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3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7日函所示,「陳君自車禍受傷治療後,建議3 個月期間有人協助其全日之日常生活,惟是否需專人及具體期間,需視陳君需求而定。而陳君107 年11月間回診時,負重及久站仍有困難,故是否可恢復工作及其期間,宜由貴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7日函所示,「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106 年11月4 日出院後建議應休養半年,再視具體復原情形評估是否可恢復負重及勞力性工作,至具體可恢復工作時間,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陳君具體工作內容卓審之。」(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及林口長庚109 年7 月21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住院手術,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一般傷口癒合約需3 週,骨折部分於106 年12月27日回診追蹤時已癒合(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則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車禍後,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骨折部分於106 年12月27日回診追蹤時已癒合。此外,原告於陳君106 年11月4 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建議應休養半年,故原告自105 年9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 日止,依醫囑宜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應可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亦有不能工作情形,惟原告於107 年11月間回診時,負重及久站雖仍有困難,然原告之骨折及傷口均已癒合,且治療已告一段落,應可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請求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之損失,應無可取。 ⑷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日日大工程行,擔任職務為土水師父,每月薪資46,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然為被告否認真正。其後原告又提出日日大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工作內容為負責建造工程,然未再載明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仍為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亦稱日日大工程行老闆表示不想捲入紛爭,不願意提供工程行地址,原告亦不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397 頁),則上開服務證明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此外,原告提出其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23日、104 年9 月12日、104 年11月4 日、105 年5 月18日於臉書上之PO文,及與抿石子同業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至第425 頁),證明其確實從事抿石子及土水工作,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於105 年9 月30日,與上開臉書PO文日期相近,堪認原告確係從事抿石子、土水等工作。然原告亦自承,日日大工程行所載薪資係採平均數,並非固定薪資,此外,原告亦自承其係領取現金,未申報所得稅,並無資料可佐其實際所領薪資,此外,依上開臉書PO文及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工作內容及地點一直在變動,認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屬臨時性而非常態性等語為可採。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確為上開金額,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5 年間亦無相關所得資料,自難率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確為46,000元。復參酌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分別以每月20,008元、21,009元、22,000元計算為合理。⑸依此計算,原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為: ①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60,691元(20,008×(3+1/30)=60,691)。 ②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252,108 元(21,009×12=252,108)。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 日止:90,129元(22,000×(4+3/31)=90,129)。 ④共計402,928 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系爭車禍致損告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造成日後工作上不便,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5%,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若考量原告於診間問診時所述之天花板裝潢、地板或外牆施工等工作內容及性質,加以考量工作能力減損,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 ⑵被告雖以該鑑定報告一方面記載原告「上下肢皆健全、肌力於病歷記載皆為滿分,右膝關節活動度0-120 度,無感覺功能異常」,另一方面又記載原告「右側下肢外傷術後,尚存肌力下降、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等語,似有前後矛盾情形,然此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前者係依據其他醫院病歷所載,後者則是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至臺大醫院鑑定時之理學檢查結果,為不同日之不同檢查發現,應屬合理,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⑶被告再以上開鑑定報告,一方面表示原告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另一方面卻認定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5%,其勞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並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似有疑問,然此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因原告並無下肢殘缺、縮短、畸形等失能狀況,故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本鑑定報告評估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作為標準,其間差異是兩種評估系統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⑷又被告再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右側腰神經叢損傷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故上開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再調整,且原告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一般全人障害比例計算即可,無庸依其自述之工作內容調整云云,然如前所認定,本件原告右側腰神經叢損傷與系爭車禍間具關聯性,且原告確係其從事抿石子、土水等工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8%計算。 ⑸又原告薪資應以基本工資,即起訴時107 年間之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經計算後,自原告前開不能工作期間終止之翌日107 年5 月4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2 年10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1,317 元【計算方式為:1,760×244.00000000+(1,760×0.00000000)×(245.00000000-0 00.00000000)=431,317.0000000000。其中24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於431,31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志吉未遵守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貿然於其車行方向之號誌仍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駕駛系爭小貨車逕行左轉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9 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右膝骨折固定手術及右手掌傷口縫合手術,於105 年10月4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拐杖及護具,骨折完全癒合需至少約再3 至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後又因右膝外側半月板退化性撕裂、右髕骨股骨關節炎,於106 年11月1 日住院,於翌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併骨鑽孔手術,於106 年11月4 日出院,宜休養24週,6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54頁、第47頁)。而原告癒後留有全人障害比例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若考量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亦有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為憑,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後手術二次,多次回診及復健,需他人照顧之時間及不能工作時間均非短,至108 年3 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時,其關節活動度伸直時為0 度,區曲時120 度,而一般正常人之關節活動度為伸直時0 度,區曲時150 度(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於108 年7 月17日臺大醫院鑑定時,仍有右側下肢外傷術後,肌力下降、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等現象(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目前接受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手術注射,長期仍需軟骨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原告為77年10月17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活動力正盛之時,卻因系爭傷害致肌力下降、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不能從事劇烈運動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除住院手術,且需持續門診追蹤外,亦行動不便,故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土水工作、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被告陳志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105 度所得資料為五十餘萬元、106 年度所得資料為四十餘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陳志吉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50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738,700 元(計算式:93,697+151,800+151,983+6,975+402,928+431,317+500,000=1,738,700)。 ⒑又被告辯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另追加請求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受有前開傷害,並於107 年9 月28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日後之損害額所有變更,並不影響時效之中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追加請求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⒒被告雖以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962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8 年11月5 日新安東京海上108 桃字第093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83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681,738 元(計算式:1,738,700-56,962=1,681,738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權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7 年11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1,738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