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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告
楊富春
被告
崗山水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柏凱、林柏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此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告崗山水晶有限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107 年9 月10日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全體股東雖曾選任王仁德擔任清算人,惟王仁德已於107 年9 月21日死亡,有崗山水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可證。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解散且原本選任之清算人死亡後,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王柏凱、林柏安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王柏凱、林柏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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