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1號
- 原告
- 楊富春
- 被告
- 崗山水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柏凱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告崗山水晶有限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107 年9 月10日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全體股東雖曾選任王仁德擔任清算人,惟王仁德已於107 年9 月21日死亡,有崗山水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89頁)。被告解散且原本選任之清算人死亡後,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王柏凱、林柏安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王柏凱、林柏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因此於108 年3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王柏凱、林柏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其所為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王柏凱於106 年3 月間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5 月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20,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王柏凱曾承諾於107 年6 月底前清償借款,惟原告於107 年7 月初即無法聯絡到王柏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都是王仁德在經營,且係王仁德向原告借錢,王柏凱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之經營,也不清楚王仁德將原告所匯款項作何用途,但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有借錢給被告公司之事實。
(二)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且關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220,000 元,及自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