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劉寧成 被 告 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 李吳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991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8萬6,39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58萬6,601 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於92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李吳平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2年5 月29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48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0.88%計算,另其餘款72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年息15% 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於93年1 月8 日繳付完第7 期本息後,遲至同年3 月2 日始再繳付第8 期本息,其後即違約而未再繳納第9 期及後續各期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嗣原告於93年10月至101 年5 月期間內斷續執行,始獲部分款項抵償利息,經計算上開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9 萬3,610 元、13萬3,399 元及均至93年3 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8萬6,390 元、58萬6,601 元,合計共97萬2,99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即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李吳平妹為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紙、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核與所述相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到期,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迄今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即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吳平妹為被告曾誼溱即曾子玲即金賀商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