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采珍原起訴主張: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年4 月25日追加肯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為原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次強制執行事件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核原告許采珍上開追加原告及擴張訴之聲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許采珍為訴外人林明德之配偶,於98年獨資設立諾可達傢俱行,經營傢具買賣,因營業地址並非合法建物,未能聲請商業登記,故由原告許采珍以負責人名義,登記為個人營業稅籍。嗣原告許采珍將諾可達傢俱行清算結束營業,另於102 年間獨資設立肯萊公司,並將原諾可達傢俱行廠房作為原告肯萊公司之倉庫使用,存放原告許采珍以個人、傢俱行或公司名義,從國、內外買進之多數傢俱。而被告為林明德之債權人,持其對林明德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竟於107 年1 月4 日、107 年3 月1 日,偕同強制執行處人員至原告肯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1號之廠房執行查封,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為林明德所有而查封,惟系爭家具皆為原告肯萊公司所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家具並非原告肯萊公司所有,亦應認屬原告許采珍單獨所有,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非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是被告本件明顯為錯誤指封,實已嚴重侵犯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經營生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家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許采珍及林明德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以原告許采珍名義先後登記設立諾可達傢俱行、原告肯萊公司,然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明德,原告許采珍僅為掛名登記代表人。此由被告先前拜訪上開廠房以及本次查封過程中,訴外人即店員劉玫珍均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林明德,並當面遞交林明德之名片,且諾可達傢俱行及原告肯萊公司之拍賣網頁均係由林明德管理及接洽聯絡買賣事宜。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均清楚載明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人為林明德,並由林明德負責出庭應訊。又原告許采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6 號案件應訊時,亦稱諾可達傢俱行負責人是林明德,足認諾可達傢俱行、原告肯萊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德。 ㈡再者,原告就部分系爭家具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原證9 之各項單據有部分未載買受人,抑或記載為諾可達、諾可達傢具或肯萊傢具家飾,均非原告肯萊公司,且付款人與買受人並非必然同一,而系爭家具係於網路或於諾可達傢具行實體店面販售,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家具為原告肯萊公司或許采珍所有,則系爭家具既在林明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諾可達傢具行扣得,為林明德管領力所及,自應屬林明德所有。又證人劉玫珍之證詞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顯已與原告許采珍及林明德串證,自無可採,且原告肯萊公司並未申報薪資支出,庫存與現貨亦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然系爭家具即價值98萬元,尚有其他門市,且網路上亦刊登4372件商品,可見申報資料不實,亦無從認為系爭家具為原告肯萊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許采珍為林明德之配偶,被告為林明德之債權人,於106 年12月11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2 月9 日104 東院忠104 司執玄字第19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在107 年1 月4 日、107 年3 月1 日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家具查封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家具為原告許采珍所購入,為原告肯萊公司或許采珍所有一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英文訂單、雅緻家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威豐企業有限公司月結價單、佳適達有限公司出貨單、協富沙發廠銷貨單、三元家具請款單及估價單、龍馬床業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育藹聖傢具開發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聯慶木器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震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聯慶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凱暉家具寄貨單、舒曼特名床收款對帳明細表、原告許采珍護照暨內頁影本、臉書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69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而觀諸上開單據,所載品項與系爭傢具部分項目大致相符,並係由原告肯萊公司或許采珍付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家具為原告肯萊公司或許采珍所有,即非全然無據。又原告雖未能就系爭家具全數提出完整單據及付款紀錄,然,原告許采珍係於98年起即設立諾可達傢具行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批發,另於102 年獨資設立原告肯萊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等之批發零售迄今等情,有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原告肯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至83頁),是原告肯萊公司、許采珍均已經營販賣家具、寢具多年,自無可能保存經營期間每一筆進貨交易之憑證或單據,且證人劉玫珍到庭證稱:我自100 年起在原告許采珍那邊工作,負責門市銷售及簡易會計,公司都是原告許采珍負責採購,員工不會幫忙,我認為遭查扣的系爭家具是原告許采珍的,原證9 上有「珍」的是我幫原告肯萊公司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 460 頁),並參以原告許采珍於106 年5 月、9 月確實均有出國前往印尼之入出境紀錄,而林明德於95年至107 年6 月間則無任何出境紀錄等節,復有原告許采珍之護照暨內頁影本、臉書打卡紀錄、林明德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第385 頁),核與證人劉玫珍證稱公司商品都是原告許采珍負責採購等語相符,被告雖抗辯證人劉玫珍證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顯已與原告許采珍及林明德串證,自無可採云云,然證人劉玫珍業經本院告知刑事偽證罪責後,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是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原告肯萊公司所販售之家具、寢具均係原告許采珍所採買,是系爭家具應屬原告所有堪以認定,被告持對林明德之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家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諾可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德,原證9 單據上之買受人多數均諾可達傢具行,系爭家具均屬林明德之財產云云。惟查,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許采珍,有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劉玫珍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在原告許采珍那邊工作,但原告許采珍用諾可達傢俱行或原告肯萊公司名義我不清楚,諾可達傢俱行的老闆也是原告許采珍;林明德是原告許采珍的老公,但他沒有在原告肯萊公司或諾可達傢俱行任職,也沒有負責業務,只有他自己接裝潢工作時,會跟諾可達傢俱行配合,跟我們採購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460 頁),可見證人劉玫珍任職於諾可達傢具行或原告肯萊公司時,林明德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諾可達傢俱行或原告肯萊公司。至原告許采珍雖曾於97年4 月3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486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諾可達傢俱行負責人為林明德,我有參與經營,95年底開始向舒曼特公司購買彈簧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惟此至多僅能證明97年之前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人為林明德,而嗣後諾可達傢俱行既係98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並由原告許采珍擔任負責人,自難僅以原告許采珍上開證述即認林明德自始至終均為諾可達傢俱行負責人。另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林明德固就其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向業主承攬擋土牆修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電梯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於104 年1 月20日發生擋土牆倒塌,砸落當時施工之輪型起重機等情不爭執,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4 頁),而原告許采珍並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當時諾可達傢俱行早已於103 年4 月9 日辦理歇業,加以林明德承攬之擋土牆修建工程與諾可達傢俱行原先從事之家具買賣事業顯不相同,尚難僅以林明德於諾可達傢具行解散後,再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承攬擋土牆工程,遽認其為諾可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又原證9 單據上雖多將客戶名稱載為諾可達傢俱行,惟諾可達傢俱行已於103 年間辦理歇業,且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均在106 年間,復均係由原告許采珍或肯萊公司付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林明德並非諾可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亦如前述,是上開單據縱記載客戶名稱為諾可達或諾可達傢俱行,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家具均為林明德所有,至原告肯萊公司是否未據實申報資產乃另涉相關行政規範,核與系爭家具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要不得以原告肯萊公司之財稅資料是否如實申報即認系爭家具即非其所有。 ㈣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公司所有資產之權利義務乃歸由該法人享有,與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個人財產乃屬二事,是林明德與否為原告肯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礙系爭家具不受本件強制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林明德為原告肯萊公司或諾可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家具自屬林明德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家具非林明德所有,被告不得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聲明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顯無訴之利益,況本件被告係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2 月9 日104 東院忠104 司執玄字第19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林明德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僅林明德一人,原告許采珍、肯萊公司本非上開強制執行名義所及之人,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當然,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840號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家具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家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 │ 1 │史密斯欣隆沙發 │1 組│ ├──┼────────────────┼──┤ │ 2 │原木沙發 │1 組│ ├──┼────────────────┼──┤ │ 3 │真皮沙發 │1 組│ ├──┼────────────────┼──┤ │ 4 │屏風原木櫃 │1 組│ ├──┼────────────────┼──┤ │ 5 │黑色電視櫃 │1 組│ ├──┼────────────────┼──┤ │ 6 │雅柏沙發組 │1 組│ ├──┼────────────────┼──┤ │ 7 │L型沙發 │1 組│ ├──┼────────────────┼──┤ │ 8 │桌及8張椅子 │2 組│ ├──┼────────────────┼──┤ │ 9 │雅緻 │1 組│ ├──┼────────────────┼──┤ │ 10 │胡桃色桌椅 │1 組│ ├──┼────────────────┼──┤ │ 11 │鞋櫃 │2 組│ ├──┼────────────────┼──┤ │ 12 │貝斯特沙發組 │1 組│ ├──┼────────────────┼──┤ │ 13 │老柚木樹根桌子 │1 張│ ├──┼────────────────┼──┤ │ 14 │羅漢床 │1 張│ ├──┼────────────────┼──┤ │ 15 │時尚大茶几 │1 張│ ├──┼────────────────┼──┤ │ 16 │書櫃 │3 個│ ├──┼────────────────┼──┤ │ 17 │黑色電視櫃 │2 張│ ├──┼────────────────┼──┤ │ 18 │雅柏沙發組 │8 個│ └──┴────────────────┴──┘ 附表二: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 │ 1 │印尼老柚木桌 │1 組│ ├──┼────────────────┼──┤ │ 2 │印尼老柚自然邊桌、會議桌 │1 組│ ├──┼────────────────┼──┤ │ 3 │原木木馬 │1 組│ ├──┼────────────────┼──┤ │ 4 │衣櫃 │1 組│ ├──┼────────────────┼──┤ │ 5 │四層櫃 │1 組│ ├──┼────────────────┼──┤ │ 6 │獨特自然柚木椅 │1 組│ ├──┼────────────────┼──┤ │ 7 │原木三層櫃 │1 組│ ├──┼────────────────┼──┤ │ 8 │紐松實木華特床組、床墊、床頭櫃 │1 組│ ├──┼────────────────┼──┤ │ 9 │床頭櫃及五斗櫃 │1 組│ ├──┼────────────────┼──┤ │ 10 │愛麗爾床頭組、衣櫃、床墊 │1 組│ ├──┼────────────────┼──┤ │ 11 │ZODIAC小床櫃及床組櫃 │1 組│ ├──┼────────────────┼──┤ │ 12 │PANBOR床組、床頭櫃及衣櫃 │1 組│ ├──┼────────────────┼──┤ │ 13 │潘柏床墊組 │1 組│ ├──┼────────────────┼──┤ │ 14 │瑞昇衣櫃、床頭櫃、床墊及化妝櫃 │1 組│ ├──┼────────────────┼──┤ │ 15 │永固麗床組、床頭櫃、衣櫃及化妝櫃│1 組│ ├──┼────────────────┼──┤ │ 16 │翔虹白珍珠床頭組、化妝櫃、床墊 │1 組│ ├──┼────────────────┼──┤ │ 17 │柏慶胡桃化妝櫃及衣櫃 │1 組│ ├──┼────────────────┼──┤ │ 18 │珈億紫檀三斗櫃 │1 組│ ├──┼────────────────┼──┤ │ 19 │化妝櫃 │1 組│ ├──┼────────────────┼──┤ │ 20 │愛柏頓床組 │1 組│ ├──┼────────────────┼──┤ │ 21 │HONEY原木床組、床墊 │1 組│ ├──┼────────────────┼──┤ │ 22 │原木床組、床墊 │1 組│ ├──┼────────────────┼──┤ │ 23 │床組 │1 組│ ├──┼────────────────┼──┤ │ 24 │歐式床組 │1 組│ ├──┼────────────────┼──┤ │ 25 │佳新衣櫃 │1 組│ ├──┼────────────────┼──┤ │ 26 │舒美床墊 │2 組│ ├──┼────────────────┼──┤ │ 27 │開標衣櫃 │1 組│ ├──┼────────────────┼──┤ │ 28 │雪松床組、衣櫃、四斗櫃 │1 組│ ├──┼────────────────┼──┤ │ 29 │潘柏實木床組、床墊 │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